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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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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0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43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40项,保留行政许可项目260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适当调整。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项)
3.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0项)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备注

1
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为日常管理事项

2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生产企业资格审核
市经委


3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5
户口迁移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
外国人居留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7
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8
外国人旅行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9
外国人准迁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初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1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局


12
外国人出入境许可
省公安厅授权市公安局


13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5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6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7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8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


19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0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1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备注

22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审批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3
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


24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市人民政府(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承办)


25
洞庭湖蓄洪区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变卖及安全楼台拆除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6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7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8
河道管理范围内岸线、水域、洲滩、哑河开发利用规划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29
食品摊贩和集贸市场食品经营者卫生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0
碘盐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1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2
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3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市城管执法局


34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更新抚育采伐审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35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
市商务局


36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等进口合同审批
市商务局


37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地方使用部分)资金计划备案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38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调为日常管理事项

39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40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1
市、县级安全监察员考核发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2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


43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



附件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项)

合并同类事项(40项合并为1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1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筹备设立(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
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3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5
机动车登记、市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证牌证核发
同级交警支(大)队


6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同级民政局


8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9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0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含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水利项目由同级水务局审批,其他项目由同级建设局审批


1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港口设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同级交通局


13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14
船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船员(包括引航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湘潭市地方海事局


15
引航员适任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16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港口航务管理处


17
在港口区域内建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审批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8
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在市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19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1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客运经营及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公路运输管理处


22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3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变更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经水务局预审后,报环保局审批


2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含限期治理、环境保护拨款贴息、“三同时”等项目)竣工验收
同级环保局


26
环境保护拨款、贷款贴息项目竣工验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7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含临时建筑物)
同级规划局


28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29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湖南省林业条例》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由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它的由林业局审批


30
城市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3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执业许可证核发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3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33
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同级农机局


34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5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同级体育局


36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7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同级房产局


38
房屋拆迁延期和暂停事项延期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3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4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3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0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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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权 威 论 略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一、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2](周叶中)。“宪法至上”是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3]。而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是由许多部门、众多单个的法律组成的”,“其中,宪法的层次、地位和效力都是最高的,因为其他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都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3]。因此,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4]。有学者还进一步把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细分为宪法形式上的至上和实质意义上的至上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5](52页);而“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5](53页)。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至上”的具体内涵与宪法权威基本一致[2],仿佛它们是有差别的,但从上述引文中可看出,该学者在其不同的文章中又将其完全等同。

笔者认为,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理由是:第一。无论是宪法的权威性,还是宪法的至上性,实质上都强调的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将其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因此二者是完全一致的。第三,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须注意的是,宪法权威是新中国早期宪法学者通用的一个词汇,而宪法至上则是近年来在一些学者的文论中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关键词”。但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使用“宪法权威”一词,也没有出现“宪法至上”的用语。宪法序言和第5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精神。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6]。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6]。



二、 宪法至上的根据



为什么宪法必须至上?笔者认为宪法至上的根据在于;

(一) 宪法是根本法的地位。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意味着:一

方面,从法律形式而言,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即母法,即所有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且宪法是判断法律正当性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讲,宪法只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二) 宪法是理性和正义的集中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

法的至上性不能从法律形式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之所以有高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权威,是宪法的产生是理性和正义的象征”[5](53页)。作为理性和正义的象征,宪法不仅要求人们对它的价值认同,更要求人们实践中对它的绝对服从与遵守。

(三)宪法的核心精神是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权力与宪法、法律的关系一直是近现代以来人们关注的焦点。就法治而言,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一直是其重要的目标之一。宪法至上的重要环节是使权力服膺于宪法。在宪政社会,权力服膺于宪法即宪法至上,一方面通过宪法、法律最大限度反映人民意志从而普遍实现所谓“被统治者的同意”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从而减少控制权力的难度或强度来实现。对权力制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的终极价值。与这一终极价值相适应,宪法必须具有至上性。



三、 宪法至上的实现



如何实现宪法至上?笔者认为:

一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突出宪法的科学性。

既然是法律,宪法就必然具有规范性。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现代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可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应占绝大多数。①作为法律的宪法,其规则即规范也应占绝大多数。而且,因为“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7](页36)宪法规则(即宪法规范)也应当具备作为法律规范的完整的逻辑结构。而事实上,我国宪法在这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宪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也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完整、统一的程序规定。在以后的修宪中,我们要逐渐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也是毛泽东关于“搞宪法就是搞科学”[8](页26)的基本要求。强化宪法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要求,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不宜规定得过于详细,建议在宪法中只对关涉国家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二要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完全司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