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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2:2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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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四)公司章程或老企业组织章程;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偿债措施、担保合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与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
(四)转股价格确定方式;
(五)转换期;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八)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九)股东大会决定的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股东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名称;
(二)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及其文号;
(三)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五)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八)募集资金的用途;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偿还方法;
(十一)申请转股的程序;
(十二)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
(十三)转换期;
(十四)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
(十五)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十六)转股时不是一股金额的处理;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发行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人股票上市或者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情况;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发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股价格的信息,应当暂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不影响持有人依据约定的条件转换股份的权利。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第三十二条 法人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和转换股份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赎回: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回售: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
(三)转股价格: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四)转换期: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
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
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
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
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对各类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全部管理活动。一切拆迁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拆迁计划。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开发、改造和建设,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力和义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土地、工商、金融、邮电、电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回迁时间等);(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七)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的鉴定材料。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电话的日期等相关事项以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下列行为:(一)房屋买卖、交换、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二)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立户等;(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拆迁,一般情况下,拆迁量在200户以内的为30天,200户以上的为45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日期。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管理单位直管公房,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履行拆迁责任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不作为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拆迁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划出相应数额的补偿金,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受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摸底调查,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负责拆迁双方当事人补偿、安置费用的代付代收工作;动员搬迁宣传和处理被拆迁人信访;组织房屋验收和代产权管理单位回收房照(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产权归属;(二)补偿形式和金额;(三)安置地点和户型面积;(四)货币安置价格;(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及裁决途径;(七)当事人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方式和过渡期限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间,在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作合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及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逾期仍不搬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需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回迁安置用房不准用于开发建设投资借贷、抵押、抵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可以选 择补偿形式。产权调换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市场评估价由市产权监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出资部分享有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结算;(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享受6个月停业补助费;(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1年利润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的有照(证)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拆迁城乡混居区的农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安置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集体)网点,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营业执照注册从业人员每人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批准手续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及所拆房屋室内装修的,按本市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的合理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纠纷当事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形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兼顾实物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新房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在本规划区内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被拆迁人易地回迁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对被拆迁人居住的公有房屋先进行房改后再实施拆迁。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的私有营业房屋出租的,应当对所有人进行安置。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有照(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房屋用途或改建、扩建、翻建所增加的面积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优先建设的回迁楼房应合理、立体地提供房源、楼层。安置被拆迁户楼层按照搬迁顺序号、签订协议顺序号、交款顺序号之和算术平均,立体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楼层房号并结算楼层差价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凡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同类地区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属于不同类地区安置的应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无偿增加安置面积15%-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其回迁安置面积标准为:原建筑面积低于28平方米(含2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28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2平方米(含5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三室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52平方米低于65平方米(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实行分户安置。拆除临时建筑房屋按原照(证)所载面积的50%执行。上述增加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增加面积,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出资,出资部分享有产权。超标准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出资。
第四十四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长住户口3年以上、独立房屋长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可为其进行代建住房,代建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代建费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代建费标准按每平方米860元计算,不享受搬家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户口和新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代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标准为:(一)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元。(二)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租房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三)用电增容费、原有天然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因拆迁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回迁时间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规定拆迁结束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年零6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为2年;高层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不得超过2年零6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误被拆迁人回迁时间的,参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增发租房补助费。延长1年以内的增加100%,延长1年以上的增加200%。
第四十七条 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以人民币为安置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款。计算方法如下:(一)拆除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被拆除有照(证)房屋建筑面积×该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80%+(安置面积拆迁面积)×主体造价×15%。(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普通非住宅房屋商品房平均价格×80%。以上价格包括搬家费、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的非住宅房不享受第三十条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八条 楼房拆迁以货币安置为主,实物安置为辅。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第四十七条(一)办理并结算楼层差价。实行实物安置的按拆除楼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的办法安置,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有照(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按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拆迁补偿金的,2年内不予批准房屋拆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要置于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之下,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原《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