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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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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苏府〔 2004 〕 6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坚持条件、注重实效、从严掌握、尊重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我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推荐外国政府与我市建立友好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引进和推广先进管理技术、促进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招商引资,积极拓展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符合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团体推荐,并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

第六条 市外事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报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但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仍按外国人对待。

第九条 被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行为的,经市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3〕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中国科学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国科学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中国科学院金华科技园的建设,加强与中科院的科技、经济合作,充分发挥中科院人才、技术优势和我市的机制及产业优势,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提升,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国科学院金华科技园建设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3〕56号)精神,特制定中科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2003年安排1000万元;
  (二)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三)其他社会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根据园区产业发展的要求,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与中科院所属院校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合作项目的启动、补助和奖励经费。合作项目应具备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并能在金华实现产业化等特征。专项资金滚动使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其使用范围为:
  (一)资助与中科院合作创办的研发中心、技术中心、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博士后工作站;
  (二)资助与中科院合作的科技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三)资助与中科院合作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孵化企业;
  (四)资助与中科院的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科技中介活动、科技培训活动和科技合作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
  (五)资助引进或聘用中科院中高级科技人才;
  (六)资助与中科院系统的项目对接活动。
  第三条 资助和奖励标准
  (一)与中科院合作创办研发中心、技术中心、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博士后工作站,正式挂牌后,给予企业一次性组建经费10-30万元的资助;
  (二)与中科院合作的科技项目,列入国家级重大科技攻关计划、国家级火炬计划(含创新基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重点新产品)和省级科技攻关计划(含省级火炬计划、创新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后,分别给予企业5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资助;
  (三)与中科院合作创办的企业,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分别给予企业50万元、15万元的奖励;
  (四)凡与中科院开展技术、人才合作,有具体科技合作项目,并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经认定后授予“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骨干企业”称号,在市高新园区内的企业,给予8万元的奖励,其他园区企业由当地政府给予同等金额的奖励;
  (五)鼓励科技中介机构或个人从事科技项目中介活动,视实际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六)鼓励中科院专家在金华从事学术交流活动和科研活动,学术交流活动的费用,专项资金给予三分之一的补助;
  (七)鼓励中科院专家来金华科技园工作并安家,教授、研究员、教授级高工一次性给予安家费5万元,并在5年内享受每月1000元的政府津贴;
  (八)与中科院合作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产后,3年内项目累计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5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分别一次性奖励中科院方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
  (九)与中科院合作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产后,3年内项目累计新增上缴税收达到700万元或最高年份上缴税收达到4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中科院方项目主持人价值35万元轿车一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审定程序
  (一)由项目合作企业向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提交《中科院金华科技园合作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并附企业与中科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属市高新技术园区的项目,直接报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属婺城、金东工业园区的项目,由各自的园区管委会负责推荐,经区科技部门审核后,报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后,会同市科技局、财政局对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认定,确定资助计划并向社会公示后,报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审批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合同化管理。项目批准后,由项目承担方与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项目合同书》。如出现项目申报中弄虚作假或立项后未实施的,将视情予以撤消立项并追回资助款。
  (二)中科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进行专项管理,并实行专户核算。市财政局凭《项目合同书》和资助计划拨付资助资金。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如有违反,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追回资助款。
  第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考核
  (一)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及项目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须将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二)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骨干企业与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以文件方式公布。
第七条 金华市区企业与非中科院系统的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合作的科技项目,在园区内实施的,视项目贡献大小及对我市产业发展的指导意义,经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审定,可以参照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中科院金华科技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003年)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6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