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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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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6年10月27日,国家教委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出版社(以下简称高校出版社)是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出版事业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一项新兴的事业。为了巩固和办好高校出版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高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等教育出版工作的重要基地。高校出版社是高等学校中的学术性事业单位。
第二条 高校出版社要依靠高等学校师资队伍较强,教学科研工作基础较好,学科门类比较齐全,国内外学术交流比较广泛等有利条件,出版高质量、高水平的教材和科研著作,为促进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加强国内外学术交流,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提高我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作出贡献。

第二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版方针和任务
第三条 高校出版社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精神,发挥学校的优势和特色,为教学和科研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高校出版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出版反映各种不同学派、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特色的著作。
第五条 高校出版社要把出版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用书放在首位。要根据我国高等教育多层次、多规格及多种办学形式发展的需要,紧密结合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出版各种教学用书。
第六条 高校出版社要把出版科学著作作为重要任务,重视出版专家、学者的学术著作;鼓励中青年教师著书立说,积极出版其中有见地和有价值的著作;有计划地整理出版我国科学文化遗产;有选择地翻译出版有参考价值的国外文化、科学著作,积极、稳妥地翻译出版一些学术水平高,确有特色的教材和学术著作。
第七条 高校出版社要立足本校,面向全国,出版本校教师的著作,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出版其他的高等学校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古籍整理研究和学术著作,以及出版某些符合本校性质、任务和范围的其他图书。
第八条 出版物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持质量第一。要从思想内容、科学水平、文字图表以及装帧设计、校对、印装等各方面,努力提高质量。
第九条 出版物要严格遵循党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保守国家机密,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出卖书号。
第十条 高校出版社要加强出版工作的目的性和计划性,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好选题规划和年度出书计划,经学校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备查。

第三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高校出版社必须建立一支有社会主义觉悟、熟悉业务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经营管理人员的队伍。这支队伍应有必要的数量和较好的素质,但必须力求精干。
第十二条 编辑工作是整个出版工作的中心环节,是保证和提高出版物质量的关键。高校出版社必须建立和健全编辑机构,加强编辑队伍的建设。
第十三条 配备编辑应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逐步形成一支学科、专业技术职务和年龄结构合理的编辑队伍。要选聘政治思想和学术水平较高、文化科学素养较深、知识面较宽、有编辑工作经验、热心出版事业的专家、教授担任总编辑。要选调一批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专业基础好、文字能力较强、思想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专职编辑。要从新毕业的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选拔合适的人才,不断充实编辑队伍。可根据需要,聘请一批兼职编辑。
第十四条 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切实解决好出版社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问题,不断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作的有关规定,作好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
第十五条 要有计划地加强高校出版社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各类人员都要热爱本职工作,树立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高校出版社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应与本校的师资力量、教学与科研工作的发展相适应。
高校出版社及其印刷厂,均应根据出版任务,配备一定的专门编制,其数额由出版社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报请所在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后,逐步补充。
高校出版社的基建、设备投资,应列入学校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出版任务,必须另拨专项的人员编制、基建及设备的投资。
第十七条 高校出版社应建立与出版任务相适应的印刷厂,逐步搞好印刷厂的建设和技术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高校出版社的用纸、印刷设备及印刷材料,由国家出版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部门的印刷物资单位按规定供应。其中出版教材所需的纸张,按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86)教理材字001号文的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九条 高校出版社的出版物可以通过新华书店销售,除由新华书店包销的五类图书外,可以利用多种购销形式发行。高校出版社要加强与各有关单位的横向联合和协作。还要积极创造条件,沟通国外发行渠道。
第二十条 高校出版社及其所属印刷厂都是教育事业单位。要遵守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努力提高出版物的质量,缩短出书周期,不断提高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印刷厂一般应划归出版社领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出版社的建设和出版学术著作的经济亏损补贴。收益较多的出版社,可适当上交学校一部分。对新建的高校出版社,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拨给必要的开办费及流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高校出版社出版的各种教材,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86)教理材字001号文规定的标准定价,出版教材造成的亏损和销售利润率达不到5%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贴。学术著作的出版亏损参照中宣办通〔1985〕13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即由各单位在科研事业费或其他事业费中补贴。

