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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901至1000条)

时间:2024-07-12 23: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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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901至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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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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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以单纯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之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本人并无过错,仍有义务向买受人作损害赔偿,但赔偿之范围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九百零二条
(对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如出卖人因不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而须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买受人按以上各条规定有权收取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九百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该其后被撤销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合同之可撤销性不获补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九百零三条
(价金之减少)
一、如从有关情况显示,即使不存在错误或欺诈,只要价金较低,买受人仍会买入有关财产,则买受人在有关错误或欺诈之情况下除有权获得应有之赔偿外,仅有权按有关负担或限制所引致之价值减低而减少价金。
二、以上各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价金之减少。
第九百零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当事人有相反订定,则不适用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零一条及第九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且与该等规定相反之条款系为使出卖人获益而订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错误或欺诈而按本节规定撤销买卖合同,排除上述候补规定之适用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六节
瑕疵物之买卖
第九百零五条
(准用)
一、如出卖物之瑕疵减低该物之价值或妨碍实现该物之原定用途,或出卖物不具备出卖人所确保之质量或不具备实现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质,则上节之规定中未被以下数条规定变更之部分,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从合同不能得知出卖物之原定用途,则应以同类之物之一般作用为准。
第九百零六条
(物之修补)
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对物作修补。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质量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七条
(物之更换)
一、如有必要更换出卖物,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则买受人除拥有上条所赋予之权利供选择外,尚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更换该物。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质量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八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处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亦无须作出第九百零一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
第九百零九条
(瑕疵之告知)
一、买受人应将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备应有之质量告知出卖人,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告知应于知悉瑕疵后三十日内及物之交付后一年内为之。
三、出卖物为不动产时,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为一年及五年。
第九百一十条
(诉权之失效)
在单纯错误之情况下,撤销之诉权及要求修补或更换出卖物之权利,在买受人于上条所定之任一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后一情况之适用。
第九百一十一条
(嗣后出现之瑕疵)
如物于出卖后至交付前之期间,因毁损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卖时所具备之质量,或有关买卖之标的为将来物或某种类之不特定物,则适用有关债务不履行之规则。
第九百一十二条
(按样本之买卖)
如按样本进行买卖,则视出卖人须确保出卖物与样本具有同一质量;但基于约定或习惯视样本之用途仅为以相近方式指明标的物之质量者除外。
第九百一十三条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由特别法规定,无特别法时,依习惯。
第九百一十四条
(良好运作之担保)
一、出卖人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习惯而有义务担保出卖物之良好运作时,不论其有无过错或买受人有无错误,出卖人均须负责修补出卖物,或在有必要更换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时负责更换。
二、合同未有订定时,担保期于物之交付后一年届满,但依习惯定出较长期间者除外。
三、就运作上之瑕疵,应于担保期间、且自知悉有关瑕疵后三十日内告知出卖人,但就后一期间另有订定者除外。
四、诉权在买受人于应作告知之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
第九百一十五条
(应被运送之物)
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第九百零九条及第九百一十四条所规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间,仅自债权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七节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适意买卖之第一类型)
一、如在买卖中附有标的物会使买受人满意之保留,则此买卖等同买卖之要约。
二、在将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期间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视为对有关要约作出承诺。
三、应容许买受人检查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适意买卖之第二类型)
一、如当事人订有协议,于买受人对标的物不满意时即解除买卖合同,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标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间者,依习惯所定出之解除期间;不能依习惯定出者,则出卖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间。
第九百一十八条
(试用买卖)
一、试用买卖,视为以标的物合于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卖人所确保之质量作为停止条件之买卖,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作为解除条件者除外。
二、试用应按合同或依习惯所定出之期间及方式为之;如未定出,则应遵守由出卖人定出之期间及由买受人选择之方式,但该期间及方式须为合理。
三、如未于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将试用结果告知出卖人,则停止条件视为已成就,而解除条件视为不成就。
四、应容许买受人试用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九条
(对买卖类型之疑问)
就本节所规定之买卖类型,如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之类型存有疑问,则推定选择第一类型。
第八节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条
(概念)
在买卖中承认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者,此买卖称为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一条
(无效条款)
一、约定以向买受人支付金钱或给予其它利益作为解除合同之对价者,有关订定属无效,但不影响其它条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关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在合同解除时有义务返还高于原定之买卖价金,则就该条款所约定之超额部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得约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条所载之标准调整价金。
第九百二十二条
(解除期间)
一、按照买卖之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解除权得自买卖时起计二年或五年内行使,但得约定较短之期间。
二、如当事人所约定之期间或约定延长之期间超过上述自买卖时起计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则视约定期间缩短至该等期间。
