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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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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7〕68号


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工作,确保我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是指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非农业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而本市范围内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划为基本农田,需要在其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补划数量和质量与占用的耕地相当的一般耕地为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条 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原则上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进行。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较大、当地确实无法完成补划任务的,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

  第五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工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占用。占用基本农田须依法经国务院批准。

  (二)控制范围。允许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地区,仅限于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等四市。

  (三)规模要求。单个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占用基本农田20公顷以上。

  (四)平等有偿。占补双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愿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五)总量平衡。占补双方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不变,相应核减占用方、增加补划方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务指标。

  (六)先补后占。拟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先进行补划,并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验收合格后才能占用。

  (七)权属不变。补划后的基本农田权属不变。

  第六条 补划为基本农田的一般耕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状为一般耕地,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不低于补划地区耕地的平均水平;

  (二)连片面积在3.3公顷以上。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程序。

  (一)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预审前(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报批前),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

  (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情况,并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以及推荐拟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名单的建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

  (四)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委托方)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推荐名单,与拟承担补划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承担方)协商达成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并由承担方拟定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五)省国土资源厅在对基本农田跨市补划方案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组织土地规划、区域管理和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调整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包括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以及对补划基本农田的整理要求等内容,并向委托方和承担方出具论证意见。

  (六)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后,委托方将项目涉及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材料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托方与承担方(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八)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应在3个月内将任务逐级下达到相关县(市、区)、镇(乡),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和地块。要按专家论证意见的要求,绘制补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进行公告、造册登记、树立标志牌,完善图表数据等档案资料,并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治,增强地力,保障产出。

  (九)基本农田补划任务完成后,由承担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认为合格的,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报告、图件、表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十)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标准和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和要求,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实地抽查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的基本农田易地补划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委托方支付给承担方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中明确具体支付方式。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重点进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耕地质量建设,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后,委托方和承担方应及时办理镇(乡)、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的报批、成果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请示;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计划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

  (四)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五)拟占用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六)标明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七)占用基本农田的听证材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方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和承担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书;

  (二)承担方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三)拟补划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四)标明拟补划的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五)拟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理的计划和措施。

  第十二条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投资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二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监察事项和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核、裁决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行政监察事项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监察决定不服的;
(三)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复查、复审等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及其回复有异议的;
(四)对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所采取的监察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前款第(六)项的申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或对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回复有异议的;
(四)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审、复查决定的;
(五)认为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四)认为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诉案件处理机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申诉案件审理报告;
(二)提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指导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提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询文件和案卷材料;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写出审理报告;
(四)提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
(五)拟定申诉案件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办人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四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以及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提出的监察建议不服或有异议,或认为监察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人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诉人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回复;监察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申诉人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作出回复的监察机关在15日内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六条 申诉人对监察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采取该监察措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采取监察措施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作出维持或停止执行该项措施的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诉人认为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15日内向该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八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原监察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给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措施不服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必须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采取的监察措施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审阅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申诉案件审理报告,报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认定的事实和建议事项,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以及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措施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监察措施、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恰当。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或理由不充分的。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报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审、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以及监察建议回复书、监察措施回复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或者原监察建议和回复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提出申请复核或者报请裁决的时限;
(八)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文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诉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及对监察建议回复作出的裁决为申诉案件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被监察对象提起申诉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0年7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1987年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基本上是适应业务需要的,在此期间,随着情况的发展和变化,总行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为了使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化,利于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全行业务的发展,总行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改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去年全国建设银行财会工作会议上征求意见。总行根据讨论意见又作了修改,经财政部会签同意,现在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原《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行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留成”。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县支行和县支行级的办事处均为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好各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努力增收节支,完成利润计划;实行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确保国家经营资金和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财务管理的范围主要是:
一、财务计划管理;
二、信贷资金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管理;
五、税金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和库存物资管理;
八、资金与财产盈亏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行长或主任,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要组织各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开支;要支持财会部门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财会部门是财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财经法规;参与本行经营决策的制定;制定本行财务管理制度;负责编制财务计划;正确反映和监督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及经营成果;保证国家资金的完整,勤俭办行,增收节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清缴税利,合理分配利润;正确编制财务报表;定期进行财务分析、考核、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当好领导的参谋。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的业务范围,本着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精神,积极筹集资金,尽量降低资金成本;灵活调拨、调剂资金,提高资金运用效率;严格按国家规定,做好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的工作;遵守财经纪律,节约费用开支;做好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各行要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要总结经验,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财务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要追究行长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规定要求认真编报。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劳资计划、各项费用开支计划和总行对编制本年度财务计划的有关要求,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因素,按照既有利于促进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由各业务部门提出有关测算财务收支的数据,由会计部门编制本行的财务计划,经行务会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支出、损益三个部分组成。本行自身以及附属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包括外汇业务)的一切收支都要纳入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的内容:(一)营业收入;(二)营业外收入;(三)营业支出;(四)营业外支出;(五)业务费支出;(六)管理费支出;(七)税金;(八)利润或亏损;(九)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十)附属企业利润;(十一)成本率;(十二)综合费用率;(十三)人员构成情况。
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由总行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财务计划的编审程序:自下而上编制上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二个月内报送总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全行财务计划,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四条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遇有存、贷款利率大幅度变动,机构隶属关系的改变等,而引起财务收支变化时,可逐级向上反映,经上级批准后调整财务计划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行财会部门要按季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总结经验,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各级行长或主任要根据财会部门提供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财务计划的完成。

