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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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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30日)
深教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增强民办中小学依法办学、自我约束的能力,完善民办中小学的监督机制,提高民办中小学办学透明度,维护学生和家长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中小学的管理,防范办学风险,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增强民办中小学依法办学、自我约束的能力,完善民办中小学的监督机制,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公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管,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
  第四条 公告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公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公告的信息按学年度划分,信息截止日为当年6月30日。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办学情况信息有变化的,民办中小学可以在每年7月5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民办中小学必须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年7月10日前将本学年度内民办高中的相关信息移交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公告。
  第八条 公告的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办中学小学基本情况: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校长姓名、学校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学校等级、师资状况、基本办学条件、收费标准、举办者、批准设立时间等;
  (二)学校获奖情况:获得区级以上党政、教科研等职能部门授予的奖项;
  (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情况:交通事故、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建筑安全事故、校内设备安全事故等人身伤害事故;
  (四)违法违规办学及受处罚情况;
  (五)学校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公告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上述网站免费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告的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其中民办中小学重大违法记录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低于3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的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对公告的本校办学情况信息内容有异议,要求解释、更正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认为区教育行政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告民办中小学办学情况信息的,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投诉,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精神,为切实推进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结合朔州市文化产业发展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县(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企业和项目建设主体。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文化产业促进中心(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具体负责,各县区产业振兴领导组及其办公室配合落实。
  第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考核对象是六县区人民政府。评价对象是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相关部门。
  第六条 考核按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考核指标分三个部分,分值分别为:
  (一)目标完成情况(30分);
  (二)项目建设情况(40分);
  (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30分)。
  具体考核(评价)内容及计分方法详见附件《朔州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表》。
  第七条 对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对各县区的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进行评价,对市直相关部门依据其所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进行评价。
  第八条 考核(评价)所用数据,如纳入统计范畴的,以统计局出据的数据为准;未纳入统计范畴的,以考核确定为准。
  第九条 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两次,年中通报,年底奖惩兑现。
  
第三章 考核(评价)结果类别
  
第十条 对六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以年终得分为主要依据,排队后,对前三名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分别评为文化产业调整振兴一等奖、文化产业调整振兴二等奖、文化产业调整振兴三等奖。对单项工作突出的可设单项奖。
  第十一条 对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相关部门的评价结果分两种情况:完成工作量80%以上,评为文化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完成工作量70%一79%,评为文化产业振兴贡献单位。
  第十二条 对在全市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项目主体以及先进个人可根据逐级推荐和考核(评价)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优中选优,评为“文化产业振兴工作优秀企业”和“文化产业振兴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奖惩兑现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文化产业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上年度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进行奖惩兑现。
  (一)对评为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对象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对得分60分以下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评为“文化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或“文化产业振兴工作贡献单位”的评价对象,分别奖励3万元或2万元;对未完成60%工作量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评为“文化产业振兴优秀企业”的企业或项目主体,分别奖励2万元。
  (四)对评为“文化产业振兴先进个人”,各奖励1000元。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六县(区)人民政府和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企业和项目主体进行评价考核,并按规定推荐市级“文化产业振兴工作优秀企业”和“文化产业振兴工作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 全市年度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奖惩意见由市文化产业促进中心拟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项工作所用各项资金从市政府产业调整和振兴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文化产业调整和振兴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促进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8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四、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第105号和第117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