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4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首府,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相关部门各种标志物、牌的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等各项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设施设备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设备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洁工作。各级市政、公安、交通、电业、电信、邮政、燃气、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区(县)共同搞好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经常巡视检查,并做好定期清洗、粉刷、油饰等清洁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园、游园、街旁绿地、广场)等的景观灯、城市照明设施、公共路灯、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林业(园林)局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其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供水、排水、管线的检查井及井盖,由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其它铁路桥、高速路立交桥由市市政市容局协调铁路部门及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七条 ? 城市道路用作公共停车场、点的隔离桩等设施,由其收费管理单位对所属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油饰,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等电力电业的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由电业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城市交通指示标识、交通信号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条 城市道路所属公交站指示标志(牌)等设施由市城市交通局督查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其它设置单位按要求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 城市路名牌、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道路指示标志等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民政局和各区(县)对所属设施进行规范设置,并及时维护、维修。指示标志应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由市市政市容局、各区(县)负责对其进行清洗。?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要定期对其承担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民用建筑区域规划用地红线内电信设施,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邮政、电信设施负有维修、管理、保洁的责任。城市公用邮政、电信设施,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所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 读报拦、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灯箱等设施由设置部门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有时代感和民族风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拒不进行维修、维护、清洗、粉刷、油饰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三次者,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自行拆除并予以处罚;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盗窃、损坏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5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哈密地区公文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地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公文无纸化办公进程,完善工作流程,规范电子公文收发管理,明确电子印章的管理与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根据相关法律,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与实物印章相同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具有规范实物印章的哈密地区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四条 电子印章仅限于在地区电子政务专网中使用,主要用于使用单位之间的非涉密公文交换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在电子公文中加盖电子印章,即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电子公文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非经合法认证的打印稿或复印稿,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使用的电子印章由地区行署办公室统一制作,其它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地区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网络支持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 使用单位可向地区行署办公室提出制作电子印章的申请,并提交纸质印模。地区电子政务办公室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电子印章由地区行署办公室统一发放到行署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其办公室主任保管和使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不得带离办公室。电子印章如遗失,将按相关规定追究保管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由于使用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使用单位须向地区行署办公室交回电子印章。
第十条 电子印章因损坏、操作失误等原因不能使用的,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制作电子印章手续,重新制作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据此制定本县(市)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