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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陈燕

时间:2024-05-19 19: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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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国际商事管辖权异议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 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 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 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 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色色,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 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 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 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数额
内容提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场合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表达,[1]通过其第22条的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在此之前,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名誉等权利被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实施,现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解释论上,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作怎样的展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度何在?对此,以往的立法、司法及学说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是,新法的规定为解释论设定了新的起点,其背后的立法思想以及面向社会生活的具体化方向,均是新的解释论课题。为此,本文拟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线,经由请求权范围与限度的讨论,来勾勒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具体探讨的问题是:请求权发生的条件、适用领域,请求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等。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结合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来尝试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条件
在何种情况下,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及其发生条件。比较法上,法国法对适用领域未设一般性的限制,其《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保留了宽广的解释可能性。日本法则是正面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普遍性,根据其《民法典》第709条、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2]而德国法却是一直坚持限制的法政策,即使2002年损害赔偿法的修订,也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类型;但修法后,合同和危险责任领域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了。[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而作为法官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被认为是基于基本法发展出来的,独立于第253条,虽未为该条所列举,但遭受侵害时仍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此外,通过商业化方式,至少在纯粹私人领域之外,可将非财产利益转换为财产利益,[4]从而获得保护。德国法的立场受到许多批评,被认为落后于其他欧洲国家。例如,在生命权的保护方面,《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在侵害生命的场合,并没有赋予抚慰金请求权;[5]仅在受害人短暂生存,以及近亲属因惊骇而遭受重大健康损害的情形下,方才不排除抚慰金请求权。[6]德国联邦法院副院长也已曾质疑《德国民法典》对生命的保护是否充分,认为德国法有变革之必要。[7]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的状况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被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经司法解释的大幅度扩张后,生命、健康、身体、隐私、亲属权等,几乎所有的人身权益被侵害,均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已扩展到纪念物品之侵害。[8]同时,司法实践一直认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许多高压触电事故案件中,法院均判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9]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定位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亲属固有的请求权还是继承来的请求权,并不清晰;而致残案件中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并未得到承认;人身伤害之损害未达到残疾标准时,对于受害人抚慰金请求权,司法实践也有否定的倾向。[10]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具有弹性,“人身权益”可以将所有的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包括进去;设定的唯一限制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损害“严重”与否,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这样的弹性规则,在解释论的展开上,刚性的逻辑约束几乎不存在,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将成为决定性的因素,价值上的衡量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规则由此也获得了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能力。下面拟围绕第22条规定中的三个核心概念“人身权益”、“严重性”、“被侵权人”的解释,来展开讨论。
