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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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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3》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旅行社责任保险对提高行业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的重要作用
  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有效转移行业经营风险、妥善处理行业突发事件、提高行业风险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日益明显,但因为行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经营管理水平的不同,仍有部分旅行社企业对投保责任保险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各地要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契机,积极引导旅行社企业正确认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作用和意义,指导旅行社企业投保符合相关规定的、能够真正满足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的责任保险。
  二、要认真组织旅行社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要及时组织本地旅行社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登录指定系统进行责任保险投保信息的报送。
登录“中国旅游诚信网” http://qualitytourism.cnta.gov.cn,点击首页下方 “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进入系统界面,点击“系统登录“按钮,选择“旅游保险报送和检查子系统”进行登录。“旅游保险报送和检查子系统”的登录名和登录密码与“团队动态子系统”相同。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投保数据将通过后台导入系统,不需要旅行社企业填报,仅需登录后予以查询确认;其余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认真填报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
  三、要及时开展投保情况检查
  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通过系统认真检查本地区旅行社企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报送情况,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旅行社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10月30日



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的监督,规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检查工作,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应将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相关信息资料通过国家旅游局指定的网上填报系统,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送内容应包括承保公司名称、投保产品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号、保险期间、保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年度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等。
  第三条 已设立的旅行社应在其购买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生效或承保公司、保险额度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工作。新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保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对全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通过网上填报系统进行检查和现场抽查等形式。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和信息资料报送情况;
  (二) 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责任限额和其他约定内容的合法性;
  (四)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有效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当地政务网站或媒体,将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未报送投保信息资料或报送的信息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年度检查工作报告提交国家旅游局。
  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地旅行社上一年度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整体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2、本地组织实施检查的工作情况;
  3、检查、抽查结果和处罚情况。对予以处罚的旅行社,应当注明名称、许可证编号、处罚原因、处罚方式及处罚依据等。
  4、对旅行社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于每年6月底前对各地上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针对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者的条件
1.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有关条件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开展此项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学位。
2.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是学士学位获得者,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并在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个别未取得学士学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只有取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或学术成果奖(包括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且为主要获奖者;或参加全国研究生入
学统一考试,并达到当年录取标准者;或经过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取得所申请学科或相近学科8门本科段课程(专业课不少于5门)考试通过者才可提出申请。
3.港澳台人员以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按上述条款进行。具有同等学力的外籍人员(汉语为非母语)以在职人员申请中国硕士学位可以不参加外语统考,但必须通过中国汉语考试中心举行的汉语水平考试。
二、关于接受和授予程序
4.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应坚持规定的标准,同时又注意体现在职人员的特点的原则,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5.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经过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同意后,应按该单位的规定参加其研究生课程考试。研究生课程考试是指在4年内通过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申请者必须在接受单位与在校研究生同时参加同种考试,其中外语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6.有权在经济学、法学、工学门类的管理科学与工程及农学门类的农业经济管理等专业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对这些学科的必修课考试实行题库管理,由各单位的研究生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二次的统一考试。1995年准备,1996年正式开始。准备工
作完成后,由地方学位办或高教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中止授权。
7.除国家教委批准经全国统考录取入学的全日制的研究生班外,各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者在社会上(包括高校自行组织的)各类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和研究生班所取得的各科成绩在其申请学位时,均不得作为学位课程成绩予以认可。
8.申请者在课程考试通过后的1年内,可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有关学位申请,并应向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申请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原件);(4)外语统考合格证、硕士学位课程成绩单;(5)经所在单位领导审定签署的登记表(包
括申请人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业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内容);(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者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学位授予
单位的相应学科的研究生导师。
9.学位授予单位应对申请者所报材料和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按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者。申请者的申请被受理后,应按学位授予单位通知的要求,到该单位办理论文答辩或论文补充修改的有关事宜。上述工作完成后,学位授予单位可按本单位有关在校生答辩的规定进行答辩和学位
授予的审批工作。申请者的论文答辩工作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
三、关于开展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
10.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仍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不能开展此项工作。新增单位的审批工作将另行通知。
11.经批准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符合上述条件的学科、专业须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在职人员的申请。
12.有权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对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质量进行严格监督与定期评估。有关学位授予单位以新的通知精神进行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再对其进行验收。国务院学
位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或主管部门)将对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采取适当形式进行检查和评估。文中涉及有关材料应在申请者获得学位后保留5年,以备检查与评估。
13.已批准开展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并根据本通知,制定出各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于1995年4月30日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本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
(或主管部门)后执行。
四、关于本通知的执行
14.本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凡是1995年5月1日起接受的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本通知是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1991〕5号、7号文件的补充及完善,其中具体做法与本通知不同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有关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
申请博士学位的工作,仍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1995年2月5日

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农业部


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一九九一年一月九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口兽药的检验抽样工作,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兽药到达口岸三天内,进口单位或承运单位应向口岸兽药监察所报验。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应尽快确定抽样日期,并通知报验单位。报验单位在接到抽样通知后,应派出技术人员到抽样现场。
抽样的技术工作由口岸兽药监察所人员进行,报验单位应配合必需的人力、用具、交通工具、场地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
第三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应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以及进口合同、装箱单、发货票、提单、检验证明与实物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抽样。
第四条 同一合同进口的兽药,其品名、制造厂商、批号、包装、合同编号(唛头标记)均相同者,作为一个抽样单位。
第五条 对每一抽样单位,依其到货数量(运输包装),按下表决定开拆件数:
到货件数 开拆件数
10件以下(含10件) 1
11~50件 2
51~100件 3
注:1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增抽1件(增加不足100件按100件计)
第六条 抽样数量为检验用量的3~5倍,贵重药品为2倍,小包装(1公斤以下)应原装抽样,有特殊规定与要求者除外。
疫苗每个批号暂抽一瓶。
第七条 抽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按第五条规定的数量随机确定开启包装。
2.抽样启封前应核对外包装。启封后应核对小包装品名、批号等。包装破损应另开箱抽样,数量短缺或标记不符者不予抽样。
3.抽样完毕,由口岸兽药监察所开具抽样单据作为凭证。
第八条 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腐蚀性药品勿用金属抽样工具取样。
第九条 抽样应迅速,以防兽药品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第十条 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以免浓淡不匀。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使之溶化后抽样。
第十一条 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及爆炸性药品,在抽样时需戴用防护手套及衣服,小心搬运、取样。并在取样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以免发生危险。
第十二条 遇光易变质药品,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应加套黑纸。
第十三条 需做无菌、热原试验的原料药,应将口岸兽药监察所抽样人员指定的原包装运送口岸兽药监察所,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求取样。
第十四条 疫苗由进口单位运至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抽样。样品由口岸兽药监察所保存至有效期满。进口数量较大的,由口岸兽药监察所确定抽样地点。
第十五条 样品瓶(袋)要密封,瓶(袋)签要填写清楚。
第十六条 抽样要填写好抽样记录,并要有抽样人、被抽样单位代表签名。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