第五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高校出版社由所在学校直接领导。学校要把出版社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贯彻党的出版方针,审定选题规划和长远建设规划,研究解决出版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有一位校(院)长分管出版社的工作,建立一个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的领导班子。
第二十四条 高校出版社要逐步实行学校领导下的社长负责制,设立由社长主持,有副社长、正副总编、党总支(或直属支部)书记等参加的社务委员会,贯彻出版方针,制订发展规划、选题规划和出书计划,审议经费预决算,研究干部任用和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高校出版社一般为系处一级建制,任务重、规模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是高于系、处一级的建制,配备高于系处一级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二十六条 高校出版社的党组织要在校党委领导下,加强党的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出版局要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学校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领导。各地出版行政领导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业务指导,并在人员培训、物资供应、印刷任务的安排和信息交流等方面给予支持。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等级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污染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全省高等级公路发展规划,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除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外,可以引进外资,使用贷款,依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债券和有偿转让经营权,接受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利用其他资金。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拆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修建高等级公路确需影响铁路、市政、水利、电力、通讯、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或者进入文物、动植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应合理布局,修建加油、修理、通讯、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公路及其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干扰养护、维修作业。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管理机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需要自办料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和协助。管理机构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设施维修等项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应涂桔黄颜色或者安装黄色示警灯。
高等级公路进行改建或者大、中修时,管理机构除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外,事先应发布通告,并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标志,来往车辆应严格按照标志示意行驶,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和树木花草的管理,保持路容路貌的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一)设置广告、路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等级公路的交叉道口。
第十七条 从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沿起,向外延伸的五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在高等级公路大中型桥梁所经河道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修筑堤坝、采挖砂石、爆破作业、倾倒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压缩、扩宽河床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高等级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两侧向外延伸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取土、采石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隧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条 车辆运载危险品或者超长、超重、超宽、超高物品通过高等级公路,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上除清扫和养护人员外,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以及明确限制上路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示意行驶。禁止试车、倒车、逆行、熄火滑行、调头、违章穿越分隔带;禁止在行车道和匝道上停车;禁止司乘人员和乘客向外抛弃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和匝道上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必须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故障严重,不能驶离行车道的,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应进入紧急停车带,不得在行车道上停留或
者拦截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禁止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维护秩序,牵引排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 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置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行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时限和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文明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票证式样,经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面加盖财政部门的票据专用章。
第三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支付公路养护管理开支和发展高等级公路事业。
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建设用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堆积物、拆除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拒不停车
的,由管理机构强制停车,接受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修建建筑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机构可以扣车七天。
(一)拒缴通行费强行上路行驶的;
(二)车辆违章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或者时速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行人违章上路或者拦截车辆的;
(三)饲养人管理不善造成禽畜上路或者将禽畜赶上路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由违反者承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缴纳通行费上路行驶的,应按全程缴纳票款;少缴通行费的,应足额补缴。拒不缴纳的,加收两倍的票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崇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崇左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县(市、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限价房项目的协调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规划、房改、公安、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限价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限价房土地供应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房严格执行普通商品住宅规划设计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

  限价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根据限价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政府同意,限价房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0%以下,不包括小区内配套建设的车位。

  小区内配套的商业、物业管理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以下。

  第九条 限价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限价房的限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严禁改变限价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限价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限价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房竣工前,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

  对核定的建设条件、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限价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崇左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限价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限价房小区应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向建设职工限价房住宅小区的单位,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限价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房的销售价格按限价房项目取得预售证时同一区域、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销售成交均价下调20%作为基数,综合房地产开发成本、利润、税金等因素确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土、房产、物价等部门研究确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限制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限价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限制销售价格。

第四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崇左市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三)在崇左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市场运作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的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

  (四)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必须年满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因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而唯一一套住房被拆迁且无回建安置房的,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的家庭。

  第二十条 自建职工住宅区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和引进的各类中高级职称人才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户籍、工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房购买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限价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集中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上一年度年收入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需提交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连续三年缴纳社保及医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户籍等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名单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

  体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申请人予以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将根据合格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和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配套商业设施及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按照国家相关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限价房小区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应当按市场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权属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及“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字样。

  第三十条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的,购房人应按届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限价房原购房差价的3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限价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以超过规定的限价房限制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住建和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住建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崇左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崇左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