首先,“人身权益”可以包括所有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这些权益被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抚慰金请求权就将发生,至于损害是由过错侵权导致,还是无过错侵权导致,并不影响请求权的发生。“权益”包括权利和法律保护之利益,权利类型以现行法的规定为准,而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则端赖具体场景下的价值权衡,需在要件满足程度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出结论。人格权益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益和物质性人格权益。[11]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时,首先发生的便是精神损害,此时抚慰金请求权的发生,没有疑义。物质性人格权益主要是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导致物质和精神损害;对此,旧法倾向于仅承认死亡和伤害致残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新法是否应当作出同样的解释呢?笔者认为,显然不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致残以上的严重伤害,未导致永久性损伤的身体、健康侵害,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此时没有不予赔偿的理由。第22条规定中的精神损害“严重性”要求,已经可以达到将轻微精神损害排除出去的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再于有无严重永久性损伤之处,设定另一个门槛。
侵害身份权益的场合,问题复杂一些。旧法认可“监护权”侵害场合的抚慰金请求权,[12]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对新法的释义中,也认为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括“监护权”。[13]那么,“监护权”之外的其他身份权益呢?有学者指出:哪些身份权被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诸如亲权、配偶权等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在何种程度上受保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远没明确。[14]身份权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的利益是透过亲属关系相对方的行为来实现的,但同时,其利益实现又可能被第三人的行为所破坏。这样,身份权益的侵害,既可能来自于亲属关系相对人,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笔者认为,身份权益受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根据第22条的规定,抚慰金请求权当然发生。比较法上近些年激烈讨论的问题是,在人身侵害的场合,受害人近亲属是否享有抚慰金请求权?对此,我国现行规则解释论同样会给予肯定的回答,具体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
接下来,简要讨论一下与保护范围相关的另外两个问题:物的侵害和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对物的侵害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欧洲法上,奥地利和法国承认涉及物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可能性;[1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曾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的,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那么,第22条的规定能否将此情况涵盖进去呢?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物的“情感价值”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确定财产赔偿数额的“其他方式”,来获得保护。[16]笔者认为,在侵害物的场合,表面看来,物所负载的是财产利益,显然非“人身权益”所能覆盖;但是,在这些案件中,既然有精神损害发生,说明受害人的精神世界也被侵入了,必然有相应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此时,若具备侵权构成的其他要件,人身权益侵权即已构成,当然可依第22条发生抚慰金请求权。[17]侵害物导致精神损害的场合,财产利益侵权的构成和人身权益侵权的构成,可分别加以判断。对物的侵害同时侵害到人身权益,并满足了人身权益侵权要件时,抚慰金请求权就会发生。至于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契约法问题,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18]现行法上可通过对《合同法》第107条、113条中“赔偿损失”的解释,来达到肯定赔偿请求权的结论。[19]但是,第三人侵害合同关系而导致债权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侵权法规则来判断是否应发生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请求权是否应以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比较法上有不同的选择。德国损害赔偿法第二次修正过程中,在2001年的政府草案里,曾经有抚慰金请求权的免赔限额条款,规定仅在考虑了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后得出损害并非微不足道时,请求权才发生,但在法律委员会推荐及通过的法律中没有该条款。[20]不过,德国有学者认为,尽管如此,法官仍保留了此种可能性,即通过“公正”赔偿概念的解释来发展出轻微损害的界限。[21]实践中,本着“法官不问琐事”原则,判例形成了对所谓轻微损害赔偿的限制,运用于身体和健康轻微损害场合。[22]对此,法经济学理论也认为,当非金钱损失足够地小,以至于让侵害人承担责任可获得的利益,小于损失估算的行政成本时,应例外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2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立了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要求,基本值得肯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曾规定“严重性”条件,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决,法院均系以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而否定了抚慰金请求权。[24]现行法之下,“严重性”要求,宜解释为“轻微损害不赔”的规则。实践中,一方面,需要纠正在人身侵害案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等级判定简单挂钩的做法;另一方面,在精神性人身权益侵害案件中,需要考虑损害赔偿的权利确认功能。对此,比较法上的名义上损害赔偿,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指出:一般而言,有事实上的损害,才会有赔偿责任,但是,许多欧洲国家法律上存在名义上或象征性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宣示尽管没有具体的损害发生,但已有权利被侵害了。[25]如此,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为宣示权利仍可判令赔偿;那么,当精神损害尽管较小,如因确认权利存在的需要,也不应囿于“严重性”的要求,而应肯定抚慰金请求权。
根据第22条的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享有者为“被侵权人”,这易被理解为所谓“直接”受害人。但是,已有学者指出:对非财产上损害并无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区分之必要,亦无作此区分之可能。[26]精神利益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所谓的直接侵害、间接侵害之标准本身已有问题。而且,虽非“直接”受侵害,但精神损害已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发生,赔偿请求权显然也不能仅因此种“间接性”而被否定。考虑到精神利益的非物质实体属性,甚至可以认为所有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均已构成“直接”侵害。这里的“被侵权人”可以包括所有因他人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之人,故诸如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惊骇损失的遭受者等,均属于这里的“被侵权人”。不过,继承人虽可以行使继承而来的抚慰金请求权,但并非自身固有利益被侵害之人,不属于这里的“被侵权人”。
