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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2 02:4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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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三)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等级

  第八条(科技杰出贡献奖)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科技进步奖)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专利奖)
  市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奖项等级)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市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三章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评奖周期)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市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
  第十三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八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单位、人员及等级的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2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月二十日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
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
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
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
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依
法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
理;未设立地震机构的张湾区、茅箭区,其有关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土地、水利、电力、市政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隧道;县以上(含县,下同)车站和高速公路、 港口、
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5万千瓦的
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 电视发射塔等)
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 县级党委、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
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
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
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 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地震破坏
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或活动断裂带通过区域(具体区域见附表)的新
建工程;
  (八)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九)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十)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 民用建筑及
其它建筑工程;
  (十一)国家、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
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
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
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
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
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
得施工。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
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
评价报告应向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
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
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告,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或被处罚单位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工作的,
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收费
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遇国家、本地区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大节日,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政府发布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后,储存、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并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进行监督。”


本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