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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王利明

时间:2024-07-04 12: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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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2000年11月24日 14:09 王利明

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建国数十年来,制定一部民法典,始终是我国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曾几次着手,但历经周折,仍是“千呼万唤未出来”。

令人欣慰的是,自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民法典制定的条件终于日渐成熟了。首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使得以调整交易关系和保护主体权益为宗旨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而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结论,则更具思想解放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进而奠定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基础。其次,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业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民法等同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这就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再次,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的独立性逐渐增强,随着竞争的展开,个人自主、责任自负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私人主治的空间也得以不断开辟,并日渐巩固和扩大。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开始理性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自身命运的主宰,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日趋成熟的社会文化基础。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最后,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先后颁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民事内容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这些既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正在逐渐完善,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制定做了必要的立法准备,使我们积累了必要的立法经验。

在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其必要性也早已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情况下,我们不妨进行这样的诘问:我们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这无疑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

民法,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一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唯有忠实于我们的生活和体验,唯有包含了我们对于民法的独特诠释和智慧,才会成为一部有长久生命力的民法典,并在世界民法之林拥有一席之地,赢得世人的高度重视。

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以下几点至关重要。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立法精神是整部民法典的精神支柱,是进行法解释的元点,是各种情形下价值判断赖以进行的前提,关乎整部民法典的走向。因而属制定民法典时优先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不外乎:“守成、统一、更新”。唯各国各有其侧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上历史日程之际,恰值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大好时机。中华民族正面临着不是前进,就是后退;不是进步,就是退步的重大历史契机和挑战。我们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必须与这种时代精神相契合,在兼顾“守成、统一”的同时,突出更新,唯有如此,方能开创中国民法的新纪元。

其次是立法体例的选择。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所采。其中最为人称道的是后者。该种体例的最大特色,系设总则篇,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篇。整体而言,德意志立法体例确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一面,但却远非尽善尽美。首先,我们认为,民法典要体系化,必须要有总则,从而使民法的各项制度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实现立法简洁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抽象的规则,可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但值得注意的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法的重视是很不够的,给人一种“重财产,轻人格”的印象。我们认为,人格权作为与财产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类权利,在总则篇中应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保护人格权,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基本人权,实现其独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篇中应加重人格权部分的规定。其次,就债权篇而言,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从法发生学的角度看,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合理性。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体系。

最后,是民法典的继受方向问题。中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因国情所限,法律文化的发展自成一体,相对封闭。迟至清末改制,方始受到外界影响。这点从清末民律草案的主要内容系由日本学者拟就即可看出。至民国修典则更进一层。其情形正如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新中国成立后,形势使然,苏联民法影响甚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界交流日趋广泛深入,民法继受方向有所更改,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对我国影响日深,这点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担保法领域更为明显。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国外先进成果的继受,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它法系,一向系兼容并蓄,以求为我所用。但应注意的是,放眼世界不可或缺,立足国内更是根本。中国自身数千年沿袭下来的法律因子及其在现代的各种变形,是我们绝不可以忽视的重要本土资源。对此,理应有足够重视。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步入了历史上一个至关重要的发展阶段,中国民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创中国民法的美好明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
近年来我市常压锅炉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制造、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凡在我市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常压锅炉是以水为介质容积大于等于30升,使用中本体压力小于0.1兆帕,且直接与大气相通,具有茶、浴、采暖功能的设备和锅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常压锅炉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方能生产常压锅炉,取得E2级以上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不办理审查备案手 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造常压锅炉。
第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常压锅炉应是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审查备案的生产厂制造的产品。
第六条 上述设备用于采暖系统(自然循环的土暖气除外),必须有完善的设计资料。锅炉安装位置应参照锅炉房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家庭用的小型锅炉外一般不宜 安装在住宅楼内。
第七条 锅炉房内的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应有必要的防爆、防冻和防止积水措施。
第八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和使用单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履行报装手续,报装时应带齐锅炉出厂的有关技术资料、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锅炉系统图等,经审查合格在系统图上加盖批准章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锅炉的安装、改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报装时应出具安装证原件,安装中应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的设备结构和安装方案。
第十条 锅炉安装完毕,须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和无压确认,经验收合格并由检验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生产前必须将该设备的本体图和相关技术文件报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试制、生产。
第十二条 热功率大于、等于0.05 MW常压热水锅炉的制造应执行JB/T7985-9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以气、油为燃料的锅炉必须装设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四条 锅炉出厂时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⑴总图、基础图、安装图、管路系统图、易损件图;
⑵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⑶质量证明书;
⑷资料总清单。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应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防腐性。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方向自由膨胀。
第十七条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毫米。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进出口处应装温度计、锅炉本体水位线处应装设水位计,并便于观察。
温度计的量程为正常温度的1.5-2倍。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大气连通管必须有足够的截面积,连通管上不许安装阀门,不得将排气管同时引作它用,以保证排气畅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理内部。
第二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锅筒及最低位置应装有排污阀。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常压锅炉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分别建立有关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设备的完好状况。凡使用燃气燃油常压锅炉的单位应有可靠的燃烧设备检修措施及相应的检修人员。对于有自动控制的常压锅炉燃烧设备,使用单位如无检修能力时,应委托有检修调试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常压锅炉操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能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设备的结构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锅炉用水应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用于饮水或其它原因不能进行水处理的,要及时清除水垢。
第二十六条 常压锅炉直通大气管及循环系统应有防冻措施。直通大气管宜采用法兰连接。为防止被水垢或杂物堵塞气水管路,确保排气管路畅通,对于常年使用的常压锅炉每季度应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已安装投入使用的常压锅炉,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增加其它用途,确需改装的应持改装图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9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年第9号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认定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的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施工企业”)的资格。
(二)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或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承担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
(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
二、资格等级
(一)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分为A级和B级两个等级。
(二)A级援外施工企业可以承担所有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B级援外施工企业只可以承担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的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
(三)A级或B级援外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降级或晋级。
三、资格条件
(一)A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二)B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二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四、资格申请、认定程序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二)企业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1.申请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商务部应在受理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五、资格管理
(一)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1.企业名称变更;
2.企业住所变更;
3.法定代表人变更;
4.出资人变更。
非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将上述备案文件抄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商务部对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实行动态资格管理,自本办法试行当年起每2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并提前发布资格核验通知。资格核验当年内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年的资格核验。
(三)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向商务部送达以下文件:
1.申请资格核验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四)申请晋级的企业除提交上述核验文件外,应在申请资格核验函中正式申请晋级,经审核后符合晋级资格条件的准予晋级。
(五)经核验,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该企业自动降为B级。经核验,不符合任何一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六)无正当理由,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七)自动丧失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自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八)商务部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完成核验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商务部有权撤销其资格。
六、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