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吴源

时间:2024-06-26 07: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
——兼评相互承认理论
 
吴 源 ※
 
承认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论述虽丰,却很少有为普遍接受的。政府承认作为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长期以来在各国的外交实践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无论是各国的政府当局还是国际法学者,还远未能在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上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适应外交形势的需要,
在政府承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理论,其中之一就是相互承认理论。
按照相互承认理论,一个既存政府在对新政府作出承认时,新政府也同时承认既存政府,双方互为承认者和被承认者。同时,双方的承认互为前提条件,任何一方的不承认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承认。
相互承认理论的提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关于政府承认的观点,非常现实地支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实践,
在一些中国学者笔下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承认法的贡献。
从相互承认理论中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既存政府反过来被新政府所承认,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将对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挑战。然而,除了苏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以外,
我们难以找到支持相互承认理论的广泛的国际实践。而且,不论是苏联政府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相互承认的运用都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那就是同时伴随着建立外交关系的宣告。这就不免使人怀疑所谓“相互承认”其实是“相互建交”的另一种说法。
无疑,相互承认理论给国际法学说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惑。消除这一困惑的关键,首先在于明确政府承认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相互承认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客观的评价。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密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政府承认
 
(一)从概念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行为。
承认是国际法领域中颇难定义的概念之一,因为它往往被各国政府用作外交政策的工具,来表示对国际关系新情况的同意与否,而且没有明确清晰的习惯法规则来对其详加阐述,
法律观点上的分歧非常大。多数学者的著作中均将其仅作现象描述甚至略过不提, 只有少数著作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 至于给政府承认下定义的就更少了。
政府承认一般来说发生在某一新政府以破坏国内法律秩序的方式掌握政权的情况下, 如内战、革命或政变。
也就是说,政府承认所针对的对象是新政府,这在绝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和外交实践中都是被不假思索地作为公理来对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外国政府的情况也多数如此。
例外的一种情况是对长期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承认,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成立至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二十余年中得到了世界上相当多国家政府的承认,1971年以后更是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承认。然而,外来势力的干涉造成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在台湾地区得以保存的局面,仍然有个别国家无视事实而承认已在国际法上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这就使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问题在它建立四十多年之后仍未消失。在极少数例子中,出于政治上或尊严上的考虑,有的新政府也提出对既存政府的承认问题。
这种特殊的外交实践被中国的一些学者用作相互承认理论的实证依据,认为新政府同样也可以承认既存政府。但是从一般的国际法著作来看,大多数学者均倾向于认为承认是既存政府针对新政府作出的单方面行为(这从他们给承认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到证实),相互承认的概念并未得到广泛赞同。
(二)从性质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行为。
在承认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国际法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承认纯粹是一种政治行为,更多的则肯定承认是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法律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的含义其实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另一种则认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对政治因素的说明也是不同的。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就是指承认的给予是政治性的,可由各国根据政治考虑自由决定,只有给予承认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仅指在给予承认的时候对其法律条件的应用是政治性的,各国无权决定承认的法律条件和法律效果。但是无论怎样,承认行为是永远不可能脱离政治考虑的。
一般来说承认不是义务,但也不是完全不接受国际法约束的政治行为。那种认为只有将承认作为义务才能体现其法律性质的观点是片面的。一旦具备了政府的要素,一个政府就有权代表其国家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它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有的权利。其他国家可以不承认该政府,但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能因为政府未被承认而否认国家的这些权利。不承认政府可能是合乎政治考虑的,但否认国家的权利则是违反国际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既存政府对新政府是负有义务的,只不过不是承认本身,而是在对它的关系上必须遵守国际法。
这就是承认的法律性的表现。
尽管承认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行为,但政治影响在承认决策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因为如此,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承认政策可能完全不同。
有效统治原则是政府承认中为各国所一般接受的原则,但究竟什么样的政权才称得上是达到有效统治的政府,不同情况下各国的自行判断差别可能会很大,这里面政治考虑所起到的作用就会显得举足轻重。
彼得森(M.J.Peterson)从国际体系的角度详细探讨了政府承认中的政治影响,归纳为两类情形:一类是表达观点,即用承认来表示对新政府的友好或敌意;另一类是影响行为,即用承认来换取新政府某一行为或对未来政策的承诺。
在前一类情形中,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支持新政府,往往就会迅速承认,如苏联1949年10月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相反,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反对新政府,一般则会导致拖延承认,甚至继续承认原先的政府,如美国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问题上的态度。
后一类的情形就是所谓的“附条件的承认”,这些条件大多是与新政府的有效统治无关的。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这样的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被承认者的坚决反对。
(三)从效果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宣告性的行为。