第九百二十三条
(解除方式)
合同之解除系于上条所指之期间内透过法院通知买受人为之;涉及不动产之合同解除者,应在通知后十五日内就该解除作成经认证之文书,而不论买受人在作成文书之行为中有否参与;如不在上述期间内作成该文书,则解除权失效。
第九百二十四条
(价金及费用之偿还)
如出卖人在上条所指之十五日期间内,未将其应偿还之价金、合同费用及其它附加费用之经结算款项实际支付买受人,则有关解除亦不产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买卖系以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为标的,且已连同买回条款作登记者,得以该条款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
在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中订有买回条款者,解除合同之权利仅得由全体出卖人共同行使。
第九节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七条
(一期价款之欠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保留所有权之物,且已将物交付买受人时,如仅欠付之一期价款不超过价金之八分之一,则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论所有权有否保留,亦不导致买受人丧失对续后各期价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约定者亦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具有等同目的之其它合同)
一、上条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当事人为取得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之效果而订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赁中订有条款,约定承租人一经全部支付约定之租金即成为租赁物之所有人,则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导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应返还已收取之款项,不能以有相反之约定为理由拒绝返还;但相当于按一般规定收取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部分则无须返还。
第十节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九条
(文件之交付)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中,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该物之凭证及合同要求之其它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它文件,则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凭证及依习惯所要求之其它文件代替。
第九百三十条
(价金之支付)
一、价金之支付,应在上条所指文件之交付时间与地点进行,但有相反内容之订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如有关文件已齐备,且所涉及之物未经事先出示,则买受人不得就该等物之质量或状况提出抗辩而拒绝支付价金。
第九百三十一条
(透过银行在其收到文件后即作出之支付)
一、如价金系透过银行支付,则出卖人仅可在已向银行提交按合同之订定或习惯而须提交之文件但遭银行拒绝支付价金后,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
二、如银行曾向出卖人作出信用确认,则银行可向出卖人提出之抗辩,仅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规范而生之抗辩,以及其它因信用确认之关系而生之抗辩。
第九百三十二条
(途中物之买卖)
一、如合同以在运送途中之物为标的,而该情况已于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关运送风险之保险单,则在无相反订定之情况下,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即使因出卖物于交付运送人后偶然失去而在订立合同时已不存在,仍须支付价金;
b) 不得以在交付运送人后标的物偶然产生之瑕疵为由撤销合同;
c) 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订立合同时,如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已失去或已毁损而故意不向善意买受人表明,则不适用上款首二项之规则。
三、如只就部分风险作出投保,则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有投保之部分。
第十一节
其它有偿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有关买卖之规定之适用)
对于财产之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其它有偿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只要此等规定系符合该等有偿合同之性质且不抵触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赠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四条
(概念)
一、赠与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出于慷慨意愿,使用自己之财产为另一立约人之利益而无偿处分一物或一项权利,又或承担一项债务。
二、权利之放弃、遗产或遗赠之抛弃,以及依社会习惯而作出之捐赠,均不属赠与。
第九百三十五条
(报酬性赠与)
如赠与人为曾获提供之不导致其负债务之劳务给予报酬而作出慷慨行为,则该具报酬性质之慷慨行为视为赠与。
第九百三十六条
(赠与标的)
一、赠与不得包括将来之财产。
二、然而,如赠与涉及赠与人仍继续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则将来纳入集合物之单独物均视为已赠与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条
(定期给付)
以定期给付为标的之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
第九百三十八条
(共同赠与)
一、向数人共同作出之赠与,视为以同等份额而为之,受赠人间无增添权,但赠与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权以赠与方式设定者,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九百三十九条
(赠与之接受)
一、赠与要约于赠与人在生时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无论何时受赠人获交付赠与之动产或代表该动产之凭证,即视为接受。
三、如赠与要约未在其本身行为中被接受,或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则对赠与之接受应以第九百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方式向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则该接受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四十条
(死因赠与)
一、禁止死因赠与。
二、然而,如赠与须待赠与人死亡方产生效力,且已按对遗嘱所要求之手续作出,则该赠与视为遗嘱处分。
第九百四十一条
(赠与方式)
一、不动产之赠与,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二、动产之赠与,如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无须任何特别方式;如不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仅得以书面方式为之。
第二节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
(赠与能力)
一、凡能订立合同及处分自己财产之人,均具有赠与能力。
二、赠与能力依赠与人于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之状况确定。
第九百四十三条
(赠与之人身性)
一、不容许以委任方式给予他人指定受赠人或确定赠与标的之权能,但属第二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人之名义作出赠与。
第九百四十四条
(受赠能力)
一、凡未被法律特别禁止接受赠与之人,均有权受赠。
二、受赠人之能力于接受赠与之时确定。
第九百四十五条
(由无行为能力人作出之接受)
一、无订立合同能力之人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负担之赠与。
二、然而,对上述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单纯赠与,不论是否为其接受,均产生一切有利于受赠人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六条
(对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
一、于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无论受孕与否,均可获得赠与。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推定赠与人为自己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至受赠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四十七条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 赠与。
第三节
赠与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八条
(基本效力)
赠与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债务之承担,只要此为合同之标的。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之交付)
一、赠与物应按受赠人接受赠与时所处之状态交付。
二、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赠与物之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该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他人财产之赠与)
一、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
二、赠与人仅在受赠人为善意且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方对受赠人所受之损失负责:
