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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1: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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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国产涉水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附件: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附件.doc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
(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
(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
(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 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五条 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所提供生产能力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资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七条 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
1.功能;
2.水流程图;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
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在接收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产品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规范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审批所需的期限。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
(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
(二)产品中使用了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
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
(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
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自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附件,批件中“产品技术信息”一栏参照卫生部相关涉水产品批件内容编写。
批件中的申请单位为批件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

第六章 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二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
(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七)市售产品说明书;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
(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
(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水产品许可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5102.doc
XX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许可批件(样式)
共 页 第 页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规格或型号
产品技术信息 【产品说明】


【主要成份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申请单位
共 页 第 页
申请单位地址
实际生产企业
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1. 如果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2. 本批件只对与所载明内容(包括名称、类别、规格、申请单位、企业、附件内容等)一致的产品有效,且必须在本批件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
3. 批准时仅对其所申报材料对应产品的卫生安全性进行了审核,未对其所宣传的功能和其他质量问题进行评价。
4、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前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维护
办学者、就学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和监督。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民办小学和初中,提供择校机
会。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
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社会资源,通过租赁、转让、转制等方式,
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是
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
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可以放宽到七十周岁。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任职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举办学历教育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等。
(五)有必备的办学经费。举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
(二)学校章程或者办学管理制度。
(三)办学方案。办学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模、办学形式和办学地址;
2.专业设置、招生范围和对象;
3.师资和管理人员情况;
4.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情况;
5.经费及其来源。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由县级以
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
(三)举办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于9月底前提出申请,审批
部门应当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学校在筹建期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招生,但是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性质、层次、专业、办学场所的,应当报审批部
门批准;变更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接收、安置原
教育机构的学生。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核准。教育机构无法开
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责成解散。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解散的方案;
(二)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在校学生的安置方案;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做好善后工作。教育机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清算后的财产,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制定发展规划;
(三)筹措办学经费;
(四)审定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组织章程。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董事,因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
派的除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聘的大中专毕
业生、公办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
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凭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教
材实施教学,并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员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
业证书。
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学业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在每一会计年度向审
批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定。教育机构收
费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机构接受捐助应当使用捐资助学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
管理。捐助款作为学校教育资金,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
和教学质量。
第四章 办学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教育需要使用土地、建造校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
给予优惠,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其
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享有公办学校教
师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
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
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
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办学和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档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内容及进展情况,并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规模、时间和范围,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二)通过省级品种审定;
  (三)在指定的区域按确定的规模种植或者养殖;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规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二)有专门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能直接标识的,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进行标注。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第十六条 国内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其标识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
  提出前款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具有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说明;
  (四)具有标识设计式样;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效期一年,有效期过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标识的,应当向原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复核认可。


  第十八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的标识标注内容和方法严格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做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独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性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委托,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和复查,出具公正、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责令货主销毁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并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