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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0: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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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中提出的“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提高质量、增进效益”的要求,现将书号使用总量的调控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社新出图书书号总量仍按新出图〔1994〕387号、〔1995〕24号文件规定的每位有发稿权的图书编辑年度5个书号量核定。每年分两次发至省级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第一次1--3月,第二次7--8月。
二、各出版社申请核发书号应报如下材料:
1、在职在岗有发稿权图书编辑名单(姓名、职称)。
2、上年度书号使用目录(ISBN顺序号、书名、出版时间)。
3、送缴样书清单。缴送样书清单要按ISBN顺序号填写,以便核查。
4、年度出版选题计划。
5、上年度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报表。
上述材料,各地出版社须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材料报送不完全者,暂不发放书号。
三、凡是在上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分的出版社,核减其书号总量的10%--20%。对于存在“买卖书号”、超范围出书及其他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和在出书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出版社,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书号直至停发书号的处罚。
四、对于书号使用总量调控较好,上年度的书号存有余量的出版社,作为评选优秀、良好出版社一个条件给予记载,其余量在下年度书号量中冲销。优秀、良好出版社在规定书号核发量的基础上追加书号,优秀出版社的追加数量控制在本社书号总量的30%以内;良好出版社的追加数量控制在本社书号总量的15%以内。
对于科技专著、统编教材、外文、民族文字等图书,其书号的追加数量不超过本社书号总量的20%。
五、每年定期抽查上年度书号的使用情况,对于追加书号移作他用(未用于所申请书目)、虚报编辑人数多领书号、一号多用等违规问题,除扣减下一年度书号外,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附件:缴送样书清单。
出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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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手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



注销房产证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牛振宇

【案情】
  1994年,因房屋开发,洛阳市三自实业公司(以下称三自公司)与洛阳市药材供应站新特药公司(以下称新特药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三自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提供的“洛市房管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产生异议,要求洛阳市房管局(以下称市房管局)确认。1998年6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针对市房管局“洛市房(1997)85号关于撤销市发证办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示,作出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第1号)”。新特药公司不服,以市政府实施的撤证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超越职权;其所作撤证通知书未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给原告下发撤证通知书之前未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行政处罚程序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新特药公司所持有的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错发,政府发现该房权证错发后下通知将其撤销并无不当。案件受理后,三自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政府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既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
  宣判后,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特药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原201—203号院内自建的五间库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且该库房己于1994年2月被拆除。原市发证办在对该库房之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以新特药公司提交的与该五间库房没有关系的其购买市房管局的十二间公房的产权证明为主要依据,对此库房进行确权发证,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产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洛阳市政府在接到市房管部门关于撤销该房权证的请求后,经调查认为该房权证确系错发,遂下通知将其撤销是政府的一种职权行为,不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应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制约。新特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判令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新特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宗经济纠纷与行政纠纷紧密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否必然违法
  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就是市政府在作出撤销房权证的通知时,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属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了撤销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即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否必然违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只有在法治健全的社会,立法节奏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发展相吻合,才能真正作到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才能保证有序进行。换言之,每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明确地于法有据,只有法治社会理想状态下才能实现。而现阶段,即便是今天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触及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许多领域难免存在立法空白。行政管理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我国的立法现状决定了目前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因此绝不能把有无法律依据作为评判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与否的绝对标准,特别是当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行政管理秩序,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应从法律基本原则和办案的社会效果出发,而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机关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而判决将其撤销。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对目前尚无法律规范调整或规制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进行审查。当然,在对这类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考虑到我国行政法制不完备,尚有诸多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既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注意行政管理的大局,全面地、历史地评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另外,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任何行政主体都不能为自己设定行政职权,也不能无法律根据地为相对人创设权利或义务。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或超越、滥用职权,可将其撤销,并没有把未适用法律法规也作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中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法无据,仅仅是未写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因为由建设部发布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6条);属于违章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23条)。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看,新特药公司在老城区北大街原201—203号院内自建的五间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应属违章建筑,而且该库房己于1994年2月被拆除。原市发证办在对该库房之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以新特药公司提交的与该五间库房没有任何关系的其购买市房管局的十二间公房的产权证明为主要依据,对此五间库进行确权,并代表市政府给新特药公司颁发了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权证,显然错误。市政府在发现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产证确属错发后予以纠正,理所应当,这也是行政执法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本质要求。另外,《办法》第25条指出,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可见,市政府在作出撤销房权证的通知时尽管未明确所援引的法律,其仍然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撤证行为是否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市政府在应市房管局的请求作出撤销房权证的决定前,并未告知当事人新特药公司任何权利,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而撤证行为又是《办法》明确规定的以非法手段获得房权证的法律责任之一2。据此,新特药公司提出市政府的不作为系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它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笔者认为,市政府在撤销房权证前未将相关事项告知新特药公司,确属工作方法不当,但不能由此将之认定为程序违法而撤销。