第三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信贷资金是建设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信贷资金管理是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国家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所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信贷基金是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营运资金。其来源:①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②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③按规定比例从年度实现的利润中补充的国家信贷基金。
第十八条 国家信贷基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不准擅自提取或转移,以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在发放贷款中的经营性损失,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在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第十九条 国家信贷基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中补充的国家信贷基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信贷基金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国家信贷基金,因信贷业务的需要拨给各分行时,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二十条 存款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是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贷资金往来活动,都要通过会计核算进行反映。各业务部门要运用会计核算资料,对存、贷款增减及其引起的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向领导提供资金信息,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库存现金尤其是储蓄备用金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款相符,对擅自动用库款或以白条顶库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过渡性资金,列帐时由有关部门提出凭证或意见,经行领导审批后办理;各行财会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发现问题要采取措施认真处理。暂付款项不准垫付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集体福利和职工个人借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性占款。
第二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额,不得提前或推迟摊销。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外汇买卖收益。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价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要按规定列入有关会计科目核算,全部入帐,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发放的贷款,应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得擅自变动利率。
第二十七条 对应收贷款利息,会计部门应负责向业务部门提供清单,督促业务部门收回,不得久悬。
第二十八条 对金融机构往来、内部调拨资金要按季结息,并及时收取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要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
第三十条 会计主管人员、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清查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必要保证。成本是反映各行经营状况及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各行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行成本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成本的监督、控制和考核,并经常进行预测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 成本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1、应付未付一年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保值贴补率预提的三年以上保值储蓄存款贴息;
2、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3、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摊销期的,须经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中企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二、成本核算按季、年划清本期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三、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挤入成本。
四、严格划分成本与专用基金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五、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成本支出,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及其他资料必须齐全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成本的范围包括: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具体项目如下: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给单位、个人的存款利息和按规定提取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贴息(实际支付时,应在应付未付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或保值贴补利息中支付);借入人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发生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
;调拨资金利息;兑付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公用费用项目:印刷费、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旅差费、房租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开发电子计算机培训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保险费、公证费、鉴证费、会议费、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招待费、外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其他费用。
2、个人费用项目:
(1)职工工资,包括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2)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3)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4)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开支。(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待业保险费。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的1%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八、管理费:具体项目同业务费。
业务费和管理费的划分办法:总、分行两级开支的费用为管理费;总、分行以下的独立核算单位开支的费用为业务费。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购买债券和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应在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而支付的罚款;
八、营业税和其他税;
九、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本行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三十七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的基础上,由总行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
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一调拨资金利息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营业收入一调拨资金利息收入)×100%
二、综合费用率=(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收入一调拨资金利息收入)×100%
三、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四、综合费用降低费=基期综合费用率一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税金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务支出中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和其它税。
一、营业税:建设银行营业税纳税项目为“营业收入”科目中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
建设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计营业税包括:1、贷款业务利息收入;2、手续费收入;3、外汇买卖收益;4、其他利息收入;5、与国外同业往来净收入(即:与国外同业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
二、其他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第三十九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缴营业税等税额,按期足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四十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建设银行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劳动保险费支出;(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支出和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等)。
二、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
三、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支出;
四、财产意外损失支出;
五、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
六、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利润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润是建设银行及其附属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业务经营的财务成果。包括:建设银行本身的经营业务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附属企业利润。
第四十三条 本身经营业务利润是建设银行在经营业务过程中财务收入抵补财务支出后的差额。
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是指建设银行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业或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收入。
附属企业利润是指建设银行独自经营的,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开业的公司等附属企业的利润。
建设银行利润的计算方法是:营业收入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支出减营业外支出减业务费支出减管理费支出减营业税及其它税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加附属企业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附属企业利润,都必须按期、足额入帐,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保证利润的真实性。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的利润分配为:交纳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补充国家信贷基金四个部分。
第四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实行季前预交,季后清算,年终调整的办法,由总行集中缴中央金库,各行在每季结息后三日内,按预计实现利润的55%预交所得税、按6%预交调节税。季后由总行清算,年终根据决算进行调整。亏损行不预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四十六条 分行每季实现的利润,扣除应提利润留成和应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后,在季度终了后全数上交总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信贷基金每年根据财政部批准总行年度财务决算数集中提留。
第四十八条 建设银行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全行的利润留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四十九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利润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不突破贷款规模,不违反利率政策。
凡全面完成以上三项考核指标的,按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利润留成额的5%。
第五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的办法。各行在每季终了后,按总行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批准的年度利润计划1/4的80%预提。年终根据决算清算。当季亏损时,不得预提利润留成。
第五十一条 各行提取的利润留成,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再按照规定比例用于业务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来源包括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专用拨款以及其他收入的资金。各行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业务。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的不足等项支出。
第五十四条 更新改造基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在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全部由各分行支配使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五十五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奖金税。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弥补工会经费的不足以及其他福利设施。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与职工福利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七条 专用拨款是指总行根据财政部核批的专用款项下达的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专用拨款在使用时要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时,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专用基金其他收入,来源要符合有关规定,按来源性质,分别用于业务发展、职工福利、职工奖励等方面。
第五十九条 专项工程支出是反映利用或垫用专用基金购建、安装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的尚未完工转销的部分,包括未完工程占用和专项物资占用。应在专用基金表中单独反映。