a) 赠与人明示承担赔偿损失之义务;
b) 赠与人所为属欺诈;
c) 赠与具报酬性质;
d) 赠与附有负担,在此情况下,赠与人之责任仅限于该等负担之价值。
三、赠与物或赠与权利之价值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但因赠与无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则不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
四、如无权获得损害赔偿,则受赠人将代位取得赠与人对有关赠与物或赠与权利可能拥有之权利。
第九百五十一条
(使赠与转为有效)
一、如受赠人在取得财产之日不知悉有关财产属于他人,则自赠与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时起,赠与合同转为有效。
二、然而,如在赠与人取得有关财产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宣告赠与无效,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合同之非有效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二条
(赠与权利或赠与物之负担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为有效)
一、赠与人无须对已移转之权利上所附有之负担或限制负责,亦无须对物之瑕疵负责,但赠与人明示承担责任或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然而,应善意受赠人之要求,上述赠与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撤销。
三、如赠与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赠与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四、然而,如在有关负担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撤销赠与,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撤销,则合同之可撤销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三条
(用益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有权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
二、如同时或先后为数人保留用益权,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五十四条
(对特定物之处分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对赠与范围所包括之一物或数物,得为自己保留死因处分或生前行为处分之权利,或为自己保留对赠与财产之特定金额之权利。
二、被保留之权利不移转予赠与人之继承人;被保留之权利仅在涉及须登记之财产,且该登记已作出时,方对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系指受赠人及其继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关财产已取得一项权利之人。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使该保留条款不能履行,则受赠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五条
(归还条款)
一、赠与人得订定赠与物之归还。
二、上述之归还系在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或在受赠人及其全部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除在归还条款中另有订定外,视归还只在后一种情况下发生。
三、上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归还条款。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原因而使该归还条款不能履行,则造成此不履行情况之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六条
(赠与之信托替换)
一、容许赠与之信托替换。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及续后各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信托赠与。
第九百五十七条
(附负担条款)
一、赠与得附有负担。
二、受赠人仅在其受赠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范围内,方有履行负担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八条
(债务之清偿)
一、如赠与附有负担条款,内容为须清偿赠与人之债务,则视有关条款所指者为须清偿在作出赠与时已存在之债务,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偿赠与人将来债务之负担,仅于该债务金额已在赠与行为中确定时,方为合法。
第九百五十九条
(负担之履行)
在附负担之赠与中,赠与人、其继承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具有要求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负担之正当性。
第九百六十条
(赠与之解除)
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负担为由解除赠与,只要在赠与合同中赋予其此项权利。
第九百六十一条
(条件或负担之不能或不法)
赠与所附之条件或负担,属事实或法律上不可能,或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时,适用有关遗嘱之规则。
第九百六十二条
(无效赠与之确认)
如赠与人之继承人明知赠与有瑕疵及有权声请宣告赠与无效,但仍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赠与,或仍自愿履行赠与,则不得主张赠与无效。
第四节
赠与之废止
第九百六十三条
(赠与要约之废止)
一、赠与尚未被接受时,赠与人得自由废止其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只要该废止系以原来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赠与要约不因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届满而失效。
第九百六十四条
(赠与之废止)
一、如因受赠人失格使其失去继承赠与人之能力,或出现任何作为剥夺继承权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则可因忘恩而废止赠与。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赠与不可因受赠人忘恩而被废止:
a) 赠与具报酬性质者;
b) 赠与人已宥恕受赠人者;
c) 属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e项指之情况。
第九百六十五条
(提起诉讼之期间及正当性)
一、因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诉讼,既不得在受赠人死亡后提起,亦不得由赠与人之继承人提起,但属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废止赠与之诉权自发生导致该诉讼之事实时或赠与人知悉该事实时起一年后失效。
二、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其在待决诉讼中之地位可移转予其各自之继承人。
三、如受赠人对赠与人犯故意杀人罪,或基于任何原因妨碍赠与人废止赠与,则在第一种情况下,赠与人之继承人得于受赠人被判有罪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得于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
第九百六十六条
(预先放弃之不容许)
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
第九百六十七条
(废止之效力)
一、废止赠与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诉讼之日。
二、赠与行为一经废止,赠与财产即应按其在当时所处之状况返还赠与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财产已转让他人或基于其它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不能将财产原物返还,则受赠人或其继承人须交付该等财产于转让他人时或不能返还时所具之价额,并须将自提起诉讼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
第九百六十八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赠与之废止,不妨碍第三人在有关诉讼前就赠与财产所取得之物权,但不影响有关登记规则之适用;然而,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应向赠与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三章
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概念)
租赁系指一方负有义务将一物提供予他方暂时享益以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七十条
(不动产租赁与动产租赁)
租赁以不动产为标的者称为不动产租赁;以动产为标的者称为动产租赁。
第九百七十一条
(作为管理行为之租赁)
租赁系出租人对财产之一种一般管理行为,但定出之租赁期超过六年者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未分割财产之租赁)
一、涉及未分割财产之租赁合同,如所订立之租赁期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订立之租赁期为六年或不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条第三款a项所指之多数之共有人同意。
二、违反上款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可予撤销;然而,如经占份额总和为作出有效行为所需多数之共有人其后给予同意,则该可撤销性即被补正。
三、上述同意应以有关租赁合同须遵守之方式为之。
第九百七十三条
(最长存续期)
在租赁合同中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订立之租赁逾此期限或所订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视为减至该期限。
第九百七十四条