  所谓行政处罚指的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制裁3。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实施适用的;第二,行政处罚是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第三,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四,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那么,行政处罚的惩罚性质如何体现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处罚“使被处罚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要对其权利和利益作出限制和剥夺,或科处惩罚性义务4。”另一种认为,行政处罚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相对性惩罚,一是绝对性惩罚。所谓相对性惩罚,是指行政处罚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是促使其在能够履行义务时,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不再重新违法,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所谓绝对性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主管机构对违法者科以额外义务,使其承担原法律关系以外的义务5。这两种不同的认识,焦点在于何者为“罚”。如果违法者的“违法”是应作为而不作为,责令其作为即履行原来应予履行的义务,是否为“罚”?如果违法者的“违法”是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作了不应该作的事,责令其恢复到未违法的状态,是否为“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认识的观点:“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要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惩罚违法者的违法。”如果只是使违法者纠正了违法行为,达到与守法者守法所达到的状态,是不能称之为“处罚”的,它仅是违法者承担违法后果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但那是另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既不能涵盖所有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其它行政法律责任。所以那种相对性处罚是不成立的。“相对性惩罚,并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仅仅使其履行原应履行的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是其他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责任6。”由此可见,仅仅因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而将之当然认定为行政处罚并不成立。这一点从《办法》第4章“法律责任”第39条的表述中就可得到印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显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在案件审理时也有人提出,虽然《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注销权属证书一项,但却规定有吊销许可证。那么,两者有什么不同吗?这就需要区分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关系。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许可证书、执照等形式表现7。而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8。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行为的对象与法律效果都不同。行政许可是准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为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而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所以,吊销许可证属于对行政许可的撤销,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则是对行政确认的撤销,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本案中,市政府下通知撤销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权证,并不是由于该公司在申领过程中弄虚作假而对其作出的一种制裁,而是针对市发证办颁发给该公司的房权证系错发这一事实采取的一项纠正措施。换言之,它只是使新特药公司承担了与守法者同样的法律后果,并未造成其经济利益的直接损害。显然不能把这种纠错行为理解为行政处罚。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纠错行为应遵循何种程序,采取何种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也就不能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而将市政府的撤证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
三、第三人资格是否合格
  本案的起因是三自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权证有异议而要求市房管局确认。由于市政府撤证行为的效力直接关系到三自公司应否承担拆迁补偿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均将其列为了第三人。但笔者认为,三自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证人而非第三人参诉。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如何把握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确定第三人资格的核心问题,而要准确把握这个条件,必须紧扣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反思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基本原因,否则将难于把握第三人的资格,也就难于正确确定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制度的实质,是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中来,之所以要这样做,原因在于其如果不参诉,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将无法得到补救,因为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诉,不是本案当事人,因而无权上诉,更难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即便是可以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使该判决无效,由此却会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存的情况,就法治统一性和判决的排他性原则来看,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此,在诉讼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不仅应作为第三人参诉,而且第三人还可以独立主张自己的权利,反驳于己不利的陈述和证据。如果裁判对其不利,他还有权上诉。这就要求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有何不同呢?首先,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必然或必须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则不是特定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在正常的法治状态下,必然使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发生得失增减变化,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则不会使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发生直接变化;再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要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约束,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则不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直接或间接约束。换言之,第三人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约束不可避免9。
  就本案而言,市政府撤证行为的效力如何,并未给三自公司直接增加义务或使之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之所以会影响三自公司,原因在于它与新特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无论人民法院如何判决,都不会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三自公司权利义务的改变。同样的,它也就无权对判决提起上诉。而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要求三自公司参诉,主要也在于查明新特药公司取得房权证的时间和房屋拆迁时间,而这在三自公司以证人参诉时,完全可以作到。所以三自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参诉虽然对案件裁判无实质影响,但将之作为第三人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义不相符,这不能不说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
  2《办法》第35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应松年、张春生、肖峋主编《行政处罚法全书》,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4杨解君著《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5汪永清主编《行政处罚运作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2页。
  6杨解君著《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9页。
  7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
  8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5页。
  9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页。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裁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机、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体系。
第九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组织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对现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限期内不能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不得继
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热心农业技术,有一定文化、技术素质和物质条件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应当积极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给。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以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以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且应当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设立市、县两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年支农支出百分之八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培训、服务、试验等场所的建设,不断改善推广工作手段。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二公顷,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三公顷,市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一公顷。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需的试验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应当专门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依照规定给予补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对在乡、村两级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水平和
实绩为主。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者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活动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包括: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检疫、土壤肥料、种子管理、林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畜牧兽医、家畜繁育、草原饲料、气象、农村经营管理、农村能源环保等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