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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时间:2024-07-23 00: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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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二○○八年六月六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06/W020080617312803614193.pdf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 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 个体经营者;
  ㈣ 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民政局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民政、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违法所得,并由区民政局给予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强开发区利用外资、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原《办法》中部分项目已经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树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事业单位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外商投资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6项收费和7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14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聘用合同鉴证收费、治安联防费、档案资料证明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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