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评审和认定工作,现将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方法》,对于申请成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根据《办法》第五条第6款、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认真核查,如有《办法》第五条第6款列明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按照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由税务总局将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名单及时转发各地核查。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已经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发现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6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或停止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认定工作,并会同法规、稽查、征管等部门切实搞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
  四、核查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和已被认定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检查的,应将有关立案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是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对已经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为上一年度。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恢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要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意见逐级上报总局。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核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直属事业单位:
我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部党组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有关行政经费的申请事宜统一归口部行政司办理,由行政司集中向部计财司申请。在资金的申请及拨付方面,部计财司只对口行政司,不对口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今后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关于行政经费的申请文件不必会签部计财司。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使用效果,平衡行政事业经费收支,促进外经贸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是由中央财政拨付和外经贸部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和筹措的、用于补助行政性支出及发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事业等方面的资金,包括行政补助资金和事业补助资金两部分。外经贸部所有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收支事宜,均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二)量入为出,先收后支;
(三)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借拨结合,择优扶持;
(五)花钱办事,注重实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机关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简称部机关各单位)及所属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

二、资 金 来 源
第五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外经贸部直属境外企业上缴利润中分成款;
(三)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筹资款;
(四)外经贸企业捐款;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分成款;
(六)事业单位集资办专项事业的资金;
(七)出售外经贸部直属疗养院、招待所和闲置房地产所得税后收入及出租房产、场地、车辆等租金收入;
(八)外经贸部机关直属“三产”企、事业单位上缴利润;
(九)除上述来源之外的可用于行政经费及事业发展方面的其它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收入、借款占用费收入、部机关各单位出售废旧物品收入、部机关各单位承揽社会服务所得收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对前条所列各项资金收入统一交由外经贸部计财司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和管理。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分成、筹资、捐款、利润和收入的具体解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解缴分成款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三、资 金 使 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事业单位添置图书、科技资料、报刊、杂志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办公设备、家俱用具、文化用品、车辆、炊饮具等财产物资;
(三)事业单位承担专题研究、科技攻关、市场调研、发布经济信息及部机关各单位特殊专项事业发展等所需费用;
(四)事业单位发展高效“三产”、创收抵支所需投资;
(五)外经贸部机关及事业单位购建办公楼、职工住房等房地产。
(六)外经贸部自管办公楼、职工住房、车辆等维护、修理费用;
(七)外经贸部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干部职工医疗保健、生活困难补贴、物价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费用等;
(八)除上述所列项目以外国拨外经贸部行政经费及事业经费支大于收的差额补助。
第九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中行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归口部行政司,部机关各单位当年有关上述第八条中规定的开支须于上年十二月十日前报行政司,由行政司审查并根据国拨行政经费数额进行平衡后,综合各项预算收支差额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转报计财司。计财司根据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实有数额和行政司所报差额预算,依第三条所确定的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原则,经与行政司协商后于当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书面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对各单位所报未列入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项目,计财司原则上不予核拨经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分为借款和拨款两部分。事业发展资金借款,适用于第八条(二)、(四)、(五)款;事业发展资金拨款,适用于第八条(一)、(三)、(七)、(八)款。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和拨款,依下述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各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实事求是地提出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包括借款和拨款,下同)的书面申请,并附上年度国拨经费和创收的收支决算,于当年三月底以前报部计财司。
(二)计财司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借、拨款预算方案)。计财司收到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报告后,根据外经贸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结存情况和申请报告所列项目的轻重缓急,本着需要与可能的原则,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按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批。
(三)计财司执行借、拨款预算方案。借、拨款预算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借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对于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拨款,视情况可一次拨齐,也可分次拨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拨款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年度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由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追加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和借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计财司领导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部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追加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每年最多办理两次,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期限,一般以一年为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借款,由主管计财司工作的部领导审批。对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到期不按时归还的,按规定收取滞期费。
第十四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行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及使用,统一归口行政司(财务处)办理和管理,包括银行开户、现金收付、转帐结算、会计核算等。对部机关各单位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实行预算控制,量入为出,实报实销,超支不补,节支上缴。其他各单位(不含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离退休干部局)不得另设现金或存款帐户,已开立现金或存款帐户的单位,要按本《管理办法》清理,封存帐户,有关现金或存款余额统一交由行政司(财务处)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到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拨款后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用款方向的,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第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计财司书面报告本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的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部党组书面报告外经贸部事业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的半年和年度综合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每年终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各事业单位向计财司报送国拨经费和创收决算,并附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单位为行政司,行政司有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执行,包括执行中的检查、监督、修正、调整等,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部领导报告半年和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执行完毕后,行政司据实编报国拨行政经费和行政补助资金收支决算,于次年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计财司。

四、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条 行政司负责检查部机关各单位对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计财司负责检查监督部属各事业单位对国拨经费预算和创收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执行预算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执行预算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正当理由、超支严重的单位,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停止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计财司可以对行政司所报国拨行政经费决算、行政补助资金决算、各事业单位国拨经费和创收决算进行抽查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必须积极配合,确保审计工作任务的完成。在审计结束之后,计财司据实批复行政补助资金决算、事业单位国拨经费和创收及事业补助资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计财司每半年向部党组报告外经贸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收、支、结存情况。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外经贸部计财司,修订亦同。



