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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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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题注:(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 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美丽泉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和平面设计图按下列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报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审核验收。
  第五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监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受理。
  第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未经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第九条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及景观效果给予表彰奖励。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楼(房)顶绿化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每平方米80至1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确需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后,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备忘录,由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专业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实施临时绿化应按照《济南市市区临时闲置建设用地绿化管理规定》(济政办字〔2006〕68号)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标〔1997〕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投资建设应按照建设单位审定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牌匾,牌匾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绿、毁绿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公众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土地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土资源局: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化、城市(镇)化进程加快,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大量增加,对地貌植被和自然景观的破坏加剧,造成了严重水土流失,直接加剧了洪涝灾害和生态退化,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为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落实《水土保持法》“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保护水土资源的认识。要从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重视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土保持工作,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遵循“十六大”提出的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系统,以资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人居环境改善,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基础支撑和保障。

  二、依法行政,严把项目审批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搞好水土保持的通知》(1989国土[规]字第88号)、《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地发[1993]227号)文件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配合,从源头上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和水土保持工程“三同时”制度,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三、调查摸底,分类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普查工作,对现有土地开发、矿产资源开发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在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情况分类指导、分别对待,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采石、采矿等国土及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对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区及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资源开发项目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四、开展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1~2个地区进行试点,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规范土地、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防治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