最后,附带讨论一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移转性问题。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此系借鉴于德国民法,我国司法解释也曾作出相似的规定,[27]显然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对此,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最可接受的理由是,人格权或身份权为专属权,其受侵害而蜕变出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亦具有行使专属权性;另可接受的理由为,当被害人认为金钱不具调整抚慰功能不能减少其痛苦时,自然会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行使上有专属性。[28]但是,被借鉴的德国法已作出了修正,《德国民法典》原847条第1款第2句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可转让和继承,除非被侵害人死前已诉讼或者侵害人已承认。该规定已于1990年7月1日被废除,故抚慰金请求权像所有财产请求权一样可继承、可转让、可抵押。[29]笔者认为,抚慰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权,当然可以被继承,权利人也可以进行处分。《侵权责任法》未作出限制,应是妥当的选择,将来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创设限制性规则。
三、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其亲属是否可以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相应的物质赔偿,是比较法上颇有争议的话题。这主要发生在侵害物质性人身权益的场合,具体又可分为侵害致死和侵害导致其他严重损害两种类型。[30]对于侵害致死场合下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问题,有学者于比较考察之后指出:许多欧洲国家的私法承认死者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并独立于亲属自身健康的侵害,在法国、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西班牙等这些罗马法系国家中,此种安排占据着完全的统治地位;而普通法国家经历了踌躇与摇摆之后,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均已为立法所承认。[31]但是,奥地利法上,死者亲属因丧失亲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仅在达到病态的程度时才会得到支持;不过奥地利最高法院于2001年主张,在生存亲属没有达到因健康损害而致病的程度时,至少在重大过错致害的场合,应给予保护。德国法则是一如既往地将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严重健康损害联系起来。[32]荷兰法迄今为止也是完全否认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33]
对于侵害致伤的案件,比较法上同样存在明显的分歧。有学者指出: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葡萄牙、希腊、意大利,严重或最严重伤害场合下的亲属抚慰金请求权未为立法和司法所承认;而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并未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制于死亡场合,司法裁判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瑞士债法》第47条仅规定了死亡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瑞士联邦法院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下的抚慰金请求;而《瑞士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第45条则规定,死亡或特别严重身体伤害的场合下亲属享有抚慰金请求权。[34]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也已发生变迁,其最高法院于2003年指出,不仅已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被严重致残者的近亲属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5]日本法在重度后遗症的场合下,除认可受害人本人的后遗症抚慰金外,也认可近亲属抚慰金。例如,1983年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双上肢各关节活动障碍的案件中,判予受害人妻子300万日元、孩子150万日元的抚慰金。[36]
我国法上,旧法承认致人死亡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未承认侵害致伤的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伤害致残、致死场合,侵权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支付义务,但“两金”的性质不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固有的还是继承来的,也不清晰。笔者倾向于将“两金”定位于物质损害赔偿,[37]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交由对第22条的解释来解决。而能否从第22条规定中解释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取决于逻辑与价值两个方面的因素。逻辑上,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含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利益当然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故只要对亲属关系之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性”程度,抚慰金请求权就可以发生。可见,像第22条这样的弹性规则,为解释提供了充分的逻辑空间。
价值衡量上,需要权衡的问题是,因伤害事件引发的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比较法上,反对承认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真正的精神痛苦不具有可赔偿性;责任泛滥的危险;估量的困难和复杂的法庭外规则;非财产损害可赔偿性之妨碍自由效果等。[38]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难于成立:精神痛苦的可赔偿性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时,就已经不是一个障碍;责任泛滥的防止则可以通过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来实现;估量困难在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而对导致他人精神损害之行为自由进行适度约束,应是妥当的选择。实际上,精神利益在法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很高,并处于进一步升高的趋势之中,现代欧洲法上对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之态度的转变,正是精神利益价值不断提升的反映。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系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益的一部分,构成了行为的社会成本,让行为人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负责任,经济上也是有效率的;而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立法上的否定,为侵害人适度预防提供了错误的信号。[39]故无论从法伦理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均应肯定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
