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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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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快解决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影响,促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明显改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从2010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加大中央财政的投入力度,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实施范围

  (一)国务院确定的资源枯竭城市(不含森工型资源枯竭城市,下同)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并结合《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 实施步骤

  (一)资源枯竭城市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资源枯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工程实施范围,并在对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重点工程三年(2010~2012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评审结果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明确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确定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中央财政将视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年下达具体预算,其他资金由地方政府安排和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二)除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外,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中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选择若干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治理项目作为重点工程,连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论证后,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对重点工程给予资金补助。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重点工程参照第二款的步骤实施。

  三、组织实施

  (一)对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重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当年预算批复后,应及时将重点工程实施方案批转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其他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预算后,应及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复的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

  (三)重点工程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不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

  (四)重点工程实行预决算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五)重点工程实施期内,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工程上年度工作进展、预算执行及本年度工作计划、预算安排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对重点工程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97号)的要求,加强对重点工程实施效果的监管。

  (三)对重点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将暂缓或停止下达项目预算;对未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房[2004]45号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前7日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㈡拆迁人提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有关的建议;



㈢被拆迁人就达不成拆迁协议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辨,提出有关证据,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证据及建议进行质证;



㈣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㈤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附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补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㈡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㈢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会员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㈤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㈡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㈢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㈣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㈤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㈥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㈦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员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电子汇划业务的顺利运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九五”工作规划和有关银行支付、结算规定,结合电子信息运行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算中心运用现代化技术,建立资金清算网络系统,负责本行系统各项业务资金的汇划和结计电子汇划汇差,并接受系统外委托办理资金的汇划。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应按照“快捷、准确、安全、规范、实时”的原则进行工作。实行业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级清算”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清算中心办理电子汇划业务,以委托汇划的会计部门提送的标准、规范、有效纸凭证为依据;清算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汇划款项,应向汇入行的会计部门提送规范、有效纸凭证。作为收、付款依据。

第二章 清算机构
第五条 清算中心机构设四级,即:
一级为总行清算中心;
二级为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清算中心;
三级为地市级分(支)行清算中心;
四级为县级支付(包括地市分行下属城区支行)清算组。
第六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职责
总行清算中心:制定资金清算系统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电子汇划信息(以下简称汇划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的汇差;系统密钥安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清算业务的执行。
省、地级清算中心:组织辖内清算中心(组)执行总行清算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指导、检查、监督辖内汇划清算业务的执行。
清算组:发送、接收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
第七条 城市分(支)行建立的城市综合网络,如已涵盖异地汇划业务的,其下属县级支行可不单独成立清算组,统由城市综合网络与同级清算中心连接办理。
第八条 为有利于加快汇划信息的传输,清算中心(组)可在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派设汇划点,办理电子汇划信息的核对、发送工作。
第九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由总行清算中心编制机构标准代码,颁布实施。
第十条 省级清算中心要严格审查下属清算中心(组)开业运转条件。对在技术功能和操作技能已达到开业运转标准的,由省级清算中心向总行清算中心申请颁发该清算机构标准代码,经总行清算中心审查后颁发并通报各级清算中心(组),才能正式开业运转。

第三章 汇划依据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与会计部门(含直接与清算中心建立汇划关系的下属行处,)之间办理汇划业务,提送的纸凭证为:
一、会计部门提出汇划业务时,应向清算中心(组)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附式一)、“委托电子汇划款项收/付款清单”(附式二、三)和该汇划事项原始凭证。
二、收报清算中心(组)接收到电子汇划信息时,向会计部门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委托电子汇划收/付款清单”和“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附式四、五)。
上项凭证、清单必须加盖签发单位的“电子汇划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会计柜台已实现电算化的行处,办理汇划业务除按第十一条规定提送纸凭证外,为减少资料的重复录入,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应视条件情况分别采用互换电子文件或联网传输汇划信息。
一、互换电子文件。会计部门提出汇划时,应按汇划报文格式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清算中心(组),经清算中心(组)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信息的发送;清算中心(组)对接收到的汇划信息,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会计部门,经会计部门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有关
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二、联网传输。即清算系统与会计系统联机,按汇划报文格式传输清算信息。联机传输的必须经过加密、解密才能接受处理。接收方在接受信息时必须经过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清算中心(组)才能进行信息的发送;会计部门才能进行有关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网络下属异地汇划业务,由城市综合网与同级清算中心按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处理方式。

