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时间:2024-07-12 21: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1. 删除“第二章产权交易管理”
2.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产权交易办公室”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3. 第二十七条中“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共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流程按照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 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 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2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1987]55号文件关于“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的规定精神,结合进口纺、针织品的实际情况,在维持经营企业毛利率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下,我部决定将现行以批发价为基础“倒扣”作价也改为按进价顺加作价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包括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香港转口和东欧国家用记帐外汇进口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经营进口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为基础,加规定的顺加加价率(包括合理的费用、利润和税金)制订销售价格。
(一)各口岸接收单位,以各自的进货价(即商业部纺织品局或外贸有关部门拨交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供应批发企业加价率为7%,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13%,以此制订口岸中准销售价格,并按商业部(85)商纺字第一号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掌握制订供应销售价格。
(二)中转地区市场的批发企业(原二级站)以合理流向、合理环节的进货价为基础,转供批发企业加价率为6%,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9%;县(市)公司(原三级批)以进货价为基础,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6%。
(三)零售企业在批发企业供货价的基础上,一律加现行规定的批零差率制订市场零售价格。
上述顺加加价率未包括从外地进货的运杂费,具体加多少,由地方自行确定。
三、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改变后,为鼓励企业多渠道、少环节经营,同一城市不允许经过几道批发环节加价出售。由于减少环节带来的好处,可由买卖双方受益。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事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规章,下同)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益:
(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
(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察、审计,及时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投诉案件。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六条 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50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别按照乡、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提取。
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向农民征收本条例第六条(二)、(四)项规定的费用,征收人应凭物价机关发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帐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提取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时,应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中填写提取的时间、金额(工日)和提取人。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按照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七条 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应当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不得代扣各种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应如数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