第九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十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必须按照本行制定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十一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车辆、机具等(除本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器具以外的物品)均为固定资产。
第六十二条 建设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经济用途、使用情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类,共分为五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建筑物;
2、交通运输工具;
3、电器设备;
4、管理及生活用具;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
五、土地。
第六十三条 各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计价和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折旧,按季计提。
第六十四条 各行对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盘点。盘点时由行政部门、财会部门、使用部门共同参加。盘点中发现多余或亏损,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规定权限报批处理。

第十章 库存物资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的库存物资主要包括:为零星基建和固定资产修理等购进的各种器材;已购未用的劳保用品;低值易耗品;对外出售的各种凭证、表格;以及其他各种备用物资。库存物资应按管理权限分别由行政、财会、储蓄、业务等部门建帐管理。
第六十六条 库存物资的计价
一、对于各种材料、劳保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备用物资,采用实际价格进行核算:主要包括: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大宗物资的市内运输费。
二、对于印制对外出售的凭证和报表类,采用计划价出售,收入冲减印刷费支出。
三、上级调拨的凭证表格,以调拨价核算。
第六十七条 对库存物资应加强管理,建立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库手续,并要进行定期盘点。
第六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铁皮柜、点钞机、计算器、打捆机等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开支的其他低值易耗品。这部分作为低值易耗品的均不得计提折旧。
低值易耗品分为在库和在用两大类。
第六十九条 单位价值在10元以内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但也应办理领用登记手续。
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含10元)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时摊销一半,到报废时再摊销一半。

