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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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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政发[2010]59号


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驻同部队: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项目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是指初中和小学的用地和建筑。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编制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必须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除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外,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
配建学校的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连同相关审批证件及图文资料一并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达不到上述建设规模的住宅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标准为12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在办理住宅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
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布点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建中小学,企业自建学校的,可不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不论建设规模是否达到60万平方米,每个村必须至少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应配建两所);如改造后的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如城中村改造建设单位没有制定学校配建计划,则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九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与建设项目用地同时供给。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划拨;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出让,国土主管部门在评估土地出让价格时可考虑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因素并予以优惠。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范围内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上的附着物一并拆迁,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成本。
第十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与新建住宅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与住宅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教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审核,并在设计图纸上加注审核意见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该住宅开发项目和教育设施建设的相关许可手续。
配套教育设施的住宅开发项目,在其竣工验收时,相关部门必须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的配套教育设施,也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不能在首期建设的,可在后期建设中完成。配套教育设施不能与整个新建住宅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初中和小学,项目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是该初中和小学的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发放研究生生活补助费办法,改为试行研究生奖学金制度。现将《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研究生,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待遇。
二、已在校学习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取的研究生,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高于《试行办法》规定的奖学金标准的,可保留其高出部分。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制度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发挥研究生在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作用,有条件的学校可试行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任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报酬结合起来的办法。试行这一办法的学校,应将实施办法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备案。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如另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则按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试行办法》。
五、《试行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85)教计字180号文件同时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凡是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每生每月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0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1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实际工作的,每生每月7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8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90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
(一)博士研究生:每生20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5%。
(二)硕士研究生:每生15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0%。
优秀奖学金在每学年末评定,一次发给。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博士生每生每年1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60元。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按每生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对研究生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兰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兰泉:虽然最高法院的目的在于减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但审查行为明显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相冲突。
由于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范围有明文规定(不排除有个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某种目的不作为),但不能因为个别情况让当事人来回到仲裁委、法院之间进行交涉,而放弃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司法建议的权利。
按照本条规定的两个情形进行处理,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至少70%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已不受理的案件还是回到法院立案,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在推诿案件,最终人为地增加基层法院立案庭的工作。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到目前为止人保部尚未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对此也有一定的争议。因此要全面贯彻第二条规定最高法院应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尽快作出解释或者授权各高级法院作出解释。避免各中院、基层法院基于审查的需要作出各自理解程度不同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泉:有的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有利于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兰泉: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注重了当事人的自愿性,有利于更多的调解协议通过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兰泉: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认定,该认定慨括比较全面,“其他合理情形”规定具有的独创性,有利于实践中的应用。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兰泉:经济补偿标准由征求意见稿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减少到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这种差距一方面可助成劳动者积极就业,另一方面又让用人单位想弥补错误与劳动者就未约定经济补偿达成补充协议增加难度。
该条款将会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上受到用人单位不友好的压制,有的用人单位会以此作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高标准,不考虑该标准是基于防止竞业限制期间部分劳动者被动不就业或者选择领取失业金而变相支付的一种生活补贴。
该标准也让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与原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仲裁(诉讼)中无一例外地提出增加经济补偿标准的要求,毕竟这其中还包括不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法律的基本原则在非综合性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比较罕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从征求意见稿一个月改为三个月(是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有待最高法院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应该为累计计算),与第九条规定相统一。但人为地让劳动者等待时间过长,反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如果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有计划糊弄劳动者的话,将会让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贸然去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让用人单位从中获利。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该规定促成用人单位比较慎重地行使解除权,而劳动者想获得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又必须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才能取得。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明确了劳动者违约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有利于维护协议的效力。但同时对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又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该如何主张违约金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这种案件较多,最高法院应及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