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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时间:2024-07-12 09:2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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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号


  为便于您全面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5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签订并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起生效的两国文化合作协定,两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举行会议。
  双方回顾了迄今为止文化协定的执行情况,认为有可能进行更好的合作,特制订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计划如下:

         第一章 教育、科技人员交流培养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四人的教育或科技学者代表团,为期一周。中方的科技学者代表团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的高等院校人员组成。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中方每年向卢方提供二名进行学习或研究的奖学金名额,为期一学年。其人选由卢方决定。
  卢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一名进行学习或研究的奖学金名额,为期十二个月。其人选由中方决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向中方提供一名在高等管理学科领域内短期进修的名额,为期两年。专业为:管理信息、贸易及银行;在科技学科领域内,卢方向中方提供一名进修名额,为期三年。专业为:工业信息。
  此外,卢方每年还向中方提供一个在企业、银行、医疗、农业、生态学等方面的学校、科研机构内短期进修的名额,为期一年。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公立研究机构建立对口联系。
  双方希望加强卢森堡地球动力研究所和中国国家地震局之间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就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希望向中方提供一名为期一年的奖学金名额供中国专家在卢森堡地球动力研究所进修。卢方希望中方专家在卢森堡共同从事有关地球动力学的研究。如果需要延长该专家在卢森堡的停留期限,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教育、科技领域内的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第二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带乐队的皮影剧团访卢。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由十至十五人组成的民乐小组访卢,为期一周。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卢森堡举办一个中国民间美术展览及制作表演,随展人员六人,访问时间七至十天。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在华举办一个当代艺术展。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卢举办一个陕西省秦始皇陵发掘图片、资料展览。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艺家(包括戏剧、电影等方面的艺术家)代表团访卢,为期一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二名图书馆专业人员,为期一周。双方鼓励图书和出版物的交换。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二名作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访问时间二周。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一个夏季奖学金名额,供中国学生赴卢森堡音乐学院进修音乐。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卢森堡市将被定为为欧洲文化城市,届时,卢方希望中方能在一项面向国际创作活动的计划中参加一个或几个文化活动。中方对此将予以积极考虑。

           第三章 广播、电影、电视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电影资料,并支持放映对方国家的电影。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进行友好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卢举办一次电影周,并派一个三人组成的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中方希望接待卢方一个由三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来华访问。

              第四章 体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进行磋商。

  第二条 卢方建议接受一名中国专家赴卢进修体育干部的培训,为期一周。

              第五章 其他

  第一条 通则及本执行计划规定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及互访费用实施办法见附件。

  第二条 双方的任何一方如希望在本计划内增加新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 下次会议的时间与地点

  双方代表团将于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在卢森堡市召开会议,制定两国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乔治·桑特尔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3]421号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
现将《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六日

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优秀运动员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适应退役后再就业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是指: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水平运动队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且训练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在役运动员(包括集训、试训期间参加过学历教育或职业技术培训的运动员,集训、试训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二)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任务并从事奥运会、全运会项目的地市级优秀运动队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且训练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在役运动员;
(三)符合第一或第二项条件并已经正式办结全部退役手续的退役运动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在役运动员奖学金、退役运动员助学金(以下简称为“奖学金、助学金”),对优秀运动员进行资助。奖学金、助学金所需经费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基金列支。
第四条 奖学金、助学金的发放坚持有利于提高运动训练水平,有利于鼓励运动员加强文化学习、提高综合素质,有利于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奖学金、助学金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优秀运动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热爱体育事业,刻苦训练,严格遵守体育职业道德和体育赛事纪律。
(三)在役期间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学历证书;或退役后一年内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录取通知书,进入全日制高等学校学习,并签订自主择业协议,办结全部退役手续;或在役期间或退役后半年内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在役运动员取得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分配工作或自主择业后,在半年内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在一年内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入学通知书可以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优秀运动员填写《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离开运动队后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报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核。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训练比赛任务的各地市级运动队运动员申请奖学金、助学金,须经地市体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核、汇总。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统一将审核通过的材料报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材料包括:
(一)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综合报告;
(二)《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申请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四)退役运动员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批准退役的证明复印件;
(五)自主择业的运动员退役后参加学习或培训的,提供自主择业协议书或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确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优秀运动员名单,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定期通过媒体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享受奖学金、助学金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在役运动员获得奖学金的,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通过银行将奖学金直接划转给个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获得助学金的,根据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提供的运动员学籍证明复印件、第一学期学习成绩单复印件或职业资格证书进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在退役运动员入学后的第二学期或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将助学金直接划转到省区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指定的帐号内,由其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奖学金、助学金标准:
(一)在役期间或退役后半年内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或助学金2000元;
(二)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大专学历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3000元;
(三)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5000元;
(四)退役后参加全日制大专学历教育且签订自主择业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助学金10000元;
(五)退役后参加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教育且签订自主择业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助学金15000元。
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退役时尚未毕业的,如退役后继续参加学历教育,坚持完成学业,按照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标准给予助学金。
第十四条 奖学金、助学金原则上每人只能享受一次。曾获得过奖学金、助学金的运动员,再次参加学历教育,如应享受标准高于前一次,可增发差额。
第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后,发生以下情况,收回奖学金、助学金:
(一)伪造学历证书(入学录取通知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到院校就读的;
(三)违反院校纪律被开除的;
(四)因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学业的,没有取得正式毕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要加强奖学金、助学金管理,严格审核申报材料,不得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对出现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取消其单位所属运动员享受奖学金、助学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为筹集体育基金举办筹资活动及联谊活动,邀请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运动员参加的,运动员应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不包括职业运动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