第十一章 资金与财产盈亏处理
第七十条 资金和财产的盈亏,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查明原因,分清性质,认真妥善处理。对追回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或冲减有关支出。
第七十一条 资金和财产盈亏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和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财产多缺处理;
四、对贪污、挪用、盗窃、诈骗、冒领、抢劫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资金盈亏处理
一、贷款呆帐损失:应由贷款单位提出报告,说明呆帐原因,经业务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二、资金发生盈亏时,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
第七十三条 财产盈亏的处理
一、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由财产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或者注销其帐面价值。
二、库存物资的盘盈、盘亏:应调整帐簿的数量和价值。
第七十四条 资金与财产盈亏处理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以一个借款者为单位,五万元以下的报地市支行,会同同级中企处审批并报上级行备案;五万元至十万元(不含五万元)的由地市行转报分行会同同级中企处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逐级报总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政策性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事故赔款,每笔金额在五十元以下的,由经办行行长审批;五十元至二百元(含二百元)的,报地、市中心支行审批;二百元至一千元(含一千元)的,由分行审批;千元以上的逐级审核,报总行审批。
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意外损失(不含固定资产)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县、市支行审批;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报中心支行审批;一千元以上的逐级报分行审批。其中:一万元以上的要报总行备查,说明情况。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原则上都应逐级上报分行。结案后,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内由分行核批,一万元以上的经分行审核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章 财务报表
第七十五条 财务报表是全行财务收支核算和经营状况的综合反映,是开展业务指导工作的依据。各级行必须按时填报,并保证各项数字准确、真实,不准弄虚作假。
第七十六条 分行上报总行的财务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一、季报
1、财务计划执行表;(表1)
2、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表2)
3、贷款业务收入明细表;(表3)
4、税利计算表;(表4)
上述报表,分行于季后十五日内报总行各一份。
5、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于季末月二十五日前报总行);(表10)
6、二季度加快专用基金明细表。(表5)
二、年度决算报表。分行于下年2月15日前报总行
1、财务计划执行表;(同表1)
2、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同表2)
3、贷款业务收入明细表;(同表3)
4、税利计算表;(同表4)
5、专用基金明细表;(同表5)
6、固定资产表;(表6)
7、主要财产明细表;(表7)
8、附属企业财务计划执行表;(同表1)
9、附属企业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同表2)
10、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及保值储蓄贴补情况表;(表8)
11、信贷基金及贷款呆帐准备金情况表。(表9)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表要按总行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填报,不准随意增列项目。
第七十八条 各行在经办国际业务中所发生的收支,应按规定分别并入有关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
经办国际业务的外币收支,年终时由经办国际业务的部门将外汇有关收支按12月31日的外汇买价折算成人民币,编制外汇业务“损益计算表”,报分行财会处,由分行财会处编制外汇业务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和“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单独报送总行财会部,由总行财会部统一并表。

第十三章 财务决算
第七十九条 财务决算是建设银行系统内全年财务工作的全面总结,是全年收支情况,经营成果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财务决算分四个步骤进行,即:
一、决算准备工作;
二、年度帐目结转和决算整理期帐务处理;
三、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
四、税利清算。
第八十条 财务决算准备工作是决算过程的重要环节。对正确、及时完成决算工作具有重大影响。在决算准备工作中着重作好下列工作;(一)全面清理有关财务核算的科目和帐户;(二)清理回收应收未收利息及其他债权债务;(三)清查财产。
第八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决算日,当日要轧年终帐务结转工作。
第八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15日(即:1·1-1·15)为决算整理期。在此期间应作好下列两项工作:(一)处理本年财务收支中应予调整的帐项;(二)对本年帐产清点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做好帐务处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 按总行统一规定的要求和报表格式,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编报工作。
第八十四条 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批复后,由总行批复各分行。财务决算经上级行批复后,核销各项收支。
对上级行的决算批复意见,应认真执行,按批复意见及时调整帐务和清算税利。

