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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11:1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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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哈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可不受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时间限制。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核定下达,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或县(市)血站、中心血库献血。献血数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二条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公民献血后,按规定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四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统一印制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单位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核减。


  第十五条 公民经体格检查合格后,应当参加献血;拒绝献血的,体检费用由受检个人承担。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采血、供血技术标准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应急用血,保证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监测。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不准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或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二十条 除采供血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血源采血、供血。遇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医疗单位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患者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
  (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应的。
  有本条前款(二)、(三)项情况需要采血、供血的,应当在采血后三日内向血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确保输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
  (二)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
  (四)组织他人卖血、供血从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或《献血证》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第二十四条 未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下列证件,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二)无工作单位的,凭户口簿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三)家庭成员已献血的,凭户口簿和《无偿献血证》或者《献血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用血公民出示的证件,应当严格核验,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推广成份输血,严格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实行相当于献血量营养补助费三倍以内的免费用血。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
  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
  (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血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现代新昆明发展战略,规范昆明空港经济区(以下简称空港区)的有效运作,创新开发模式,加快开发建设步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昆明空港经济区开发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省、市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于国际航空客运与物流发展,符合现代新昆明建设总体战略目标。空港区应依托国家门户枢纽机场,发展临空型经济,逐步建设成为全省主要的临空型产业聚集区,面向东南亚、南亚,连通欧亚的国际航空客流、物流中心和构筑国际化、生态化、现代化的新型区域。

第三条 空港区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实施建设,规划控制面积160平方公里,近期开发建设面积51平方公里,其中含新机场建设用地面积21平方公里。

第四条 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坚持以下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政府主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空港区区域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管委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根据开发建设不同阶段的任务和特点,及时制定与开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快推进空港区的开发建设,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按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运作的现代管理体制。

第七条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小机构、大服务”的原则,根据开发建设的管理需要,在市编委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主确定内设科级机构及人员配置。

第八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空港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本参与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形成多渠道融资、多元化投资的格局,构建适应空港区开发建设的现代投融资平台。

第十条 管委会组织、审核和审批进入空港区的各类投资项目。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在空港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审核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的规划、环保、建设、财政、税收、国有资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成立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负责空港区内的规划、建设、环保、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管委会依法监督、管理空港区内的各类经营实体,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空港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社会化、专业化、中介性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居民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空港区内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以工哺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共社会服务事业。第十六条管委会行使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职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环保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空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委会组织其他建设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根据市规划局的委托,管委会办理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审批手续,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管委会负责区内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区内企业和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实行环保审批一票否决制;负责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检查验收,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 空港区内的环境监测、监督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代征辖区内排污企业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四章土地房屋开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协助办理空港区内的土地征收、征用;组织具体项目供地方式的报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在空港区内的土地执法监察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空港区内的经营性项目、工业项目用地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三条 空港区可以创新土地开发与运作方式,通过政府授权经营等方式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空港区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和房管监察工作,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建设和市容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按照空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实施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对进区企业实施绿化达标验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负责进区企业投资项目的建筑管理,审批区内建设项目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查验施工企业的资质,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核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空港区内取水、排放污水,由管委会受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发放取、排水许可证,办理建设项目排水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报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实施水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企业节约用水和实施中水回用。

第二十九条 空港区内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法人责任制,强化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事先介入,全过程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管委会负责对投资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质量监督、文明施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商、财政与税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区内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区内各类企业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管。

第三十二条 空港区设立财政分局,负责空港区的财政管理工作,管理和指导区内的会计工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接受市财政和市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空港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后,全部留在空港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国税和地税部门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在空港区的税收申报、征管,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外,均允许投资者进入空港区投资兴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企业入驻空港区,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空港区内投资下列领域:

(一)围绕航空运输的货运仓储、物流联运、快件分投等现代物流业和保税业务;

(二)以航空为主要运输方式的生物资源创新、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和绿色食品加工业;

(三)基础设施、社会公用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四)围绕机场配套的商贸、会展、文化、教育、卫生和康体休闲等服务业;

(五)适合临空型经济发展的其他产业。

第三十六条 空港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

(二)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

(三)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空运输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在空港区投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市投资优惠政策;

(二)对成片开发和延伸产业链,集群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公司和企业,可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支持;

(三)对临空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予以扶持。第三十八条管委会建立“一站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一站式”联合办公体系,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手续完备的投资项目,管委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复或转报。对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可进入“绿色通道”,即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 空港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管委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其他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区内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人才引进、职称评聘、工资计划等工作,并与市级有关部门在空港区逐步建立、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区内的治安、户籍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编制区内科教、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吸引国内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进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会计、律师等现代服务业,为进区的投资者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教育、医疗等机构在空港区设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发展公共教育事业和公共卫生服务,为区域内职工和居民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及相关规定。

有关部门在空港区设立分支机构事宜,由管委会与该部门共同商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逐步设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