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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时间:2024-06-30 11: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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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查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出租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被委托人时,可以代表出租人、发包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密事项;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申请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次的工资或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

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共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原劳动合同应当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具体情况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未经劳动者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专项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除劳动者本人不同意续订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均有权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提出协商要求。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权益保护;

(七)工资调整机制;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未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计酬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二)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支付二倍工资,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或者本单位相同岗位人员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及我省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出租人、发包人与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条例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条例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复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种铁路局留用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种铁路局留用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农申[1963]863号

1963-10-30财政部


黑龙江省财政厅:
  9月24日(63)财农税字第7号关于示范繁殖农场土地和耕种铁路局留用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到了。关于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的具体免征范围,本部另有统一的补充规定下达。对于铁路局留用土地征、免农业税问题,同意仍按1953年前政务院财经委员会(53)财经财字第20号通知中的规定办理。为了便于执行,重申上项规定如下:
  一、铁路局以养路为目的的林场及铁路员工(包括家属)纯为自己消费而耕种的小块菜地,均免征农业税。
  二、由铁路局直接经营农业生产的土地,应依法缴纳农业税。
  三、铁路路基两旁留用的土地及铁路局其他暂不需要的土地,由铁路局借给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耕种的,由生产队照章缴纳农业税。
财政部

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十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