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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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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清运、排放、准运和处置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四)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超高、超载、超速以及违反城市道路限行、禁行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对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负责指定通行时间和通行路线。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安全措施的监管,对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受纳场和建筑垃圾回填点。



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回填点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受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具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严禁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等废弃物。



第七条 需设立建筑垃圾回填点用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受纳。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拥有10辆以上具有合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密闭运输车辆,且车辆应确保车况良好、统一车身颜色、配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安装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的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四)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工程图纸;



(三)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单位或个人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后,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并按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公布。



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的余土废渣调济费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二)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三)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二)使用经核准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适量装载,不满溢、不撒漏,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行驶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四)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的堆放地点或消纳场所内;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挡板),将机具、建材等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路口安排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或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期限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对前款第(二)项的处罚须经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称重确认后实施。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2009年4月15日印发的《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8号)自2012年8月1日起废止。







试论共同侵权的责任问题

钱贵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帮助和教唆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本文着重探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关于狭义的共同侵权(以下称之为共同侵权),其成立要件包括:(1)须加害人有数人。(2)共同行为人都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故各行为人均须有故意过失,其行为均须不法,均须有责任能力,其行为与损害间均须有因果关系。[1](3)发生同一损害赔偿。如数行为造成数个不同的损害结果,则构成单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中心观念,其所以异于一般侵权行为者,亦即在此。[2](4)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关联性。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所谓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3]即对“共同”二字的理解不同,方产生“主观说”和“客观说”。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Gemeinschaftlich”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既有共同的意思联络。[4]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vorsaetzliches Zuzammenwirken)”,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5]
  关于共同关联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主观说。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观说在我国发展为两个分支的观点:①意思联络说。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要要件。并且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过失。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包含共同过失行为,必然混淆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的差异。因为其认为“共同过失”是指“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而这种过失往往产生单独侵权行为。[6]②共同过错说。持共同过错说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7]支持此种观点的原因有: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致其加害的程度较重;有意思联络者即承担侵权责,使得某些对侵害起间接作用的侵权人亦要承担责任,而如果根据客观说,行为人只对直接结果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8]:“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个整体,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志。”[9]同时,共同加害人中有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免除其他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客观说。在我国台湾,过去实务上采取所谓主观共同关联性(即意思联络),但自“司法院”例变字1号后,则兼采客观共同关联性(即行为共同关联)。[10]在近晚的德国和日本判例中,有些法官开始确认虽然数个加害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也可依若干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11]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刑罚上的共同正犯并不相同。刑事责任以犯意为中心观念,在民事责任,则以损害填补为目的。[12]以主观为要件,意在以行为人违反伦理性的行为为制裁对象。近代私法侵权行为致损害赔偿制度,既已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为重,则不能不并列客观共同关联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要件。[13]亦有学者认为,主观说不包含共同过失,这与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相违背。[14]
  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主观上,均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行为均是损害发生所不可或缺的原因。亦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包含主观共同过错,亦包含主观上无关联,但是行为在一事件中紧密结合,造成不可分割后果的行为。[15]②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损害结果的共同客观且不可分。…”可见,折衷说将两种主观说分别和客观说相结合,将共同侵权的范围扩大了。但是笔者认为,对一个事物的判断,不应该有两个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不能够既有主观的标准,又有客观的标准。如果真如折衷说所言,共同故意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那势必可以将共同侵权再进行区分,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则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定义又有何意义,这样不是对一个概念进行定义,而是对两个概念进行定义。王泽鉴先生亦说“二者法律构造不同,难作同一的说明。兹分就其规范意旨及成立要件,加以说明。”[16]所以,本人认为折衷说不可取。
  将主观说与客观说进行比较,主观说更加合理。第一:主观说建立在意思联络基础上,一侵权人因与他人有协助通谋,故应该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任。并不违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而客观说缺乏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第二,根据主观说,受害人只要对侵权人间有在意思联络负证明责任,而根据客观说,当事人要对侵权人构成要件一一证明,对被害人来说未免苛刻。在主观说中,本人认为共同过错说更加合理。首先,共同过失不是张新宝教说所说的“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这种对共同过失的理解,会将单独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在打猎的甲乙,因过失在射杀动物时误伤丙。一人打中腿而一人打中胳膊,为单独侵权。其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是存在的。例如,甲乙两人在山上共用一根棍子抬重物,都觉得棍子足够粗,于是抬而走之,但棍子不堪重负而断裂,伤及行人。在社会分工协作日益发达的现在,诸多工作需要两人以上合作才能够完成。合作的数人因存在共同的过失,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报着侥幸或者过分自信的心理状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是指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参考文献:
  [1]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2]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3] 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经销 1997年版,第201页。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9页。
  [5] Palandt, Bürgeiliches Gesetzbuch,55.Aufl.,1996,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992;Esser,Schuldrecht, Ⅱ,1969,S.446f.; Larenz,Schuldrecht, Ⅱ,1968,S.406f. 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
  [6]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7]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8] 郑玉波著 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3页。
  [9]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10] 林诚二:《民法债篇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第163 页。
[11]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2]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出版 第79页。
  [13] 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 1997年版,第202页。
  [14] 邓大榜:《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初探》,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
  [15] 叶军:《对共同侵权行为再思考》,载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16]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41号
2002年12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
管 理 办 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机关同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规范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协助各级地税机关做好契税征收工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宙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批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建设用地通知书》到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土地管理部门凭当事人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办理用地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新建商品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户单》及复印件。
3、商品房买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存量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己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过产单》及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格审核表或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书及复印件。
4、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对符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并留存备查,方可办理有关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
四、纳税人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征税。
五、纳税人的交易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各级契税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否则不予享受减税免税照顾。
六、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和土地、房产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契税征收管理与土地、房产交易(管理)衔拒工作,并定期互相传递土地、房产交易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