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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法治长春”创建活动的决议

时间:2024-07-04 09: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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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法治长春”创建活动的决议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法治长春”创建活动的决议

(2010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贯彻中共长春市委《关于在全市开展创建“法治长春”活动的实施意见》,深入推进普法依法治市工作,不断提升我市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快我市法治化建设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加强依法行政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要带头学法用法,切实提高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以建设服务型、法治型、效能型和廉洁型政府为目标,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水平,着力建设法治政府。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和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制度;完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审查监督制度。

二、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公正司法

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深入推进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务公开、监(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政治和业务培训,确保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加强经济法治建设

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提高物权保护水平,完善投资保护措施;健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保障、节能降耗、劳动用工、税费收缴等监管体制,促进各类企业依法经营;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落实,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四、进一步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增强社会自治功能,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深入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夯实法治长春创建基础;完善以职代会为基础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促进基层企事业单位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进一步完善“法律六进”机制,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突出学习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广泛宣传有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重点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围绕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拓展法律宣传领域,创新形式、强化效果,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切实加强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关系,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完善社会利益协调机制;防止和打击农村黑恶势力插手干预农村各项事务;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进基层;健全完善群防群治和联防联治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加大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与信访部门协调配合力度,把法制教育与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结合起来,确保上访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逐步健全完善各级领导大接访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七、进一步深化队伍建设,切实加强法律服务领域管理创新

完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体系;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律师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延伸法律服务范围,推进法律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加大法律服务领域监管力度,建立法律服务质量监督体系,促进法律服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监督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

八、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建设,切实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

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多种监督手段,形成监督合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纠正和查处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行为,确保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加强行政监督,强化对重要部门、重大事项和重要岗位的监督;强化司法监督,加强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惩治司法腐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作用,畅通各种监督渠道。

九、进一步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切实营造全民参与舆论氛围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创办法制栏目,有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法制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取法律帮助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手段;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律志愿者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全市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法治长春”创建活动,按照本决议要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要充分调动和发挥人民群众在创建活动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大对“法治长春”创建活动的监督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创建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本决议的贯彻执行。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
  农业、工商、环保、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农业、工商、环保、卫生、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牛羊定点屠宰凭证。
  清真牛羊产品还应当具有清真食品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销售和加工牛羊产品,应当购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牛羊产品。
  销售和加工清真牛羊产品,应当购进清真定点屠宰厂(场)的合格牛羊产品。

  第十六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鲜牛羊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来自产地设区(县)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产品;
  (二)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三)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
  (四)每批产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牛羊来源、检疫检验证明、数量、车牌号等产品信息。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屠宰的牛羊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成立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农业、卫生、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内脏、骨、头、蹄、皮、尾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晋国资办发[2008]8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中保委[2003]4号《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信息化工作规则》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为加强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信息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公开信息

第一条 为提高省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省国资委应依法就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公开的信息,是指省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组,由委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教中心负责信息公开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收集工作;组织编制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公室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省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中确定由省国资委承办的信息批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委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省国资委是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行政审批职能,主要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大任务”开展工作。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省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省属国有经济统计财务、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备和实施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六)国有企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省国资委机关主要通过山西国资委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网站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xgzw.gov.cn。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先填写《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后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受理。

第十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应根据职能负责提供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其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电教中心负责山西国资委网站的功能规划、版面更新、安全技术应用及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确保山西国资网安全、稳定地运行,同时负责维护和更新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由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非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非公开信息是不适宜对公众公开,仅可以在委机关内部传达的国家、机关、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储存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称为内网专用计算机;存储介质包括磁盘、软盘、光盘、优盘、MP3、MP4、各种存储卡等用来存放电子信息的载体;发布非公开信息的部门指拥有接触、处理非公开信息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和企业。

第十四条 非公开信息只能在内网上发布,在内网用户范围内分级共享。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经审核可在内网上转发。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内网是指“省国资委电子政务办公内网”,为机关非公开办公网络,实行封闭运行,与外网完全隔离,不登陆互联网,仅作为处理委机关非公开信息内容的办公用途。

第十六条 内网设备包括交换机、路由器、网关等,由电教中心依据省政府、省保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处理非公开数据和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要实行专机专用、专人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参数以及网络接入位置。

第十八条 计算机接入内网由电教中心统一配IP地址进行网络设置。接入内网的计算机不得登录互联网,要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同时防止交叉使用优盘,以免传播病毒,造成泄密。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处理非公开信息,不得使用存有非公开内容的移动存储设备。禁止使用未经专业鉴定过的设备。

第十九条 内网专用计算机发生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教中心派人维修,未经批准禁止非指定人员拆机维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应经确认机内非公开内容处理后报办公室批准。新增设备应报委办公室,由电教中心负责接入内网网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内网计算机用户要经常修改密码;适时备份重要信息,避免使用可移动存储介质上进行文件编辑;提交信息用户对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切勿外泄,以防他人恶意提交信息。由于信息提交用户遗失、泄露信息密码导致信息库遭到恶意破坏的,由提交用户承担责任,委办公室根据保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非公开信息外泄事项,要及时向办公室、电教中心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指定专人从事信息的搜集、整理、报送。内网信息由产生处室负责人初审鉴批后,送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复审,经复审后的信息由电教中心负责发布(文稿和电子版)。

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信息如需在内网上转发时,经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审核后发布。信息审核的内容包括信息是否为非公开信息,以及信息中的数据是否准确等内容,保证内网信息的及时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建立信息审核、登记、发布管理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非公开信息外泄造成损失。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电教中心负责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