正统主义和事实主义是政府承认理论上相互对立的两种主要观点,表现在政府承认的效果方面,就是构成性和宣告性的分歧。正统主义认为一个新政府只有通过他国的承认才能在国际上代表其国家,该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承认,而承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政府相对于原法律制度来说是否合法;事实主义主张承认仅仅是宣告一个新政府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决定承认的唯一标准就是该政府的有效统治。两种理论对承认效果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正统主义将判断新政府的必要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的权力交给承认国,由其根据国际法自行决定,使得承认国有权进一步确认新政府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将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事实主义则是预先假定新政府的必要条件已经满足,承认国所要做的仅仅是对其合法性加以宣告,但承认与否并不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也并非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
现代国际法所广泛接受的是事实主义理论,
这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一致的。一国政府的变更,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该国的内部事务,外国无权对这种变更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否则便是对别国内政的干涉和对主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是它对外交往的一贯方针,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支持的是事实主义,在其实践中从未发生过以新政府的产生不合对方国家国内法为由而拒绝承认的事例。
根据普遍接受的事实主义观点,承认并不对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个政权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无论是在其国内还是国际上,均不因其他国家政府的承认或不承认而有所变化。符合政府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的政权,即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政府都不承认其政府地位,也仍然是一个政府,其权力在本国领土上有效,在国际法上有资格代表本国从事国家行为,只不过该国的国际行为能力会在事实上受到限制,权利义务在国际上的行使可能不得不推迟到政府被承认以后。相反,一个事实上已经丧失政府地位的政权,即使仍然被许多出于政治考虑无视这种变化的国家政府所承认,也无权在国际法上代表本国,其盗用国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终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后,就取代前中华民国政府而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虽然从那时起一直到1971年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世界上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少数有重要影响的国家拒绝承认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代表中国从事外交活动。
尽管退踞台湾的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继续以“中华民国”名义占据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席位,非法代表中国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退出国际民航组织和关贸总协定,但这些行为在国际法上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资格,并不因其他国家的承认与否而有所改变。?
与此同时,既存政府也没有承认新政府的义务。一个新政府掌握政权后,尽管它已经在法律上符合了作为政府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其它国家如果不准备与它发生政治联系的话,就没有义务对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作出宣告。正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作出这样的宣告是把政治因素应用于法律行为的过程,而不作出这样的宣告也不会动摇新政府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因此,宣告或不宣告新政府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承认或不承认新政府,是由每个国家自行决定的外交政策领域的事项。但这种自由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不能违反国际法,不能以在国际法上丧失依据的理由来对抗新政府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美国政府出于政治考虑可以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但它不能继续视在国际法上已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不能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享有的权利(如在中国已参加的国际组织中享有席位的权利),否则就超越了单纯外交政策的范畴而构成国际法上的侵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四)从形式上看,政府承认是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行为。
政府承认的形式最常见的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是通过一种明确表示承认意思的正式通告或宣言来实现的,默示承认则是通过一些虽然未明确提到承认但却无可置疑地表示承认意思的行为来实现的。
国家实践表明,当对立的政权争执不下,各自声称是某个国家的合法政府时,可以通过声明的形式明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历史原因造成了已被推翻的旧政权在国际社会中争夺中国合法政府地位的局面,加之新中国政府对民族解放运动的坚定支持,使得明示承认在新中国外交实践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相反,英国等国家则更多地采用默示承认的方式。这种方式表明了一种政策,即不是明确地承认一个新政府,而是通过正常的政府间行为来表明被承认方有资格被作为合法政府来对待。?
由于承认涉及到意思表示的问题,并且会引起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即使是构成两国间有限度交往的行为,如果不能必然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也不能视为默示承认。
例如,与一个未经承认的政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 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 并不意味着对该政府的默示承认;外交代表的暂时留任 和某种情况下领事的留任,
并不等于默示承认;与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来往 (包括直接谈判 、尚达不到外交性质的代表处的建立 甚至高级官员的互访
)也不等于默示承认。《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只有下列情况才可以认为构成默示承认: “(甲)缔结一个广泛规定两国之间关系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行条约;
(乙)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丙)发给领事证书(可能构成默示承认);……”?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1]10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编制由10名增加至30名,经费自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文号:国药监办[2001]393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1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水利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三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与程序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于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要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河道、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防治费用,由市或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和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履行其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其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治理;水土流失危害后果严重的,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而逾期不缴纳的,每拖延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