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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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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建立政令畅通、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城市管理体系,提高行政效能和城市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效能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管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在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管理工作的效能监督。
各区(县)城管办参照本办法,在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管理工作的效能监督。
第四条 各级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管办依据有关职责应当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
(一)同一地方的同一类问题一周内被投诉达3次的;
(二)城市管理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及时调查处理能解决而未及时解决的;
(三)不及时、有效解决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转办的群众投诉事项的;
(四)存在其它需及时调查处理,否则可能造成更严重后果的问题的。
第五条 各级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管办依据有关职责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督办通知书”,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一)收到城管办“整改通知书”,未能及时处理回复或者城管办复查不合要求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 同一地方的同一类问题一周内被投诉或检查发现达5次,或者一个月内达10次的;
(三)被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曝光,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四)城管办经督查发现,存在严重或较严重问题,如没及时处理,会造成更严重后果的;
(五)不能及时、有效解决群众投诉或上级和市城管办交办事项,受上级领导多次批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城市形象等后果的;
(六)受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红牌”警告的;
(七)根据《汕头市城市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季度或年度考核不及格的;
(八)受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批评的;
(九)其他已经造成严重影响市民群众生活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形象等后果的。
第六条 各级城管办发出“整改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后应及时组织复查和不定期跟踪复查。
第七条 各级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管办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按市、区(县)城管委及其办公室工作部署开展工作的;
(三)收到城管办“督办通知书”未能及时处理回复或者城管办复查不合要求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对需提请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由同级城管办常务副主任审核,城管办主任批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接到城管办提请调查处理的事项,按有关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对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抄送同级城管办。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加快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繁荣旅游经济,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安排团队到本市景区(点)、星级饭店、休闲娱乐等单位游览或消费,且接待人数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均可申请奖励。
前款规定的游览、消费单位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的奖励,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游览本市景区(点),按1人到1景区(点)为1人次计,以上年度接待人数量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对年度增量部分实施分段奖励:
(一)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4元;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2000—4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5元;
(三)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5000--7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6元;
(四)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7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7元。
第五条 其他奖励标准
(一)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四、五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 增量2000-4999间天的, 每间天奖励8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10元。
(二)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二、三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5元;增量2000-4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7元。
(三)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场等休闲场所消费,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30元; 1000人次以上的, 每人次奖励35元。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旅行社应当于次年二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的业务档案和凭证,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者,一经查实,取消全年奖励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关于宣传文化系统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税收和利润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系统、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精神,以及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关于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决定从1994年起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我部制定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宣传文化经济政策,支持、促进宣传文化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宣传文化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依法缴纳所得税的宣传文化企业。宣传文化企业包括:
一、宣传、文化(含文物)、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宣传文化企业;
二、人民日报社、经济日报社、光明日报社、求是杂志社,各省、市、自治区地方党报;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军事部门和其他文教部门所属的出版机关报和机关刊物的报社、杂志社;
四、专门为出版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少年儿童读物的出版社、报社及其书刊印刷厂;
宣传文化部门兴办的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返还优惠政策。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个别预算外宣传文化企业需要纳入的,由宣传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个案审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从1994年至1997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支出预算的专项资金;
二、由于增值税集中返还难以操作,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在预算中安排的部分专项经费;
三、原建立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和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为贯彻落实对宣传文化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宣传文化企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对于税务部门按照规定采用“先征后退”方式退还给宣传文化企业的增值税,各级宣传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以集中。
第六条 宣传文化企业因下列原因缴纳的所得税,财政部门在返还时一律予以扣除:
一、财务大检查被查出的利润中上缴所得税部分;
二、企业捐赠支出超出规定比例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三、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四、企业开支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五、其他违反财政、财务、税收制度规定须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讲究经济效益。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注重专项资金使用的综合效益。
三、专项资金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无偿使用主要用于党和国家提倡的重大题材影片、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儿童片、美术片的摄制资助;重点图书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有偿使用一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网点建设、企业技术改造等临时性资金不足的借款。
四、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本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二、专项资金借款,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书。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另收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专项资金拨款中扣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
三、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不按照规定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还的,资金借出部门有权催交,收回借款,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专项资金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按期收回,并及时转入财政专项资金专户。
四、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专项资金项目的使用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财经纪律的,扣减下一年度拨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后,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建立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规定的通知》〔(86)财文字第886号〕,《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91)财文字第537号〕,新闻出版署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1)新出联字第21号〕予以废止。
第十条 中央级专项资金,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两次拨给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将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各省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