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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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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号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3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实行计算机管理并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物流设施和配送能力;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持相关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者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手续。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核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本省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样品。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殴打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4]6号

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安委字〔2004〕1号),其中将煤矿的死亡人数和百万吨死亡率也一并下达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解到各国有煤矿的控制指标,有效进行考核检查,请你们将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国有煤矿(国有重点和国有地方)的控制指标,于4月20日前以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监察一司(表格见附件)。

  联系人:任锦彪

  电话:010-64463032,010-64463189(传真)

  电子信箱:renjb@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登记表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的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纪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学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教育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
第九条 学校必须执行教育计划,教学大纲,改革教育方法,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保护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师的聘任和解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低的地方,应当逐步达到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不承包责任田。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培养培训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按规定一律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依照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普及义务教育。
对经济困难地方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学校要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居民区,必须从基建投资中提取百分之五交城建部门,用于配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乡村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的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制定发展贫困地区教育的特殊政策;颁发市、县、区普及义务教育合格证书;制定嘉奖从事义务教育有功人员办法。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要规章制度及教学计划;负责教材选用、学制改革实验;进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制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和校舍建设的基本标准及教学设备配备标准;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市普及义务教育实施方案;扶持贫困乡、镇发展基础教育;培养培训初中和小学教师;评估教育、教学质量;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调整学校布局;合理安排国家拨发的教育经费,指导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和解决校舍和教学设备;培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负责中小学校长的任免,教师的管理
和教学工作的指导。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本乡镇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组织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征收教育费附加,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协助管理教师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他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中、小学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指导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师资的调配、培训,统筹安排;负责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教师,并按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义务教育有功的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送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学生退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并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