第十四章 财务分析
第八十五条 财务分析是深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工作。各级行必须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预计财务前景,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
第八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影响计划完成的有利和不利因素。通过财务分析,促进厉行节约,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资金效能,增加盈利,并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业务方向选择较优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十七条 建设银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有:盈亏分析、成本分析、资金分析、财产分析、专用基金分析。
第八十八条 各行可根据不同需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分析。其主要形式有:全面分析、简要分析、专题分析。
第八十九条 各行财务分析的报告,应及时报送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以监督、改进各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章 财务检查
第九十条 财务检查是正确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保证,也是保证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的手段,各行都必须加强财务检查工作。
财务检查工作要经常化、定期化。各分行要不定期组织人力,对基层进行检查。
第九十一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
(一)各项税款是否按期足额上交;
(二)各项财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财务支出是否合理;
(四)各项利润是否计算准确,有无转移、截留;
(五)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是否都已报经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
(六)财产是否完整;
(七)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应查事项。
第九十二条 财务检查终了,要写出检查报告,报告同级行长,抄送上级行和被查行处。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各行在经办国际业务中,所发生的外汇财务收支,按本制度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有未尽事宜,由总行负责修改补充。解释权属总行。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制度如有抵触,以本制度为准。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内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属企业也按本制度执行。

