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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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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浮市城区纳入环境卫生服务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包括临时性经营摊档)、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进行集中处理的过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垃圾处理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垃圾收集、运输、维护费、处理设施设备折旧费和动力费、材料费、营运费,以及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网点代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城市居民以户计收;

(二)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以人计收;

(四)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日产垃圾量一桶(含一桶,0.3立方米/桶)以上的,按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日产垃圾量一桶以下的,按行业分类按档计收;

(五)个体经营者等按行业分类按档计收;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吨计收。

第六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可凭有效证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收费减免申请。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一)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缴交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使用同一发票,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二)其他难以与水费合并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等,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委托辖管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收,或由业主代为缴交。

(三)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变更或调整、报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在事实发生后7天内向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委托代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四)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公布的缴费时限、地点,自觉按时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市城区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行生产垃圾分类收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税务(财政)部门印制的发票,依法依规收费,秉公办事。同时,建立科学的、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举报;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7年10月10日印发的《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云府〔2007〕61号)同时废止,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国资委制定的《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黑国资业〔2005〕3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财政补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补贴企业负责人的薪金由基薪和奖金构成,具体考核由国资商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具体管理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的原则。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开公正、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实行适应企业发展阶段的科学分类考核。
  (三)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以经营业绩为核心,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业绩考核与企业领导班子、领导人员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程序
  第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考核期。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八条 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1.每年11月份,企业根据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状况,结合年度经营预算,制定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目标制定依据等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2.考核期初,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和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考核的相关内容。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变更。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每年度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结合企业月度报表、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考核:
  (一)市国资委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任期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二)企业依据经审计的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财务数据逐项审核并剔除有关客观因素后,结合企
业负责人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要按市国资委的要求,交纳、存入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并由企业设专户管理,利息归交款人所有。

                   第三章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三项内容(指标的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1)。
  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三项(指标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2)。
  第十五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策性、指令性计划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指令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六条 在建企业的年度业绩考核指标与任期业绩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年度薪酬管理,年度薪酬包括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并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八条 拟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考核基数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最高为基本薪酬的1倍。
  (一)基本薪酬(基薪)是指企业负责人的岗位薪酬,按统计部门发布的前一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
  (二)绩效薪酬是企业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期间内为所有者创造价值而获得的激励性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可获得绩效薪酬,计算方法为:
  绩效薪酬=0.5×基薪(年度考核得分≥100时)+0.5×基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100)/40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负责人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0.8—0.7,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绩效薪酬分别支付。
  (一)企业负责人基薪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
  (二)绩效薪酬以现金形式按年支付70%,另外30%存入企业设置的风险抵押金专户,作为风险抵押金管理,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相符的,由市国资委确认后到连任或离任的当年兑现;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不符的,由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重新核定。
  (三)企业负责人在考核年度内离任或退(离)休的,其绩效薪酬支付按年度薪酬总额均摊到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薪酬管理的企业,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在被考核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企业负责人不再享受企业内部以各种名义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他补贴。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防止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年度薪酬后,企业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各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考核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与前一个年度相比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四条 考核年度内欠缴税金、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超过当年应缴总额15%的,企业负责人不发当年绩效薪酬,并按超过的百分比相应扣减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考核年度内出现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的企业,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下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下列原则进行奖惩:
  (一)任期期末一年国有资本比任前减值的,按国有资本减值比例,同比例扣减风险抵押金。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扣减风险抵押金条件的,可全额向企业负责人发放作为风险抵押金延期支付的绩效薪酬。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未达到任期经营目标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风险抵押金外,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需要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规,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由于领导者工作失职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减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专职监事会主席、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奖惩按本办法执行。
  非专职董事(职工董事、独立董事)、非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的薪酬由企业制定。
  列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同时兼任子公司负责人的,可按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但不能在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同时领取薪酬。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及子企业的考核办法和分配方案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需要实行绩效薪酬管理的,报市国资委审批,并由市国资委与企业集团公司共同考核其经营业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任期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已在企业预报的考核目标建议值中列示的除外)。
  (二)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净利润/平均净资产 ×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企业净资产+年末企业净资产)/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三)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当期重点工作内容另行制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各基本考核指标得分之和+各分类指标得分之和总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各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其中,基本指标基础分值占80%;分类指标基础分值占20%。
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基本指标的计分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基础分设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实际值比目标值每超过3%,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6分;实际值低于目标值时,按实际完成值占目标值的比重计算该项指标得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础分设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4分;低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扣1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3.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基础分设为10分。本指标最多加4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重点工作的考核内容另行制定。
  (二)分类指标的计分
  只设一项分类指标的,该指标的基础分为20分,分类指标最多可加6分,最低分为0分;若设两项分类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础分为10分,每个分类指标最多可加3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分类指标的内容在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9号令)予以确认。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100%
  没有实体经营的投资性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是为体现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本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为三项任期考核指标得分之和。
  总基础分值为100分,各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高于0.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6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3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120分以上的得14分;每得一次110分~120分(含110分)的得12分;每得一次100分~110分(含100分)的得10分;每得一次80分~100分(含80分)的得8分;每得一次60分~80分(含60分)的得6分;每得一次60分以下的得4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青少年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鼓励两国间文化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两国教育、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支持双方教师、学者、专家互访、进修、讲学;
  (二)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其有关部门、院校为缔约另一方提供奖学金和在本国学习、科研条件;
  (三)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互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性书籍、资料;
  (五)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互相承认对方主管教育机构签署或授予的学位、毕业证及其他证书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鼓励两国文化艺术界的合作,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及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人员;
  (二)互派艺术团、艺术家及从事表演艺术人员进行访问演出;
  (三)鼓励两国文化机构和文艺组织间建立友好关系;
  (四)举办缔约双方均同意的其他交流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各自有关部门为对方客观地向本国人民介绍其文化艺术提供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出版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
  (二)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三)鼓励合作出版图书、互派专家、团组和组织书展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览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作法,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的人民提供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科学、教育机构的便利。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历史、科学领域和文物保护方面的资料,以及以上领域内的合作与研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禁止向缔约任何一方非法进、出口和转移文物并保证与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合作,互通情报并采取措施将文物归还原主。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文物方面的代表团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官方出版物(如教科书、百科全书、文书、报纸及其他资料)中提供尊重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事实,以便其人民获得有关对方国家的正确可信的信息。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少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并在国际性青年活动中努力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体育方面的合作,鼓励体育组织间互访和参加在缔约另一方举办的各种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尽力确保有利于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
  二、为实施与本协定有关的交流计划费用,将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混合文化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一次会议,商讨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并就本协定的有效实施提出新的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为履行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提供详细信息和文化合作的具体计划及项目。必要时,进行相互协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实施的文化合作计划的效力或时间。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