第四章 信息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汇划信息采用全自动、全封闭、无纸方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程序,采用树状多级架构逐级传输,各清算中心(组)不直接发生横向电子汇划信息的传输。
第十六条 发送电子汇划信息设置三种方法:紧急的即时发送、一般的定额批发送和定时批发送。已发出的电子汇划信息不得撤销。
第十七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对电子汇划信息要做到及时发送和处理,并坚持当日事当日毕的原则。

第五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信息传输时,必须正确编制信息报文,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清算中心(组)接受会计部门办理电子汇划有关的凭证、清单、磁盘,应审查凭证、清单的印章是否齐全、有效;凭证、清单、磁盘所列汇划笔数、收款人、收款行、金额是否一致;磁盘信息报文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即办理信息传输。不符合要求的应退会计部门更
正,清算中心(组)不得代为更正。
第二十条 清算中心(组)接收到上级下行的电子汇划信息,应打印出有关凭证、清单和产生磁盘,及时送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资金清算系统设置了帐务核算的流程,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按照流程完整地操作,并确保帐务平衡。
第二十二条 清算中心(组)在信息传输过程中,操作员必须坚持岗位,监控信息传输状态,发现异常(如超时无接收反馈,无故障下发不出等),除应自查原因外,还应主动与对方联系报告情况,尽快消除异常现象。
第二十三条 因技术故障当天未发出的汇划信息,应转入“待汇出电子汇划款项”,并于次日优先发送。各级清算中心(组)不准人为截留不发。
第二十四条 清算中心(组)对当天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应在停止交易后与上下清算中心(组)核对电子汇划笔数和金额。在核对相符基础上结计当日各相关的清算中心(组)电子汇划的汇差。
汇差定义: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大于应付款总额为贷差: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小于应付款总额为借差。
应收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借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贷方汇划金额。
应付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贷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借方汇划金额。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办理会计部门电子汇划业务的清算中心(组),应每日打印出“明细对帐表”(附式六)送会计部门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与各相关清算中心(组)对清当日汇差后,打印出“清算信息收(发)报日报表”(附式七)送本行资金计划、财会部门据此清算汇差资金。如有待汇出款项还应加“待汇出统计表”(附式八)。

第六章 安全监控
第二十七条 清算中心(组)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保证清算电子汇划的真实、安全。任何人不得修改清算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清算资金的安全,各级行要高度重视信息传输的安全,对有关操作、业务、信息和通信等方面的密码、密钥要严格按规定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和通信加密的密钥和管理办法,由总行制定颁发,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环境。供电、空调、主机、通信、辅助设备必须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于切换和替换设备,并逐步做到异地备份。
第三十二条 清算系统数据信息必须每天以磁介质进行备份。会计核算资料定期打印文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要加强复核,电子汇划信息的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输出,都必须换人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建立事后稽核制度,对前一天的汇划清算业务进行稽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做好安全保障,建立安全责任制,分工负责,责任到人。清算中心(组)各级负责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从严要求,发现不安全苗头,要立即采取措施纠正。

第七章 查询、查复
第三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中发现可疑信息等情况,应立即发出查询,待查明后再行处理。查询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附式九),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编制电子报文发送。
第三十七条 汇划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询部门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清算中心(组)应据此发送电子查询、查复。
一、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收款行等有疑问;
二、汇票、委收、托收划回金额,与原始凭证底卡不符;
三、业务密押不符;
四、有重汇、错汇的可疑;
五、款项未收到。
属于款项业务内容需要查询的事项,由汇入、汇出行另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接到查询信息后,必须在当日转知有关部门及时查复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汇和错汇款项的信息处理
属于汇出行的错误,由汇出行提出紧急止付请求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属于发报的清算中心(组)的错误,由清算中心(组)提出紧急止付请求,填制“清算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第四十条 清算中心(组)收到上级发送转来的紧急止付请求信息,应立即送交汇入行查明处理。确属重汇、错汇的汇入行应即按一般汇划方法办理退回。如款项已被支用无法退回时,汇入行除积极协助追回款项外,应将情况通知发出紧急止付请求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
关责任方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的业务资料、软(磁)盘的保管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修订、解释权在总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式略。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