(候补期间)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间,则在动产租赁合同中以与所定回报相对之时间单位作为合同之最长存续期,而在不动产之租赁合同中则以一年作为其存续期。
二、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定之有关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合同制度之适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能从合同及具体情况中得知租赁物之用途时,承租人可在与租赁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租赁物用于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属不动产租赁合同,则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
(多项使用目的之租赁)
一、如就一物或数物之租赁系为多项不同之目的而订立,且各项目的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则应就各项目的遵守有关制度。
二、如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解除之原因系涉及其中一项租赁目的,则对租赁之其余部分不构成影响;但依合同或订立合同时之具体情况,未能区分各租赁物或其部分之相应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项目的为主要而其它为从属者,则优先适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它制度仅在不违背该制度且适用时与主要目的并无抵触之限度内,方予适用。
第二节
出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七十七条
(义务之列出)
出租人之义务为:
a)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
b)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第九百七十八条
(租赁物之瑕疵)
如租赁物具有导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实现之瑕疵、不具备为实现该用途所必需之质量或出租人所确保之质量,则该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视为不履行:
a) 该瑕疵最迟于交付时出现,且出租人不能证明其不知该瑕疪之存在属无过错者;
b) 该瑕疵于交付后出现,且其出现系因出租人之过错而造成者。
第九百七十九条
(出租人无须承担责任之情况)
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所指之任一情况:
a) 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或受领租赁物时,明知该物有瑕疵者;
b) 订立合同时,租赁物已有瑕疵且易于辨别者,但出租人确保租赁物无瑕疵或以欺诈手段隐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须就瑕疵负责者;
d) 承租人应将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第九百八十条
(出租人无正当性或其权利不完整)
一、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下列任一情况:
a) 出租人无权提供租赁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权利非为所有权,或在其所有权上存在之负担或限制超越该权利固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权利不具备出租人所确保之特性,或该等特性因出租人之过错而于嗣后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况,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暂时不能就租赁物享益,或使其对该物之享益程度减低时,方视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获交付标的物且已缴足价金之房地产或单位之预约买受人,其对出租有关房地产或单位所具之正当性不受第一款b项之规定所影响。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一、即使出现第九百七十八条及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之情况,仍得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但仅以导致合同可予撤销之具体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者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一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但第九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
(妨碍或减少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
一、除非依法律或习惯容许,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况表示同意,否则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碍或减少承租人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即使另有协议亦同,但出租人无义务针对第三人之行为以确保该享益。
二、承租人被夺去租赁物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妨碍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所赋予占有人之各种防御方法,即使其对抗之人为出租人亦然。
第三节
承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承租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支付租金;
b) 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c) 不将租赁物用于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谨慎使用租赁物;
e) 容忍紧急修补及公共当局下令进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过有偿或无偿让与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转租或使用借贷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对租赁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承租人让与租赁物之享益时,须就透过上述任一方式而作出之让与于十五日内通知出租人;
h) 不对次承租人收取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容许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终结时,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返还租赁物。
第四节
租赁物之负担
第九百八十四条
(一般原则)
租赁物之负担由出租人负责,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负责,或出租人与承租人订有协议将负担转由承租人负责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条
(转移负担之协议及要件)
一、将负担转移予承租人之协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否则无效:
a) 载于具承租人签名之文书内;
b) 列明由承租人负责之各项负担。
二、上述协议之无效对租赁合同其它条款之有效不构成影响。
第九百八十六条
(制度)
一、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双方当事人得定出一项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额,且此金额在无相反协议之情况下,可在日后调整;在定出该金额之条款中,亦得预先定出修订或调整该金额之计算公式。
二、如有关金额可在日后调整,则出租人应至少每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关金额不可在日后调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额与有关负担显失比例,则承租人仍有权循司法途径将原定金额减少。
四、在无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额之情况下,出租人应提前一合理期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订定时,与承租人所负责之负担有关之债务,于出租人对承租人作出通知后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应在支付接续之租金时一并为之。
六、如转移负担予承租人之协议涉及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则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开支为协议所指之开支,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节
工程
第九百八十七条
(法律容许之毁损)
一、如承租人对租赁物作出轻微毁损系为确保租赁物能给予承租人舒适及便利所需,则容许作出该行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前,应对上款所指之毁损作出修补,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八条
(工程之类别)
一、得在租赁物上进行平常保养工程、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养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补租赁物之工程,或为使租赁物继续符合有关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订立合同当日存在之状况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属涉及以都巿不动产为标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当局按照法律及为维持有关不动产及其单位具备一定之居住条件而命令进行之工程。
三、特别保养工程系指因租赁物之建造或制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归责于出租人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之保养工程,且其涉及之费用超过租赁物在有需要进行工程之年度内之净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内之工程均属改善工程。