附件一:有关科目、帐户设置说明
一、营业收入:
1、贷款业务收入户:包括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改措施贷款、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地方基建设备储备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特种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地方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地方其他委托贷款、住宅储蓄贷款、其他贷款、信托贷款、外汇业务贷款、待转营业收入收回数。
2、信托业务收入户:是本行的咨询业务收入和劳务费收入。
3、手续费收入户: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以手续费方式收取的收入)等按规定应收取的各项手续费收入及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
4、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户:指代理税务机关计征建筑税按规定所得的手续费收入。
5、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户:指本行在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和往来款收入的利息。
6、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户: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收入的利息。
7、拆出资金利息收入户:包括拆借给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收入的利息。
8、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收入的利息。
9、贴现利息收入户: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收入的利息。
10、出纳长款收入户:办理出纳业务中,发生的长款,查无着落,按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后,转作本行收入。
11、外汇买卖收益户:指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取得的收益。
二、营业外收入:
1、物、料变价收入户:指低值易耗品等变卖的收入。
2、罚款收入户:指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扣收的罚款及其他按规定扣收的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
3、其他收入户:指在本行开户单位的零星存款等应付款,因故无法支付,以及不能列入有关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入本项目。
三、营业支出:
1、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户: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待转自筹基建存款、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不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煤代油资金)、国营建安企业存款、集体建安企业存款、开发承包企业存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工业企业存款、专用基金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其他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和信托资金存款、外汇存款、定期存款等利息支出。
2、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包括住宅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等按规定实际支付和提取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3、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户:指本行发行金融债券还本时支付的利息。
4、再贴现利息支出户: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办理票据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5、信托业务支出户:指本行办理咨询业务、劳务服务开支的费用。
6、借入人行资金利息支出户:包括支付人民银行的年度贷款、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的利息,以及对逾期贷款加收的利息。
7、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户: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支付的利息。
8、拆入资金利息支出户:包括借入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付的利息。
9、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支付的利息。
10、手续费支出户: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和其他金融业务时支付的手续费及参加票据交换支付的管理费。
11、固定资产折旧支出户: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
12、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户:按规定应摊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13、外汇买卖损失支出户: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损失。
14、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户: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15、保值定期储蓄贴息支出户:按规定提取的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贴息支出。
16、补提折旧差额户:按规定补提的折旧差额支出。
四、营业外支出:
1、劳动保险费支出户:包括:
①退休退职费支出: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职工退职金,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等。
②离休人员费用支出:按规定开支的离休人员的一切费用。
③长期病假人员费用支出: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医药费等支出。
④丧葬、抚恤费支出:指本行固定职工死亡按规定开支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支出。
⑤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支出:指本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⑥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⑦聘请退休、离休人员补差工资:指聘请退休、离休人员的补差工资支出。
2、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户:指本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支出户:现职职工(包括调出银行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落实政策按有关规定补发的工资支出。
4、财产意外损失支出户: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贪污盗窃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损失的款项。
5、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按规定的贷款种类的本金金额和比例计提的呆帐准备金。扣减上年结转数的差额为本年支出数。
6、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户:指各行发生的职工下乡、回乡安置费用。
五、业务费:
(一)公用费用户:
1、印刷费:办理各项业务用的帐表、凭证、金融债券、资料的印刷费、包装费、运杂费。出售的空白帐表、凭证等收入冲减本户支出。
2、宣传费:为开拓业务进行宣传发生的费用及购买业务用图书、资料费。
3、劳动保护用品费:按规定为汽车司机、锅炉工、炊事人员等开支的劳保用品费;出纳人员的劳保费以及其他人员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等。
4、差旅费:职工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按规定报销的车船费,中转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经批准职工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和误餐补助,交通费补贴等。
5、房租费:经批准租用营业用房和租金支出。
6、水电费:公共用房使用的水费、电费支出。
7、取暖费:按规定有取暖期地区的公共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等。
8、邮电费:办理各项业务的邮电费、电报费、长途电话费、电话月租费、电报挂号费、电传费、电话用电池费以及电话、电传机安装费、线路租用费等开支列入本户。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冲减本户支出。
9、电子机具运转费:各种电子机具和配套设备(如空调器、调压器、蓄电池等)运转中,所耗水电费、材料费、保养费。
10、开发电子计算机培训费:为培训电子计算机开发应用和使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先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再列入此帐户。
11、律师、诉讼、咨询费:聘请律师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发生的费用和按规律规定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为开展业务而支付的咨询费等。
12、办公用品费:购买业务用品(如文具、纸张)、公用印章刻制等费用。
13、车船燃料费:公用机动车(不包括运钞车)、船只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年检费、牲畜装备及饲养、检疫费。
14、保险费:公用财产保险费支出。
15、公证、鉴证费:办理业务契约、合同等的公证费和鉴证费支出。
16、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宣传报导、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补助等。
17、公杂费:包括订阅报刊费、饮水费、公共卫生费、低值易耗品维修费。
18、出纳费: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所需的各种工、机具购置和维修费;出纳用品费(包括纸条、麻袋、麻绳、封签、包装箱、硬币包装纸等)。
19、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有价证券所开支的费用,包括车船燃料费、养路费、牌照费、年检费、司机和押运人员的旅差费等。
20、低值易耗品摊销费:按规定应由本期负担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21、招待费:按规定列支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招待费用。
22、外事费:出国人员的交通费、服装费等开支和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招待费。
23、其他费用:不属于上述帐户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个人费用户:
1、职工工资:包括编制内固定职工标准工资;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行处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未定级人员工资;试用和待分配人员工资;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调往高工资地区学习、锻炼人员工资差数补贴等。
2、补助工资:包括按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会计、出纳、储蓄人员结息,编制报表以及延长工时的加班补贴;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职工取暖补贴;粮煤差价补贴;夜餐费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各种地区性补贴等。
3、附加工资:按国家规定只发给仍保留有附加工资人员。原来未享受附加工资人员一律不得享受。已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今后增加工资时继续冲销。
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1%提取。(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
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5%范围内开支。
7、职工待业保险费: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六、管理费:其具体项目同业务费。

