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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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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督、监测、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和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条 地下水井内出现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不再继续使用,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规定
无锡市政府


(1990年8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价格秩序的正常运行,全面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个体经济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物价纪律,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为改善市场供应,稳定
物价,维护消费者利益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定价。允许有地区差价的,应按销地统一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自行计算定价。不得套购国家计划商品转为议价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加价倒卖。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指导价格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指导价格。经营此类商品,必须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规定,如实确定商品价格。
1、从本地批发或生产单位购进的商品,按照批发或生产单位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核定零售价格。属于指导价而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可按基准价加批零差率计算零售价格。任何个体工商户都不得以本地的零售价格购进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2、从外地购进属于指导价的商品,凡主营公司有规定价格的,按主营公司规定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执行;没有规定价格或没有最高限价的,可按正常渠道的进价加规定的地区差价(率)和批零差价(率)确定销售价格,但不得以外地的零售价在本市加价销售。
3、从事生产、加工国家指导价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核该产品的价格,完备手续后方可出售。
4、凡属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凡属应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放开价格的商品,应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法规约束,执行规定的价格政策。
1、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商品价值、供求状况、国家价格政策及定价原则,制定自己经营的放开商品的价格,切实贯彻按质定价、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
2、个体工商户经营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如猪肉、家禽、鲜蛋、水产、水果、蔬菜等,应自觉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中准指导价,执行由物价部门参与、国营商业主营公司牵头的同行议价。不得欺行霸市,哄抬抢购,或并市杀价。不得篡改等级规格,任意要价。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非商品收费的有关规定。属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收费标准执行;属国家指导收费标准的,按指导收费标准和规定的幅度执行;属于自订收费标准的,应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联系服务质量和合理稳定的要求,确定收费标准
。任何个体户都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1、从事饮食业的个体户,必须按照规定的作价办法和质量等级标准计算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销价毛利率。
2、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包车的可根据不同车型,在一定的限用时间和可用范围内,按日收费。属于临时用车,可按不同车型,根据每公里收费标准,依实际行车距离折合成临时用车基本公里数进行计价收费。在定距离范围内的运输必须按
照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3、从事理发业的个体户必须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正确掌握合理比价。
4、从事修理业务的个体户,要贯彻“服务为主、薄利多修、按质论价”的原则,有统一收费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收费。对复杂、零碎和多样的修理项目,可按幅度价、日工价或协商议价执行。
第六条 开展商品代销业务时,委托方必须是国家认定的该商品的生产或经营批发企业。代销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决定的价格;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按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零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必须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确定零售价格。代销业务成交的产品,
必须持有委托方出示的注明代销商品数量的票据(如协议、合同、收据、发票等)。代销过程中,代销者可向委托方收取规定的手续费。
第七条 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做到标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销售(服务)发票。严禁自印、自制销货发票。不得使用无税务票证监制章的收据。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认真执行上述各条价格管理规定,如有违反,或采取克扣斤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越级抬价等不正当手法变相涨价,牟取非法收入的,按下列规定查处:
1、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部门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或标价与规定价格不符的,物价检查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予以处理。
3、对没有或故意隐匿或不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成本、帐簿等原始凭证者,物价检查部门视情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当时当地市场同类商品一般零售价格计算违法收入,按第一项予以处理。经营代销业务而无代销凭证的,也按此原则处理。
4、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罚款和不应退还的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国库。对逾期拒缴违法收入和罚款的,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拒缴罚没款,又没有开户银行的,物价检查部门可依法扣留商品变买抵缴。
5、对违反价格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的个体工商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从重罚款。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个体工商户,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依法出示证件。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和对物价检查人员进行谩骂、围攻、殴打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依照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0年8月2日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工人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四条 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用工单位应将工人考核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人使用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种类、内容、方法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用工单位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培训中心的毕(结)业生,应进行录用考核。
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试用、见习期满,应进行定级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6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试用、见习期间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进行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学徒、试用、见习期限的三
分之一。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的设备上工作或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重新回到原岗位的,应进行上岗转岗考核,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工人考核执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技术等级标准。用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在一年内补考。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按照初级、中级、高级的顺序逐级进行。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资格的工人,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和待遇。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应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个方面。
思想政治表现应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职业道德和劳动态度。
生产工作成绩应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和安全生产情况。
技术业务水平应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现实表现考察与政治理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明确考核项目和标准,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分技术业务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采取笔试和选择典型工件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群体作业,数字、仪表控制化程度较高或难以选择典型工件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的工种岗位,可模拟生产操作流程或生产作业项目,采取口试、笔试、答辩的方式结合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厅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办法,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综合管理本市、地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考核工作需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人考核工作。
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可按行业或工种专业,在用工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设立若干专业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工人技术业务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认定。
专业考核机构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组成。专业考核机构成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和聘任制,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省专业考核机构应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的特殊工种高级工考核,技师任职资格审核,高级技师考评和省直企业工人的考核。
市(地)、县(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及其专业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考核,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考核,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工人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组织或配备专(兼)职考核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考核和岗位考核。
具备条件的用工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专业考核机构,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班),其毕(结)业生需确定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应经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方可按规定申请开办。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一律采用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式样;《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机构、单位规定式样或印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由组织考核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授权其专业考核机构核发。
《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专业考核机构核发;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核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工人考核组织成员、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滥发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人考核所需经费由省劳动、物价、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