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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6: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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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11项规章: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执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七、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九、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十、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十一、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102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十三)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受理人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发现不属管辖范围的举报事项不应受理,同时指引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按以下要求处置:

(一)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分为事故举报记录本、事故隐患记录本、违法行为记录本。《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处置卡》(简称《处置卡》),并移送本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业务机构处理。

第六条 安监部门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当前不能保证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可能立即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受理人应当立即将《处置卡》报送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受理人应当将《处置卡》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股)。接收《处置卡》的业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三)举报事项属于上级机关、下级单位或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受理人应当制作移送处理举报事项函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调查处理。

第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并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审查确认不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业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

第八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九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元以上15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会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奖励;

(三)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四)举报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全监管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有关领奖手续。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市、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全监管部门专款专用,安全监管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3〕1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条 项目获奖候选人应当是其科技成果的全部或者其中核心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第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第五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奖候选人所申报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水平经专家鉴定,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





(二)申报项目必须投产或者实施三年以上,有较好的投入产出效益,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项目不超过2项。





第二节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科技基础性应用研究”,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领域所进行的科技基础性研究工作;所称“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技领域的研究工作。





第八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的授奖等级及评审标准,应当与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知识产权及其项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挂钩。评审标准如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为一等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二)在科技基础性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创新成果,社会效益得分在90分以上,评分标准见附件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为二等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二)在科技基础性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较大的创新成果,社会效益得分在80-89分,评分标准见附件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为三等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二)在科技基础性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创新成果,社会效益得分在70-79分,评分标准见附件2。





第九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所涉及的获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发、成果转化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第十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一般不超过15项;单个项目的受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三节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





第十一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的获奖候选人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归国科技人员:





(一)归国来本市五年内创办科技型企业,在技术及项目引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二)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第十二条 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每年授予项目不超过2项。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三条 申报本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法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申报人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证明材料,上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或者组织,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表;





(二)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





(三)技术鉴定证书或者有关评审证书;





(四)技术资料,包括省级以上科技查新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试验研究报告、有关图纸及学术论文等相关资料;





(五)经济效益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直接关系到人身、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获得许可证之前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由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为主,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申报人须按规定缴纳评审费。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科技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按学科、专业分类登记,并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提出初评意见。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初评结果报评委会进行综合评审。评委会对拟奖对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做出拟奖决定,并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审定结果在《珠海特区报》上公示30天,有异议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处理;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应有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到会方为有效;评审结果以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同意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申报本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内容持有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必须在拟奖决定公示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者对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候选人、候选单位排序的异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完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实质性异议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异议的提出者必须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材料,应予受理。





申报人接到异议受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核实异议材料,提交有关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报评委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未处理完毕的,不予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异议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评委会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各方。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八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按每个获奖项目100万元一次性拨付,其中50%奖给首席完成人,另50%按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九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





第三十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报请市长签署,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为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不能重复申报和授奖。





第三十二条
对获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按国家或者省授予奖金的60%给予奖励,对己获得珠海市奖励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授奖。





第三十三条 设立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原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余额、每年财政预算安排300万元、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赠等。





第三十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附件1的评审标准和奖励金额进行调整,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珠海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标准


(2003年修订)

 
  
   
科 技
   突 出 贡 献 奖
   
   


  
 

 
  
   
奖励条件
   
   


   
(申报项目必须投产或者实施三年以上)
   
   


  
  
   
奖励项数
   
   


  
  
   
奖励金额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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