附件二:财 务 报 表 格 式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计划、计划执行表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1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补 充 资 料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 号 │ ├───┼───┼───┼───────────┤
│ │ │ (1) │ (2) │ (3) │ (4) │
├──┼─────────────┼───┼───┼───┼───────────┤
│ 1 │营业收入 │ │ │ │人员情况: │
├──┼─────────────┼───┼───┼───┤ │
│ 2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1)批准计划人数 人│
├──┼─────────────┼───┼───┼───┤ │
│ 3 │减:应交营业税(2项×5%) │ │ │ │ │
├──┼─────────────┼───┼───┼───┤ │
│ 4 │ 应交其它税 │ │ │ │(2)编制计划人数 人│
├──┼─────────────┼───┼───┼───┤ │
│ 5 │ 营业支出 │ │ │ │ │
├──┼─────────────┼───┼───┼───┤ │
│ 6 │ 业务费支出 │ │ │ │(3)期末实有人数 │
├──┼─────────────┼───┼───┼───┤ │
│ 7 │ 管理费支出 │ │ │ │①固定职工 人│
├──┼─────────────┼───┼───┼───┤ │
│ 8 │ 加:营业外收入 │ │ │ │②合同制职工 人│
├──┼─────────────┼───┼───┼───┤ │
│ 9 │ 减:营业外支出 │ │ │ │③临时职工 人│
├──┼─────────────┼───┼───┼───┤ │
│ 10 │ 利 润 │ │ │ │④计划外用工 人│
├──┼─────────────┼───┼───┼───┤ │
│ 11 │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 │ │ │ │⑤离退休、退职人数 人│
├──┼─────────────┼───┼───┼───┤ │
│ 12 │ 附属企业利润 │ │ │ │ │
├──┼─────────────┼───┼───┼───┤ │
│ 13 │ 利润总额 │ │ │ │(4)期末平均人数 │
├──┼─────────────┼───┼───┼───┤ │
│ 14 │ │ │ │ │①固定职工 人│
├──┼─────────────┼───┼───┼───┤ │
│ 15 │ │ │ │ │②合同制职工 人│
└──┴─────────────┴───┴───┴───┴───────────┘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补 充 资 料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 号 │ ├───┼───┼───┼───────────┤
│ │ │ (1) │ (2) │ (3) │ (4) │
├──┼─────────────┼───┼───┼───┼───────────┤
│ 16 │减:应交所得税(13×55%) │ │ │ │③临时职工 人│
├──┼─────────────┼───┼───┼───┤ │
│ 17 │ 应交调节税(13×6%) │ │ │ │④计划外用工 人│
├──┼─────────────┼───┼───┼───┤ │
│ 18 │ 利润留成(13× %) │ │ │ │⑤离退休、退职人数 人│
├──┼─────────────┼───┼───┼───┤ │
│ 19 │应上交利润及经营投资利润 │ │ │ │ │
├──┼─────────────┼───┼───┼───┤ │
│ 20 │ 成本率 (%) │ │ │ │ │
├──┼─────────────┼───┼───┼───┤ │
│ 21 │ 综合费用率(%) │ │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19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计划、计划执行明细表--1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2-1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顺 │ │实际 │计划 │ 实际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号 │ ├───┼───┼───┤
│ │ │ (1) │ (2) │ (3) │ │ │ (4) │ (5) │ (6) │
├──┼────────────┼───┼───┼───┼──┼─────────────┼───┼───┼───┤
│ 1 │一.营业收入 │ │ │ │ 23 │ 再贴现利息支出 │ │ │ │
├──┼────────────┼───┼───┼───┼──┼─────────────┼───┼───┼───┤
│ 2 │ 贷款业务收入 │ │ │ │ 24 │ 信托业务支出 │ │ │ │
├──┼────────────┼───┼───┼───┼──┼─────────────┼───┼───┼───┤
│ 3 │ 信托业务收入 │ │ │ │ 25 │ 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 │ │ │ │
├──┼────────────┼───┼───┼───┼──┼─────────────┼───┼───┼───┤
│ 4 │ 手续费收入 │ │ │ │ 26 │ 同业往来利息支出 │ │ │ │
├──┼────────────┼───┼───┼───┼──┼─────────────┼───┼───┼───┤
│ 5 │ 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 │ │ │ │ 27 │ 拆入资金利息支出 │ │ │ │
