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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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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山东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沿海水域进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山东海事局负责山东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山东海事局应联合建立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制度,并协调发布施工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二章 施工项目管理



  第六条 拟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需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还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投标公告或者招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拟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记录及施工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将其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内容。

  对于安全诚信记录较差的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不得确立其投标资格。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单独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本办法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应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递交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十条 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应急预案或证明材料;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证书及影印(复印)件;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九)航行警(通)告发布申请(必要时);

  (十)专项维护申请(必要时);

  (十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还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十二)在施工作业期间,有需要潜水员进行水下作业的,应将潜水员水下作业时间、潜水员证书、工作方案及安全应急措施书面报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获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期间,施工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作业区和警戒区须报经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十五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施工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参加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技术条件应与施工作业区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船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渔业船舶到沿海从事施工作业,应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船检机构签发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河施工作业船舶,在限定的区域内按照《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关于海船配员的标准要求执行。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应与《船舶国籍证书》配合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适当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第二十一条 每一艘施工作业船舶均应随船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连续记录船舶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通过临时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文件副本以及项目单位同意船舶参与施工作业的证明文件;

  (四)拟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连续航行时间以及船员休息时间的书面材料;

  (五)办理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船舶和设施上工作的船员和作业人员应完成《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规定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免除“安全常识”部分的培训和考试。

  安全培训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培训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

  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应随船携带“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船舶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应将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如参与山东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项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证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的人员应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新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4号),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建立项目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的情况。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应对突发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各种预案应向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中水运工程应急预案应同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明确其作业时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责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计划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气象、海况收集、预报通报制度,并根据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术状况、施工工艺等情况,明确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业的气象、海况条件,及时传达预报和做出调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预报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航行和作业。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使施工船舶或人员(包括施工船舶船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熟悉相关的航路、航法、航行规则、信号规则,并掌握施工水域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水文、地质状况。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区域设置相关的标示、标志,配备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员。施工单位还应为参与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有效足够的通讯设备和AIS设备,以确保施工单位、船舶、设施、人员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间的通讯联络。(四)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不能及时清除的碍航物应当按规定设立标识。(五)项目单位对施工作业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区、避风区,应明确划分和提出相关要求,并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通报建设单位的同时,还应报当地安监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涉及水运工程的重大事项还应同时报备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责任。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机制,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海事、交通、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水下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办法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九)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海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通海水道或封闭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的有效期均为半年,到期未能完成施工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展期。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仅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有效。船舶施工作业完毕,驶离山东省行政区域前,应将上述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山东省渔港水域内从事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检验标准》、《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由山东海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21日十届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的意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改革、创新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惠民之州”为目标,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便民利民、强化监督”的原则,明确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管理职责,推进城乡建设科学发展。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三条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更名为“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增设“村镇规划管理科”。村镇规划管理科的工作职责:
(一)对各县、区和乡镇(街道)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制订全市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
(三)制订村庄规划技术标准。
(四)负责审查、呈批各县城和中心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建设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完成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要整合现有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建“城乡规划建设局”。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增设“村镇规划管理股”。 村镇规划管理股的工作职责:
(一)对本县、区乡镇(街道)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根据全市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制订本县、区的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
(三)负责审查、呈批本县、区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
(四)负责组织、指导本县、区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建设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五)完成本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要整合现有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中心镇统一组建“规划建设分局”,其余乡镇(街道)统一组建“规划建设办公室”。行政上,“规划建设分局”和“规划建设办公室”为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直属工作机构;业务上,“规划建设分局”同时接受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规划建设办公室”接受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规划建设分局”和“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乡镇(街道)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编)工作。
(二)根据本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水利、交通、供电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的五年建设规划。
(四)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具体负责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五)按照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设查处。
(六)完成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街道)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人员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编委和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总体规划的制定。
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省政府审批;市区各镇和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各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城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乡镇总体规划由各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各级总体规划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
惠州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市区各镇和中心镇近期建设规划由各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城近期建设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乡镇近期建设规划由各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各级近期建设规划在报批前,应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专项规划的制定。
惠州市市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县域专项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修编),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一)惠城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中心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二)惠阳区:中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惠阳区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中心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三)大亚湾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四)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修编),报县政府审批,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上述(一)至(四)款不适用于中心镇。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中心镇规划建设分局组织编制(修编),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报县、区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制定。
(一)中心镇的村庄规划由中心镇规划建设分局组织编制(修编),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报县、区政府备案。规划报审前,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其余乡镇(街道)的村庄规划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修编),报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批。规划报审前须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必须符合上层次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层次城乡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编)。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审批。
市、县(区)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由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其余工业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证。
所有项目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环保等前置审查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镇村级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惠城区范围内,除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其他县、区范围内,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均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发各自审批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核发上述有关证件时加盖本部门公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发上述有关证件时加盖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各层次规划和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所有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遵照统一规划的城市路网,不得占用基础设施用地。

第五章 行政规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和村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行政规费和地理信息图费、测量费。其它建设项目,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其所属的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有关的行政规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费的收取及管理使用,应接受本级及以上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章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上报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归集和存档。
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自行负责归集和存档。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归集和存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审批、调整各层次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编)各层次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超越职权、违反相关规划对建设项目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审批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应符合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惠城区中心区:除横沥、芦洲、潼湖、沥林以外的惠城区行政区划范围。
惠阳区中心区:淡水、秋长、沙田和惠阳经济开发区。
镇村级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村镇的文教体卫设施、办公楼、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等
中心镇:包括省级中心镇和市级中心镇。省级中心镇有:新墟、吉隆、稔山、多祝、罗阳、石湾、杨村、平陵、永汉;市级中心镇有:园洲、龙溪、横沥(根据省规定,建制镇改为街道办事处的不再作为省级中心镇)。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7]200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商检局要求对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按其修改内容出具卫生证书。为保证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符合香港卫生署的要求,经研究,同意按港方的要求出具卫生证书。请各局按附件所列的内容签发证书。

  附件 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证书内容

附件 

  “I,the undersigned Official Veterinarian,certify that:

  1.THE ABOVE MENTIONED BEEF WAS DERIVED FROM HEALTHY OXEN WHICH HAD BEEN TRANSPORTED FROM NON-EPIZOOTIC AREA.

  2.RECEIVED ANTE—MORTEM AND POST—MORTEM VETERINARY INSPECTIONS ANDFOUND FREE FROM CYSTICERCOSIS,ANTHRAX,FOOT AND MOUTHDISEASE,RINDERPEST,

BOVINE SPONGIFORM ENCEPHALOPATHY(BSE)AND OTHER INFECTIOUS DISEASE.

  3.TEXTURE FRESH,WELL DRESSED,PROPERLY FROZEN AND FIT FOR HUMAN CON-

SUMPTION.

   1.上述牛肉采自健康无病、来自非疫区的牛只。

   2.经兽医宰前后检验,未发现囊尾蚴虫、炭疽菌病、口蹄疫、牛瘟、疯牛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

   3.肉质新鲜,加工精细、冷冻良好,适合人类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