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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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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42号


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6月2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2012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两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以后年度两项因素权重由财政部根据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适时调整。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廉租住房保障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对于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或者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使用安排,报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资金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者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应当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要。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可以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者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填写《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110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17_666914.html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近几年,随着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的深入,试点地区已初步改变了单靠中央拿钱救灾的状况,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每年仍有一部分试点县(包括县级单位的市区、旗,下同)由于灾害损失严重,出现自有资金不足赔付的现象。为把超付问题处理好,充分发挥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
,国家扶持、社会资助为辅的救灾保险的积极作用,避免产生对保险超付的依赖性,逐步建立起分散超付风险的调节机制,以适应试点工作需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责任准备金。在救灾保险县,以县为单位,每年提取当年互济金(保费)总额的15%,上交地(市)和省民政部门,作为超付责任准备金。省和连片、非连片地区对县上交的超付责任准备金的分配比例为:连片试点区由地(市)和省分别掌握三分之一和三
分之二;非连片区则全部由省掌握。县发生超付时,由省或地(市)拨付最多不超过从该县当年所提取的超付责任准备金数额二倍的赔付款。
二、中央和省试行行设立农村救灾保险超付专项基金。中央从当年救灾款预算中确定一定的额度,作为超付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提取相当于保险试点县实行救灾保险前历年救灾款平均款数一半的金额,建立超付专项资金,逐年积累,用于解决大灾超付。地(市)或县是否建
立救灾保险专项资金,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决定。
三、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包括超付责任准备金和超付专项资金,下同)的拨付程序及方式。凡出现保险超付的县和地(市),经救灾保险组织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反复查核后,逐级上报,分别由地(市)或省按上述规定从超付责任准备金中支付,如再出现超付,由省用超付专项资金
解决。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所提取的超付责任准备金和超付专项资金不足赔付时,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经民政部、财政部共同审定后,联合下达超付专项资金。保险范围内的灾害损失,通过对试点县给予超付补偿后,国家不再另拨救灾款。现阶段中央对省、省对连片
地(市)下达的超付专项资金,仍采取无偿拨付的形式;省对非连片县以及连片地(市)对县除应承担的超付责任准备金外,拨付的超付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各半的办法。
四、超付资金和管理使用。省和连片地(市)要分别将县上交的超付责任准备金、省从救灾款中提取的超付专项资金和中央拨付的超付专项资金中有偿回收部分按资金类别建立大灾超付基金。此项基金要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以上规定望各有关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民政部、财政部。



1990年1月6日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