├──┼────────────┼───┼───┼───┼──┼─────────────┼───┼───┼───┤
│ 6 │ 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 │ │ 28 │ 调拨资金利息支出 │ │ │ │
├──┼────────────┼───┼───┼───┼──┼─────────────┼───┼───┼───┤
│ 7 │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 │ 29 │ 手续费支出 │ │ │ │
├──┼────────────┼───┼───┼───┼──┼─────────────┼───┼───┼───┤
│ 8 │ 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 │ │ │ 30 │ 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 │ │ │
├──┼────────────┼───┼───┼───┼──┼─────────────┼───┼───┼───┤
│ 9 │ 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 │ │ │ 31 │ 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 │ │ │ │
└──┴────────────┴───┴───┴───┴──┴─────────────┴───┴───┴───┘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2-1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顺 │ │实际 │计划 │ 实际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号 │ ├───┼───┼───┤
│ │ │ (1) │ (2) │ (3) │ │ │ (4) │ (5) │ (6) │
├──┼────────────┼───┼───┼───┼──┼─────────────┼───┼───┼───┤
│ 10│ 贴现利息收入 │ │ │ │ 32 │ 外汇买卖损失支出 │ │ │ │
├──┼────────────┼───┼───┼───┼──┼─────────────┼───┼───┼───┤
│ 11 │ 出纳长款收入 │ │ │ │ 33 │ 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 │ │ │ │
├──┼────────────┼───┼───┼───┼──┼─────────────┼───┼───┼───┤
│ 12 │ 外汇买卖收益 │ │ │ │ 34 │ 保值定期储蓄贴息支出 │ │ │ │
├──┼────────────┼───┼───┼───┼──┼─────────────┼───┼───┼───┤
│ 13 │ │ │ │ │ 35 │ 补提折旧差额支出 │ │ │ │
├──┼────────────┼───┼───┼───┼──┼─────────────┼───┼───┼───┤
│ 14 │二.营业外收入 │ │ │ │ 36 │ │ │ │ │
├──┼────────────┼───┼───┼───┼──┼─────────────┼───┼───┼───┤
│ 15 │ 物、料等变卖收入 │ │ │ │ 37 │四.营业外支出 │ │ │ │
├──┼────────────┼───┼───┼───┼──┼─────────────┼───┼───┼───┤
│ 16 │ 罚款收入 │ │ │ │ 38 │ 劳动保险费支出 │ │ │ │
├──┼────────────┼───┼───┼───┼──┼─────────────┼───┼───┼───┤
│ 17 │ 其他收入 │ │ │ │ 39 │ 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 │ │ │ │
├──┼────────────┼───┼───┼───┼──┼─────────────┼───┼───┼───┤
│ 18 │ 加息收入 │ │ │ │ 40 │ 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支出 │ │ │ │
├──┼────────────┼───┼───┼───┼──┼─────────────┼───┼───┼───┤
│ 19 │三.营业支出 │ │ │ │ 41 │ 财产意外损失支出 │ │ │ │
├──┼────────────┼───┼───┼───┼──┼─────────────┼───┼───┼───┤
│ 20 │ 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 │ │ │ 42 │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支出│ │ │ │
├──┼────────────┼───┼───┼───┼──┼─────────────┼───┼───┼───┤
│ 21 │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 │ │ │ 43 │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 │ │ │ │
├──┼────────────┼───┼───┼───┼──┼─────────────┼───┼───┼───┤
│ 22 │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 │ │ 44 │ 储蓄商品损失支出 │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计划、计划执行明细表--2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2-2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顺 │ │实际 │计划 │ 实际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