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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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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66号 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耿协威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32
  传 真:010-65197447
  邮 箱:gengxiewei@mofcom.gov.cn

  附件: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0月13日



  附件


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第一条 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管理

  成品油(燃料油)(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一定数量的燃料油进口实行非国营贸易管理,由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在年度进口允许量内进口。

  第二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第三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条件

  根据商务部《2012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以下简称商务部2011年第66号《公告》),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并获得201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继续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其他企业可根据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条中关于申领条件和报送材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按上述时间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五矿商会。五矿商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商务部和五矿商会网站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5日起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商务部(外贸司)提请公示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五矿商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5日前将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审核意见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商务部(外贸司)审定商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可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第四条 先来先领

  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求申领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其可申领的起始数量根据201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和核销率设定。在起始申领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报关进口或将未使用完毕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直至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总量申领完毕。

  第五条 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

  (一)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80%以上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10万吨;

  (二)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50%-79%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5万吨;

  (三)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25%-49%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3万吨;

  (四)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25%以下的企业,扣减50%的起始进口允许量;

  (五)没有开展业务,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起始进口允许量维持不变;

  (六)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新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为5万吨。

  第六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

  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相关省级发证机构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相关发证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理及发放

  许可证局和各地省级发证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八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须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后换发新证须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和原证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原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函须列明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允许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须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日后,持银行出具的进口承兑/付汇通知书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退还

  企业须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允许量归入全国未使用燃料油允许量,供企业先来先领。

  第十一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的监督管理

  许可证局负责全国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总量。

  许可证局督促各发证机构提醒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使用允许量,对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予以警示和警告,对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允许量、暂停发放新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公布

  在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足年度允许量10%的情况下,许可证局每15天公布燃料油允许量使用率和剩余数量,方便企业做好进口业务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企业须对所报送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备案和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和申领材料的行为,经查属实,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各商务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受理其燃料油进口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2年12月25日起,各发证机构受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发放2013年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采购行为,切实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购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公开性,节省开支,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范围和标准
省财政厅年度收支预算核定的下列具有竞争性的设备和通用设备均实行政府采购。
1.小汽车、大客车、货车。
2.电梯、锅炉、食堂炊具、空调。
3.微机、复印机、电传机、打印机、音响和摄像编辑设备、照像机。
上述项目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上或同类设备一次性批量购置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采购或委托招标机构实行招标采购。对拥有较高素质采购专业人员和实力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实体),经管理办
公室审批后,可依据本办法自行采购。省财政厅支出预算核定的修缮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二、政府采购管理
(一)管理机构与申报程序
1.在省财政厅设立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控购办合署办公),并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省直政府采购中心。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负责对供货商资格和采购人员资格的审定;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省直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承担不具有采购资格的单位的采购代理和其他采购、管理任务。
2.凡申请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实体,应从实际出发,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填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采购审批表》(附后),采购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系统总体规划,对政府采购项目及可行性
研究报告严格审查同意后,报送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根据该部门或单位收支预算安排情况予以审定。
(二)采购方式
凡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采购项目,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方式。
1.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专项设备购置,由管理办公室委托采购中心或有资格的采购实体组织集中或询价采购。在采购过程中,要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采购工作,以确保采购的专项设备质量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2.对具有市场竞争性的专项设备购置,采取由管理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招标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以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三)选购原则
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设备,应在质量、价格和产品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
2.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但本省不能制造或本省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专项设备,经管理办公室与省经贸委会审同意后,可在其他省市选购。
3.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或委托招标采购范围,但在国内不能制造或国内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专项设备,须将外购商品购货单经省经贸委(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国际选购。
(四)招标管理
经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招标采购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委托依法审定批准的专业招标机构向社会招标。管理办公室要在综合考评招标机构的执业资格、资信及技术力量等方面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招标机构。
1.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的《评审委员会对专项设备招标采购核准表》(附后)与招标机构签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招标采购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书》,附后)。委托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项目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项目预算、交货期、付
款方式等。
2.受委托的招标机构要会同有关专家在对委托合同书中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并在所制定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前,将招标文件送达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如管理办公室对招标文件提出合理要求,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经管理
办公室同意后,招标机构方可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并进行其他环节的招标工作。
3.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经济性、有效性、公开性、公正性的原则,参加开标、评标及定标过程,并对投标价格、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及投标商(供货商)的资格进行评审,形成评标报告报管理办公室。
管理办公室与省监察厅对招标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违反《委托合同书》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而确定的招标结果,有权予以否决。
4.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中标的供货商与采购实体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要报送管理办公室、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5.凡中标的供货商所出售的商品,如采购实体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欺诈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要求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给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在两年内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专项设备商业招标活动,并通过新闻媒体
予以曝光。
6.管理办公室在管理工作中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高效、优质、快捷、主动地为采购实体服务,清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政府职能部门良好形象,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
7.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严格遵循招标立项、标书制作、招标发标、厂商投标、揭标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规范程序,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对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公正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的问题,管理办公室除终止
其委托招标外,可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要诉诸法律。
三、资金管理
1.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采购实体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设备资金,应在财政收支预算中予以核定,由省财政厅按预算指标文件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2.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设备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实体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财政专户。
3.上述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后,由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对专项设备招标采购核准表》和最终审定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供货商,待采购实体对所购置的专项设备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管理办公室凭借采购实体出据的同意付款凭证,直接将其余款项拨
付给供货商。同时向采购实体提供拨款凭证,作为采购实体记帐凭证。
4.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处理。属全额财政补助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调剂使用,同时调整单位预算;属财政部分补助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的项目,节省资金由管理办公室按财政、采购实体自筹资金所占比例的份额进行划分;属财务主管部门和采购实体节省的资
金予以返还,并按省财政厅指定用途使用。
5.采购实体要建立设备到货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项目使用状况反馈表》(附后)。
四、其他事项
(一)采购实体每年随年度决算上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设备使用状况反馈表》。管理办公室与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政府采购执行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应实行而未按本办法执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实体,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由管理办公室会同主管部门、采购实体、招标机构等协商解决。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0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以及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科学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工商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教育局、质监局、消防支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并督促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对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义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严格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结合当地实际,组建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教育,开展“零火灾社区”、“零火灾村镇”创建活动以及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现役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规划总平面图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定期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外墙保温材料改造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审批、施工过程中同步设置临时消防供水设施、落实电焊、气焊等动用明火审批和现场监护措施、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开展施工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边施工、边使用”等行为依法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高层建筑业主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室内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雨篷等设置障碍物影响建筑防火排烟性能和火灾救援行动以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工作信息;对高层建筑外墙的保温材料、广告牌、玻璃幕墙等安装工程,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设计、监理等单位也应履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公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政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确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保障消防电梯、消防水泵、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水泵结合器等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

(七)劝阻、制止业主或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安全工作方针、政策;

(二)基本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常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以下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电梯口、出入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施工时必须清空建筑内所有人员,确保在无人居住的条件下进行;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尽量清空居住人员,确不具备清空条件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并落实好现场监护措施;

(二)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必须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落实明火动用审批、现场监护等程序;

(三)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必须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设置可靠的临时消防供水,设置手提式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器材;

(四)高层建筑外保温和外墙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五)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施工人员岗前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遵守“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专项档案,对故障或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业主单位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各县(市、区)房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 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地上1至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改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装备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救生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救火灾。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使用各种水源,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等通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或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职责或义务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规划、住建委、公安、消防、工商、房管、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建筑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高层建筑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三)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