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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1: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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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不合格时,应当及时关闭其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四)具有质量管理体系;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内发生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章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涂改、倒卖、转让。

  乙类场所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及卫生审查认可书;

  (五)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审核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量化评定结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迟报、瞒报。

  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因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检验、检测、卫生学评价等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

  第三十八条 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机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饭馆:是指带空调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是指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顾客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流动理发摊点。

  美容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顾客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美体等区域和专间。

  商场(店)、书店:是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店等。不含农贸市场。

  体育馆:是指200 平方米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游泳场馆: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娱乐设施。

  营业厅:是指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交易、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通讯服务场所等。

  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1993年11月19日 陕西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保障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出国(境),是指组织中国公民前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国家(地区),未经批准的国家(地区),不得组团前往。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旅行社是指由国家旅游局授权从事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以及受被授权旅行社书面委托的,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的旅行社。
第四条:除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的旅行社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此项业务。
第五条:严禁境外旅行社、旅行商或其他机构、组织及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开展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时,参游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旅行社不得受理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公费出国(境)旅游团组的出国申请和参团要求。
第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本省公民出国(境)自费旅游时,对申请人员必须严格检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居委会)的自费旅游证明。对党政机关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要求其提供有关党组织出具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费旅游确认件。
第九条:旅行社在为参游人员开具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得报销”字样。
第十条: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申办护照、签证;严禁受理本省以外地区人员的出国(境)旅游申请。
第十一条:旅行社必须保证出国(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不得随意变更计划、降低住宿、餐饮标准。
旅行社应物色资信可靠的国(境)外旅行商并与其合作。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双方有承担遣送我方滞留人员的义务。
严禁将出国(境)旅游团组交给境内外非指定机构组织出境和接待。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依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出国(境)旅游的报表、资料。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第四条、第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旅行社,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出国(境)旅游业务,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对于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复议;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9日

关于印发《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为确保我市在遭受可能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时,救灾应急工作能够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提高应对特大洪涝灾害的反应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湘政发[2002]3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预案。
实施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应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综合协调的原则,切实做好灾害监测、灾害预防、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一、特大洪涝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
㈠预案启动的条件。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预案予以启动。
1、一次性灾害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农作物绝收面积1万公顷以上;
2、一次性灾害因灾死亡20人以上;
3、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全市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
4、全市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或即将转移安置灾民人数达5万人;
5、长江、洞庭湖和湘江流域中,有两大水系发生洪涝灾害且达到危险水位以上;
6、国家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启用我市境内蓄洪垸蓄洪,需转移安置灾民1万人以上。
㈡预案的启动方式。市气象局、市水务局、市民政局分别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特大洪涝灾害预警报告,由市长批准启动预案;对已经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分别由主管部门书面报市长批准启动预案。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
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成立救灾指挥部,由市长担任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军分区首长担任副总指挥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指挥部秘书长。指挥部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计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内贸办、市水务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气象局、市物行办、市电信公司、市邮政局、市电业局、市粮食局、市广电局、岳阳军分区、市武警支队、预备役三团等组成,指挥部负责指挥全市救灾工作。
指挥部下设救灾办公室,在市民政局办公,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救灾办公室主任。救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
㈡负责指导抢险救灾,安置疏散灾民,设置避难场所,做好疏散点食宿物品的供应工作;
㈢负责发布灾情信息,组织查灾、核灾,向上级报告灾情,接收、调拨救灾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预案。

三、市直有关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制定救灾预案;根据水利、气象部门预测的雨情,分析研究灾情和发展趋势,按规定程序对外发布灾情;检查督促受灾地区救灾措施的落实;负责救灾款物的筹集和储备,制定救灾款物分配方案,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做好救灾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使用、管理工作;开展救灾政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防灾和减灾意识。
市气象局、市水务局:负责对灾区气候、雨情、水情、汛情的预报和监测。按期发布气象预报,及时提供气象资料,特别是灾害性气候的预测预报;做好水位监测,分析预测未来水流量以及可能出现的险情;组织灾区重要水利、供水等设施的抢险修复工作,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市交通局、岳阳火车站:负责救灾应急交通运输工作。负责转移灾民和财产所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组织救灾物品的运输。
市内贸办、市物行办、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石油总公司、市供销社:负责救灾物资供应。管好国家和地方储备粮、油,保证灾民粮、油供应;组织救灾药品供应;做好与灾民生活相关的急需品等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工作,保证灾区市场物价稳定。
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市医药总公司:负责灾区防病治病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工作,报告、发布疫情信息,负责疾病防治经费、药品、器械的管理、使用和救灾药品的质量监督。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打击趁灾打劫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重点目标安全,做好交通疏导、交通管制以及救灾物资牵引等工作。
市计委、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计划制定和经费的预算、下拨。把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年度预算,增加救灾投入,做好救灾经费下拨工作,保证救灾款及时到位。
市电力、电信、移动和邮政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灾区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抢修工作,保障灾区电力供应、通信及邮路的畅通。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救灾款物使用的审计和监督。对救灾款物接收、使用和发放实行审计和监督,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查处,保证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到位。
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负责救灾宣传工作。宣传救灾政策,报道抗洪救灾和赈灾募捐工作中的先进典型。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指导灾民搞好抢种补种等灾后生产,做好灾区种苗供应和动植物病的防治工作。

四、救灾应急的反应和行动
特大洪涝灾害发生后,救灾应急做出如下反应:
㈠市人民政府召开救灾指挥部成员等会议,通报全市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更大灾害,部署全市救灾工作。
㈡立即将我市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请求省政府或省救灾主管部门领导现场察看灾情,给予指导和援助。
㈢市人民政府立即组织若干工作组,进驻受灾严重地区指导救灾工作。市直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和任务,做好支援灾区工作。
㈣发布灾情。市民政局汇总灾情,报市救灾指挥部审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㈤实施紧急安置救助办法
1、灾民安置。实行以地方安置为主,市支持为辅的安置原则。灾民安置主要采取借住公房、非受灾户对口接收受灾户、投亲靠友、兴建庵棚、搭建帐篷等办法,实行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临时安置与长期安置、集中建房与分散恢复相结合。
2、物资调拨。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物资调拨。同时,按照就近方便原则,建立2个救灾物资补充供应点,即省民政厅供应点和市民政局供应点。
3、物资调运手续和结算。凡是受灾县、市、区自己联系调运的物品,一律由各县、市、区负责结算;凡是省、市安排调运的物品,凭省、市救灾办公室调拨通知单,由省、市负责结算或者指定结算单位。

五、灾后救济工作
㈠及时召开生产自救工作会议,迅速组织恢复生产、抢种补种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劳务输出。
㈡认真组织查灾核灾工作,重点核查因灾造成房屋倒塌特别是全倒户、农作物绝收等特重灾民的损失。
㈢根据核灾后的灾情,制定灾民救济方案,分步实施。
㈣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救灾优惠政策。

六、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及来源
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包括:中央、省下拨的救灾资金、物资;市财政预算的救灾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物资。各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的救灾经费应同上级下拨的救灾经费配套使用。
救灾款物安排的原则是:统筹安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根据灾情,24小时内首先确保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的生活必需品救助。灾情稳定后重点安排灾民口粮救济、住房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