第九百八十九条
(工程之进行)
一、平常保养工程由出租人负责,但不影响第九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系按照法律由有权限之实体命令出租人进行者,或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指出由出租人进行该等工程及有关工程之具体项目者,该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负责。
三、进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导致可按第一千条至第一千零三条之规定而调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对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由承租人进行工程)
一、出租人经有权限实体通知后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间内展开依法归其负责之保养或改善工程时,承租人得进行有关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开工程前,应编制有关开支预算,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预算所示之价额即为出租人所负担之最高限额。
三、承租人有数人时,以上两款之规定对共享部分之适用,取决于至少半数承租人之同意,而该同意对其余之承租人具约束力。
第九百九十一条
(紧急工程)
一、对须急切进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迟延履行其进行工程之义务,则承租人得无须经司法程序而径自进行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
二、如工程紧急不容许任何延误,则无论出租人是否处于迟延,承租人均得进行有关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但须在进行工程之同时通知出租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对承租人之偿还)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条及第九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而进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愿支付有关开支,则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内扣除工程费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额不得超过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偿还为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工程费提出争议,如属第九百九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亦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紧急性提出争议。
第六节
租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
(支付时间及地点)
一、租金应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时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应于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内为之,但双方当事人另订立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须在承租人或获其授权之人之一般或特别住所内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于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托他人收取。
第九百九十四条
(预付租金)
一、当事人不得订定预付超过一期租金,亦不得订定超过一期租金所涉及时段之预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减至有关限度。
二、然而,在预付租金之约定中,亦得约定以按金名义存放相当于两期租金之金额。
第九百九十五条
(到期)
除另有约定外,依公历或农历月份计算之租金,第一期随合同之订立而到期,其余各期租金则在有关月份之首个工作日到期。
第九百九十六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如承租人处于迟延,则出租人除有权要求给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权要求给付相当于该金额之一半之损害赔偿,但合同因欠缴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过三十日,则该损害赔偿即增加至双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处于迟延时起计八日内终止其迟延状况,则收取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之权利即告终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义务尚未被履行时,出租人有权拒绝受领后期之租金,且该等被拒绝受领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视为欠缴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领后期之租金,仍有权以迟延给付为依据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损害赔偿。
五、对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得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第九百九十七条
(拖欠租金之提存)
一、如承租人将拖欠之租金,连同倘须支付之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损害赔偿金额作出提存,并于五日内就该提存声请法院通知出租人,则推定有关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迟延即告终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绝接受该支付。
二、如有关之提存包括损害赔偿之金额,即表示承租人承认其处于迟延,但在作出提存时附加条件者除外。
三、将租金连同上条所指之损害赔偿作出支付,并不视为对迟延之自认。
第九百九十八条
(租金之减少)
一、在无相反订定下,如因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无关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减低,则有关租金须按照不能享益或减低之时间长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减少,但不影响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不可归责于出租人或其亲属,则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期间超过合同存续期之六分之一时,方可要求减租。
三、承租人最迟应于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事实终止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减租原因及其数额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提出争议,或就减租之数额提出争议。
五、为着本条之效力,亲属系指配偶,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亲及姻亲。
六、为着相同效力,与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佣人一律等同为亲属。
七、对农用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分节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可调整租金之情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租金可予调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规定及条件或按当事人其后作出之协议者;
b) 出租人服从行政当局之命令而对租赁物进行特别保养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就进行工程之开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调整租金规则系根据任意决定或明显不合理之标准,则法院得应承租人之声请变更该等规则。
第二目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一千条
(一般规定)
一、因工程而导致上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过工程总开支与法定利率乘积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有关工程一经完成,随后之第一期租金即应按新租金支付。


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发《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市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各司其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湛江市市政园林局是湛江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湛江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城管办)是湛江市市容环境卫生协调机构,对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负有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政府(街道办)及居(村)委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分工,负责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第六条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
罚的实施。

