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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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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阳火车站站前区域的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顺畅的站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阳火车站站前区域(以下统称站前区域)是指南自南仓街口,北至北仓街殷都宾馆外墙处,东起新兴街,西至火车站大厅台阶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位于或进入站前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规划、公安、交通、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发展改革、铁路等管理部门和北关区政府为联席办公会议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并相互配合做好站前区域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火车站站前区域联席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五条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站前区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整顿工作。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站前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的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维护、维修,保持其良好、整洁,不得出现缺损、污染现象。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站前区域应遵守下列市容管理规定:
(一) 不得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台或利用树木、线杆及其他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二) 不得在广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擅自悬挂、散发宣传品;
(三) 施工场地应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栏,围栏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四) 除规划以外,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五) 城市市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站前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增开、改装门窗,应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九条经批准在站前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
在站前区域设置的户外广告、匾牌字号、宣传橱窗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应定期油饰、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经批准在站前区域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
(一)在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二)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一条在站前区域设置各类摊亭、摊点,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类摊亭业主须保持设施整洁良好。
第十二条广场管理机构应组织做好站前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工作,使站前区域达到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在站前区域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站前区域应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废弃物;
(三)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当街排放生活污水或冲洗车辆;
(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在站前区域进行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前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栏和安全设施;施工车辆不得碾带泥土行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者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批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十七条站前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的内容为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门前三包的区域纵向为沿街门店建筑物立切面至人行道路沿石,横向为门店沿路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为界。清除积雪时,单位责任区域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十八条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已经批准的摊群点、停车场、存车处等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店面房屋出租的,门前“三包”任务应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有责任检查督促承租方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
第十九条各责任单位应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做好日常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其他工作,并接受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无力自行清扫保洁的,可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清扫。冬季应按规定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积雪。
  广场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区域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工作。
清扫保洁费等费用应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收取,广场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市政设施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站前区域内的市政、绿化等公共设施的设置、维修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外观整洁、功能完好。
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在站前区域进行下列行为,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
(一)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
(二)利用道路、杆塔等设施设置标牌广告、悬浮物等;
(三)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绿地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绿地设施;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或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进入站前区域的车辆和行人必须按照交通标志行驶(走)。
第二十四条站前区域设置下列停车场(处)和机动车临时停靠点:
(一)出租车专用待客区域;
(二)接站、送站车辆即停即下点;
(三)机动车停车场;
(四)非机动车停车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沿街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点)。
第二十五条站前区域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站、接站的出租车和其他车辆进入广场应当在 指定临时停车点实行即时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需要停靠的应到指定停车区域停放。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规定进入待客区域,并按秩序载客,不得强行拉客和拒载;
(三)驶经火车站区域的长途客运车辆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沿街招揽乘客或停靠下客;
(四)非机动车应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或存车处内停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辆在火车站广场中心平台、人行道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出租车等营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站、点)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三)其它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区域停放;
(四)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平板车和未办理市区通行证的载货车辆驶入火车站站前区域;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长途客运车辆除按规定路线可以驶经火车站区域外,一律不得进入火车站区域招揽乘客。
残疾人三轮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由下肢残疾人驾驶的,可以进入火车站区域,但应当迅速通过或在指定停车场内停靠。
铁路部门生产用车辆等其他允许进入火车站区域的机动车应在指定停车区域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站前区域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从事客运或货运的经营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禁止非法营运;
(二)严禁人力和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进入站前划定区域停放车辆的,应当交付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员亮证收费制度,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等。
第五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条广场管理机构和站前区域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区域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在站前区域设立的救助站(点)对站前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广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三十四条对在火车站区域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站前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从事赌博、诈骗、卖淫、嫖娼、流氓滋事、打架斗殴、封建迷信、倒卖车票、发票等非法活动;
(二)露天烧烤;
(三)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四)无证提供劳务、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五)强行或以非法手段诱使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或购物;
(六)为营运车辆拉客、叫客;
(七)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欺骗旅客、讨要钱物;
  (八)摩托车、三轮车载客经营;
(九)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十)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火车站站前区域其他方面的管理,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北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公安、建设、文化、卫生、规划、工商、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或北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职能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广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在站前区域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站前区域管理工作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均应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进行收取。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文指委、市建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1988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火车站区域综合管理规定的通告》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 109 号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及船舶安全适航,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船舶修造遵循质量和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船舶修造业的主管机关。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指导区县(自治县、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港航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业。
从事船舶设计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按其技术和生产能力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各等级按以下规定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各类内河客船、货(驳)船和推、拖船以及各类特种船舶;
(二)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60米或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规定范围的特种船舶;
(三)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40米或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20米或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等级相适应的船舶船体、轮机、电气、工艺、焊接、检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第八条 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及有关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港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条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期满不申请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条 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歇业、终止等应当分别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等规定。
在船舶设计、修造中,无国家技术标准遵循的,其技术资料必须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技术和施工设计方案。
禁止无设计图纸或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或改建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船舶质量监督和检验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设计和修造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船东可以向承担船舶修造业务的船舶修造企业派遣驻企业监造人员。驻企业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船舶修造企业严格依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船舶修理、建造规范的施工,有权向企业方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船东不得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交付船东使用。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第十七条 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接船舶修造业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的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焊工必须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船舶修造焊接工作。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使用无证焊工或使用焊工超出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修造船舶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未按规定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设计或修造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二)修造船舶未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报检的;
(三)持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审验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四)使用无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焊工作业或使用的焊工超出证书规定范围作业的;
(五)使用审批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施工的;
(六)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方案又未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或改建无设计图纸或设计图纸未经审批的船舶的;
(二)承接超越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核定范围的船舶修造业务的;
(三)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船舶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的;
(六)船东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二)船舶修造企业资质经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相应资质修造业务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港航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船舶修造企业等级标准和船舶设计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部