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项制度规定在新民诉法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为我国诉讼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基本价值在于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该合法权益从受损状态下快速有效地恢复至正常状态,另外,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和最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延迟诉讼,增强诚信,建立正确的诉讼观念也是该项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另一方面,新民诉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仅仅涉及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是否禁止反诉、救济渠道等重要问题均未涉及。2013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据中国新闻网1月6日报道,《意见》施行后,预计浙江省将有约28%民商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影响将达27万人次。由于该《意见》对上述小额诉讼制度之重要问题均有涉及,在新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初步构建了小额诉讼的一些基本的、可操作的、可适用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很值得借鉴,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该《意见》进行全面理解,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律适用。

一、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

在新民诉法中,我国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款规定在“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中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从程序性质和特点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是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诉讼程序,但在法条安排上,新民诉法并没有单独设置,而是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条款出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小额诉讼程序在优先适用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前提下,本条未作规定的、而简易程序关于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等所作的一般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意见》中,相关条文如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意图。

二、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受理法院和受案范围两个方面。就受理法院而言,与其他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适用,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受案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该条以三个条件限定了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一个条件来看,对于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增加诉讼当事人以及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等,显然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要求,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三个条件来看,对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案的案件,亦应排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从第二个条件来看,小额诉讼只限定了案件的“标的额”,标的额“清楚”、“明确”是其应有之义,也就是说,“没有标的额”、“标的额不明”或者“标的额不稳定”等诉讼,如确认之诉、涉及评估鉴定之诉、诉讼请求增加之诉等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同时该条件又未对“诉讼标的”进行限定,也未仅将“诉讼标的”限定在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上。《意见》第一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意见》将“诉讼标的”限定于“金钱”,笔者以为,结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条文中“金钱”的理解可作扩大解释,凡“金钱”、“金钱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内,换言之,对于金钱等特定物等给付之诉,只要满足“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至于公布的机构以及现行具体标准,依《意见》第二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基于上述,《意见》第三条、第四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将小额诉讼程序可受理案件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四条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强制性

依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文义解释,法律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既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将符合受理条件之案件对于该程序的排除适用,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亦未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探求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是采用强制适用之观点,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
《意见》在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该制度有所突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适用”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对于“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于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但不同的是,前者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有审判人员的释明和参与,而后者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此外,《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也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特点和要求。

四、关于审理程序的转换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等原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能会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该等情形一旦出现,若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疑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会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和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故需要安排程序转换制度,并严格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我国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转换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转换条件、转换时限和转换程序等,但对小额诉讼程序之程序转换制度(以下简称“小转制度”)却没有具文明定。对于简转制度,其中转换条件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之程序转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与简转制度不同,《意见》规定的“小转制度”除在第十六条规定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在第九条规定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的另一方式。两相比较,小转制度与简转制度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1、转换方式不同
如前述,简转制度仅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一种方式;而小转制度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另一方式。
2、转换后适用程序上存在差别
简转制度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而小转制度是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下简称“小转简”或“小转普”)。依《意见》第十六条,“小转简”时,无须制作裁定书,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但当“小转普”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小转简”后,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再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再向普通程序转换,即“小转简”后再“简转普”,《意见》也没有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小转普”过程中,简易程序并非必要程序,无须经过“小转简”后再“简转普”,“小转普”可直接进行程序转换。
就简转制度以及“小转普”而言,由于民诉法规定必须更换审判组织,但对于“小转简”,是否必须更换审判组织,即是否必须更换独任审判员,《意见》没有规定。另外,无论是简转制度,还是小转制度,程序转换后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新民诉法以及《意见》均未给出答案。由于程序转换的原因不同,发生转换时所处的审判阶段个案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审限约束,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一律视为无效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也需要今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性文件予以具体规定。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简易程序可使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审理案件,但强调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以防止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的不当做法。《意见》贯彻落实了这一要求,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以及举证权利,但在其具体期限的考量上,也根据小额诉讼的特点较于普通程序规定得有所缩短。《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对于“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基于司法效率考虑,《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关于审查期限的问题,就是我们日常简称的审限。所谓审查期限,是指案件的审判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即“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较之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更短,除案件不能审结、经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之情形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综上,《意见》关于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的规定,在充分、有效地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较之简易程序,更为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的价值取向。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适用该程序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新民诉法没有规定,但同时新民诉法在程序救济措施上,也没有禁止小额诉讼程序申请再审。故《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是对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的进一步明确。尽管新民诉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救济渠道争论极大,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对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进一步地,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避免诉讼成本过大,《意见》明确了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这一救济主张。

七、其他

除上述外,《意见》还对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程序适用后的告知义务、开庭审理场地的灵活性、庭审程序的灵活掌控、强化调解功能及调解结案可不制作调解书、裁判文书的适当简化等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总之,《意见》的出台对于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繁简分流,在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小额速裁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阶段当事人追究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