第七条全社会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市区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排水、排污、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或按规定统一设置。市区主干道两旁的建筑防盗网不能超置墙体外。

第十条市区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十二条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栅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或直排到马路。

第十四条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废物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及空置地,禁止设置实体围墙,需要设置分界物的,由产权所有者按规划要求选用通透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空地进行生态型硬底化处理或美化。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行使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市区路面。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物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移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 需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四) 需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近期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的环卫设施建设。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卫生间。主要街道临街两侧经营性单位的卫生间,条件许可的,应当对外开放;市民使用单位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自觉爱护卫生间的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城区改造、新建的住宅小区、工业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屋、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卫生间、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二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街巷(含两侧)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单位、庭院、临街店铺(摊档)、景点等公共场所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三)市区城中村应设有环卫清扫保洁队伍,负责本村的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清运或委托辖区环卫处(站)、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各物业管理公司专业队伍负责,也可委托辖区环卫处(站)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垃圾统一由辖区环卫处(站)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代运。
(五)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庭院,清扫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
辖区环卫处负责。但上门收垃圾及垃圾清运工作必须由辖区环卫处或有资质的环卫
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的环境卫生及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
责,垃圾由辖区环卫处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统一代运。
(七)市区花坛、绿化带、道路隔车带由园林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沿街沙井及道路淤泥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九)机场、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十)港口、码头作业范围、水库等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沿街门店、单位和住户应按照划定的范围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各负其责。
(十二)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收运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统一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并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公共卫生间管理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和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和个人有责任配合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分类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以及乱张(挂)广告、标志牌。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场所、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本条禁止行为的告示。

第三十二条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清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劝阻和制止。

第三十三条实行上门收垃圾管理制度。单位和居民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放置。

第三十四条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的宿舍和生活小区、居民区的住户,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中村农户不能在居住区圈地群养家禽家畜,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按规定的方式圈养并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排污设施。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狗、猫等宠物进入。

第三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水库、河涌、池塘、港湾、沿海临岸滩涂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客运车辆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船舶、车辆停靠在码头、车站时,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车站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车辆运载或装卸散体物料和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所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修复,工完场清。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第三十八条在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牲畜屠宰等活动中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市区内经营废品收购的单位及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存放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废旧物品应实行围栏有序堆放,不能影响市容和产生厌恶性气体。

第四十条单位、商场、门店(摊档)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运的单位,应当报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可以在禁停路段、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它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沿街、路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七)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
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审定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
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治,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运废弃物的车辆保养停车场,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湛江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颁发的《湛江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 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 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
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 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