安监总危化〔2006〕119号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近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运输事故引发的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手段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多发势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单位(以下简称托运人)、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承运人)、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和重申规定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托运人必须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须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托运人必须检查托运的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加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对未加贴或拴挂标签的,不得予以托运。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必须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五)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也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六)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以及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还要提供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承运人必须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二)承运人必须定期将运输车辆、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取得检测检验合格证明;为运输车辆配备应急处置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3-2005)要求的标志灯、标志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要安装载明品名、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标示牌。

  (三)承运人必须为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经交通部门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并随身携带上岗证件。

  (四)承运人应查收托运人提交的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等材料。不提交的,不得承运。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索取公安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必须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

  (七)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并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包括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负责人姓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八)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九)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剧毒化学品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向本单位负责人、托运人报告,并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十)运输车辆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

  作为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对托运人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四)要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禁超装、混装。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后,要详细登记。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仓储、经营企业还要查验、登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否齐全有效,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安全标示牌。查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装车发货。

  (六)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七)向驾驶人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

  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

  (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通行监管,严格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擅闯禁行区域、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要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资质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押运人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把好行政审批关口。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放有关许可证件和资格证书。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断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执法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协查制度,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要及时向本地区或有关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接到协查通报后,相关部门要明确人员督办,开展相关事项调查工作,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或改正。

  (四)建立道路运输卸载基地。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调查,选择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易燃易爆、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基地。一经查获超载、超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除要依法处罚外,要立即将违法车辆押运至就近的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五)提高对运输车辆监控能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安装的GPS要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要求,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GPS,要加快改造进程,达到联网监控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共享监控资源,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增强监控能力。

  (六)完善并演练应急预案。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条件下的应急预案演练活动。接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化学品登记中心(电话:0532-83889090)或有关专家了解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注意事项,避免盲目施救,防止引发次生事故和环境污染。

  (七)坚决打击非法运输活动。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建立和公布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一律不予批准;已经取得资质的,予以撤销。

  (八)严肃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吊销相关证件。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异地托运人、承运人,要将违法、违章事实通报其所在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