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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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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机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最近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将加强农机安全工作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要求发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用、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支持保障、积极推广应用农机安全技术、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将农机安全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农机安全在全国安全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意见》要求以及国务院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进一步提高做好农机安全工作对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意识,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落实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等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机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各地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狠抓落实。要落实好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政策,将农机安全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实行农机定期免费检验制度,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进行保费补贴。要积极争取安全投入,大力推广免费监理或补贴监理惠民政策,鼓励对农机牌证发放、安全检验、培训考试、报废回收、事故保险等费用给予补贴。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投入,强化安全检验、驾驶培训、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理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反光标识、安全防护罩、动力自动切离等农机安全技术。加强机耕道建设,保障农机作业和转移安全。

  三、继续完善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制度

  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加快建立报废淘汰农业机械回收制度,规范农机回收和拆解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节能降耗和安全生产。要积极落实《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等规章制度,加快完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规范,提升安全检验覆盖面,强化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逐步完善其他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农机安全性能。要尽快完善各类农业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技术要求,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行为,提高驾驶操作安全水平。进一步完善地方农机安全法规和规范,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

  四、切实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

  提高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水平是保障农机安全的关键之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促进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等,提高驾驶操作、防险避险、自救互救等技能。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培训资格管理制度,鼓励培训机构改善培训条件,创新培训方法,改进培训手段,提高培训效果。要加强培训考试质量监督,积极推广电子桩考仪和无纸化考试技术,严格按照考试科目和程序进行考试,强化驾驶人安全、法制、文明意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五、不断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的源头管理

  农机鉴定机构要严格贯彻强制性安全标准规定,修改完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明确各类产品的安全鉴定内容,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通过鉴定;要加强对鉴定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生产销售与鉴定产品不一致的,应责成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撤销其鉴定证书。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进行安全检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要完善农机安全监理网上审批管理系统,强化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档案管理,逐步建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信息库,不断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对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应按照规定取消享受购机补贴的资格。

  六、深入开展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积极组织开展农机安全执法检查和隐患排查,坚决治理纠正违规违章现象,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提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提高安全监管水平。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禁止无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禁止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投入生产使用。要进一步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执法行为,有效治理违规发放牌证的现象,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发放牌证,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非拖拉机发放拖拉机牌证。

  七、大力增强农机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能力

  各地要认真贯彻《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切实加强农机事故勘查、认定复核、赔偿调解、事故报告、分析评估和应急救援工作,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摄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提高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能力。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事故报告电话,拓宽事故报告渠道。要严格执行农机事故报告制度,严禁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农机事故。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掌握了解农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要加强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八、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支持保障,积极推进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合理设置农机考试、检验、宣传、事故、牌证等岗位和配备人员,加大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质。加强装备建设,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平台等装备水平,改善执法服务手段,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农机合作社、作业协会和乡村农机安全员的作用,建立专兼职安全管理队伍。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作风建设,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农机安全监理示范窗口和示范标兵创建活动,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业务水平,更好地为广大农民群众服务。

  九、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管机制创新

  进一步转变农机安全监理方式,促进监管环节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监管范围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监管方式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监管手段向现代化转变。积极组织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把“平安农机”创建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目标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创建活动的考核。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与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促进农机安全生产。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十、努力建设农机安全生产文化

  按照《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农机安全文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思想基础和文化支撑。加强农机安全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广泛宣传农机安全监理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和显著成效。创新宣传教育方法,以农村学校、驾驶培训机构、农机合作社和农民机手为重点,广泛宣传农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知识。拓展安全宣传渠道,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咨询日”等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充分利用演讲、展览、征文、书画、歌咏、文艺汇演、移动媒体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增强活动实效。加强农机安全文化理论创新,推出一批安全文化理论成果。大力开展农机安全文化创作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安全生产宣传产品,满足农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调动文艺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创作更多反映农机安全生产的优秀剧目、图书、影视片、宣传画、音乐作品及公益广告等,加快安全文化产品推广,提高安全文化素质。

                                            农业部

                                           2012年9月23日


附件:
农机发〔201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10/P020121016348315301262.ceb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 55 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
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助学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式样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或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2000年2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8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东省位于我国大陆南部,毗邻港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区和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全省海域辽阔,大陆海岸线长,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实力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59万公顷,保留区占近岸海域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400公里,近岸海域功能区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物质量监测达标率达到90%以上;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