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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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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63号)的要求和贯彻国务院关于强化饮用水安全的会议精神,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特别是及时掌握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现就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调查评估,摸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基础环境状况。在2008-2010年度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调查及评估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调查、监测与评估范围,及时掌握其水质及环境管理状况和变化趋势,为科学有序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二、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结合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科学确定水源保护范围。针对调查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污染防治对策,重点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及其周边的工业及生活污染治理、农业源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切实削减污染物产生总量,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源水体。严厉打击威胁水源水质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公开曝光查处结果。

  三、加强应急预警,及时消除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威胁。编制分散式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为处理突发污染事件提供管理及技术储备,有效防范风险。加强对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冶炼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建立风险源名录,从源头控制隐患。一旦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要迅速查清并切断污染来源,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污染防控工作,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四、加强部门协调,提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水平。饮水安全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各级政府的共同参与,是饮用水源安全保障的基本条件。要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及管理权限,齐心协力做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及安全保障工作。在条件允许的地区,推广城乡统一供水工作。充分利用“以奖促治”、“以奖代补”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等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五、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逐步公开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达标状况,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及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网络等媒体普及有关知识,提高公众饮水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共同参与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为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部组织编制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及管理工作中参考。

  附件: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201009/W020100930751380863536.pdf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分散式 饮用水 保护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