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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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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商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工程咨询概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5个科目的合格标准均为78分(试卷满分均为13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我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1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十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11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活动,推进新一轮市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设创新型企业工作,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形成比较成熟的、有推广价值的自主创新经验,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金华优势和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认定条件
新认定的市创新型企业原则上在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重点骨干企业等产品、工艺、管理和组织等方面创新成效明显、创新潜力较大的企业中推荐。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建立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合理,整体财务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上年度利税增长率15%以上,新产品销售增长率20%以上,高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发展前景良好。
(二)建有规范运行的企业研发机构,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有较完善的创新战略或创新规划,在产品、工艺、营销和组织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创新成效和创新潜力处于市内领先水平。
(三)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以深化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为核心,有比较完善的关于企业自主创新的人事、分配和奖励等创新激励机制,在引进和培养创新领军人才、研发骨干,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队伍,形成与企业自主创新相适应的研发和管理团队等方面具有示范效应,大专以上或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15%以上。
(四)具有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成为创新决策的主体、投入的主体、执行的主体、受益和风险承担的主体,企业上年度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品牌建设体系,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强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除发明专利以外的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中的一项:1.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2.参与制定1项行业(国家或国际)标准;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自主创新的企业文化建设,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三、认定与奖励
(一)市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填写《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市科技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创新型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发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牌匾。市技术创新资金对市区的市级创新型企业给予每家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管理工作
(一)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市创新型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
(二)大力开展创新型企业的引导与示范。科技部门要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升格研发机构,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财政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金融机构要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企业上市主管部门要重点培育和支持创新型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积极争取开展创新型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三)市创新型企业资格为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必要条件。
(四)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资格。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0号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新闻出版总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新闻出版总署职权,制定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新闻出版管理工作,调整新闻出版行政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新闻出版总署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编制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动。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负责规章备案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
  (二)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清理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意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需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需要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需要对专门事项做出规定,或者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新闻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规章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请署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调整规范性文件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总署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立法内容涉及署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订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门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调研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议审议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审稿,起草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送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法规司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在审查中应当就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应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或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法规司的建议,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说明,法规司审查修改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署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国务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经法规司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起草发文文书,并标注“规范性文件”字样,送法规司会签。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署务会议审议时,由法规司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法规司应当根据署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新闻出版总署令,报请署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法规司根据署务会议要求,会同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重新提交署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署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署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署长签发;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署务会议或署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分管副署长审核后报署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指定栏目及时刊登。
  规章的公开由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0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提交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1月向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出版总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