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5: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10〕2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进一步健全财政职能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自财政部颁布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各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管体制,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总体上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也有少数部门和单位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审批程序,给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
  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
  二、切实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2011年所属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和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的,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于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各部门需认真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要求,对2009年9月1日前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在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待纠纷解决后报备。  
  四、规范事业资产处置行为,加强处置收入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处置事项,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公开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有关规定,各部门不得指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机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495号)等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认真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预算(录入)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安排支出预算(录入)表”,财政部将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五、加强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所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逐步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实施,并到财政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六、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可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相关费用。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委托其指定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也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请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将适时对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拖拉机 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拖拉机 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6号


  现将“汽车轮胎”税目消费税征税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