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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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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3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适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 设 管 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社会参与的原则,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建设方式。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采取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房项目中,按照20%的标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国土资源、市统计、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和程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级政府承担,并协调水、电、气、电讯等有关单位相应配套建设资金、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 格 管 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建设、管理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2.前期工程费,包括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台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均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户一表的电表、自来水水表、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煤气、电信线路(固定电话线路、互联网)、数字(有线)电视线路等的建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二)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免和优惠。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l至6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驻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家庭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他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现住房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初审期限为30日。
  (三)审核: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网站或媒体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纳入住房保障。公示期限为15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房源信息通过网站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数量、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即取得完全产权,可上市转让,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基数及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差,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加强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四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8.pdf
  2、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4622-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6.pdf
  3、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8176 -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4.pdf
  4、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 14621 -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7.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七项标准废止:

  1、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19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GB/T14762-1993)

  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1993)

  4、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T5466-1993)

  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工况法(GB/T14622-1993)

  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

  7、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176-2000)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余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和《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其他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差、出访(出国、出境)或外出学习考察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应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开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全市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调;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应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各项制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应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㈡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㈢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㈣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上午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需要会议作出决定的议题,会前由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书面提交会议。会议议题由主办部门汇报。其中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必须向会议书面提供规范性文件制订依据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并作主题汇报。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审签,由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应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求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应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得要基层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基层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其他活动安排,应从严掌握。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出国、出境)或学习、考察,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有关领导;副市长、市长助理在省内市外开会、联系工作,应事先告知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长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事先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五十八、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国民经济的监测和分析,准确掌握经济运行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经济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

一、会议组成人员:经济形势分析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农业局主要负责人组成;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科技局、市国资委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县级领导干部及各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办公室、市委政研室、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经科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召集和主持。经济形势分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原则上每年1月、4月、7月、10月中旬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适时调整。

三、会议内容:

㈠听取成员单位各自职责范围内前一阶段的经济运行情况汇报,重点对前一阶段全市经济发展综合形势、主要指标数据,以及在全省排位情况进行通报;

㈡分析全市经济运行基本情况(特点、问题和对策);

㈢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经济工作。

四、会议组织和纪律:

㈠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㈡相关成员单位需将前一阶段的经济运行情况和特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等形成发言材料,并在会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㈢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如不能到会,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五、经济形势分析报告的编印。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在会后3个工作日内编印《全市经济形势分析报告》,供市委、市政府决策参考。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为提高工作效率,精减会议,及时解决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按照上级有关提倡开短会和开务实高效小型协调会等精神,特制定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会议任务:研究处理涉及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领域某一方面的问题。

二、议题收集与审核: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负责收集,送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会议主持人审定。需要会议作出决定的议题,必须由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在会前召集相关部门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呈报。

三、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会议纪律:

㈠列入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提出议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

㈡各有关部门参会人员应做好充分准备,掌握本次会议议题涉及本部门的事项;会议讨论时,参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相同意见,不再重复;

㈢对于各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决定的问题,应进一步协调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㈣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安排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㈤各部门参会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严格保守会议秘密,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情况和不宜公开的决定事项。

五、会议纪要的制发。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的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承担,并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写出会议纪要,以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印发执行。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审核后,按发文程序审签,再呈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其他政府领导分管的工作,应同时呈送相关市政府领导会签后,报请常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请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审定。

六、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及时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

七、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