在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上,应采身份权侵权模式。比较法上,德国学者有建议从亲属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尝试死亡或严重伤害场合下亲属的保护。[40]另有学者同样认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可以是侵害亲属的一般人格权。[41]我国法上不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而且,亲属精神利益已被置于身份权或亲属权的框架之内,构成亲属权所保护的利益内容。所以,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应是侵害亲属的身份权。[42]在侵权的构成上,与侵害其他权益的侵权构成基本一致,[43]仅于因果关系判断和损害结果严重程度要求上有其特殊之处。因果关系方面主要是侵害“间接性”的跨越,侵权行为是着力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其侵害结果引发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侵害具有“间接性”,但是,侵害行为与近亲属精神损害之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一定价值判断的指引,也会不成问题。至于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要求,虽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却是源于第22条规定的对所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般性要求。
侵害致死的场合,受害人亲属所承受的失亲之痛,乃人之常情,对其严重性程度之高也存在社会共识。有学者指出:家庭是基于婚姻建立的自然共同体,受宪法保护,因近亲属死亡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涉及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依赖以及家庭中自我价值的实现。[44]我国法上,对侵害致死场合下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承认,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侵害人身而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是否也享有抚慰金请求权。以往的学说以沉默的方式表达了否定的态度,而这样的选择忽视了受害人近亲属同样可能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比较法上,瑞士联邦法院于1986年在一个妇女因交通事故被严重伤害致残的案件中,支持了受害人丈夫的抚慰金请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因受害人致残而需要高强度的照顾,原告迄今为止的生活关系被完全颠覆,婚姻共同体被毁坏,原告自身受保护的绝对权受到侵害,故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支持了原告请求。[45]事实上,在侵害人身导致瘫痪、陷入植物人状态等严重后果的场合,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亲属关系必将造成打击,此时没有理由不为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否定说难以回答的问题是:与侵害致死相比,对近亲属而言,同样的是身份权益受侵害、同样是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何法律救济上却截然不同?其实,在立法已设定了“严重性”要求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定于侵害致死的情形。对于侵害致伤,也许有人会认为,扩大对幸存受害人的赔偿会是不错的选择;另已有学者指出,非死亡案件中受害人可以获得可观的非金钱损失赔偿,并可直接或间接地有利于家庭成员。[46]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不同损害。将不同的损害混在一起,会失去精细考量各项损害赔偿之影响因素的机会,难以得出妥当的赔偿数额。
四、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来实现的。而如何确定应赔偿的金钱数额,已成为解释论上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该难题源于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实践中,如何在不可通约的两者之间建立联系,便是这里要探讨的问题。
精神损害在概念界定上,会强调其非物质性、非财产性、非金钱性,认为是非金融性的不利益。[47]英美法上更是使用金钱、非金钱损害之表达,来区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所要做的事情却正是,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赔偿非金钱损失。那么,如何可能完成、又如何来完成这样的任务呢?这里,先考察一下比较法上三种不同的方法:
首先,是置换的方法。主张此种方法的学者认为,虽然不是全部,但确实有一些非财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的帮助来获得,从而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通过一定的金额来表现;[48]判付的赔偿即使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至少可让其负担得起一些愉快的活动,来帮助他忘记所遭受的痛苦;[49]抚慰金使受害人可以实现一些事情来让自己感到愉快,诸如音响、电视、汽车、私有住房的购买,自己房子的改建,远途旅行等;[50]所遭受的痛苦可以通过生活上的舒适而得以弥补—用取得的慰抚金来获得,以一项生活上的乐趣抵去消失的乐趣,然后据此目的来计算慰抚金之数额。[51]可见,置换的方法试图通过获得某种精神利益的金钱成本,来评估遭受侵害的精神利益的金钱价值。
其次,是经济分析的方法。学者认为,非金钱损失构成社会成本,其减少了受害人的效用,为了让侵害人将其行为的全部社会成本考虑进去,侵害人应当对金钱、非金钱损失均承担责任;[52]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有学者建议陪审团从一个事前的视角,考察一个理性人愿意支付多少,来消除导致精神损害的危险,[53]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抚慰金数额。另有学者也主张,当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考虑抚慰金应当多高时,就会根据避免身体损害的费用应为多少来确定,希望将那些针对被损害者为避免意外发生而作出的事先的付款准备,作为事先的损害赔偿金来计算;[54]抚慰金支付的目的不在于补偿被侵害的非物质损害,而在于激励损害预防,因此,抚慰金估算并非以事后观察为方向,而是考虑潜在的侵害人可承受的,为了适度降低损害风险,所可动用的资源成本。[55]
再者,是表格参照法。主张编制详细的以往判例汇总表格,供法官判案时参考。英国自1992年起,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编辑出版“人身伤害之一般损害评估指南”,每两年更新一次,其中包括各类案件中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该指南已成为人身伤害案件中非金钱损害评估的重要工具。[56]德国的司法实践以抚慰金表格为指引来确定抚慰金数额,表格中包含了大量已决案件信息,通常包括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状况等。[57]实践中,有不同版本的抚慰金表格,并会不断地更新,例如,由Hacks/Ring/Bohm共同编写的此种工具书,2010年已出版到第29版,其中包括了3000个判决。[58]有学者指出,持续调整的抚慰金表格,在实践中被普遍视为具备有价值的方向性指导功能。[59]
以上方法中,置换的方法实际上还是取向于市场的思路,试图通过寻找市场、发现价格,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当某种精神上的愉快,可透过一定的金钱支付来实现时,精神利益与金钱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可通约关系便确立了起来。这与德国法上的“商业化”实践,[60]在方法上非常接近。“商业化”的思路是:“这些非物质需要现在比百年前在更大程度上可通过有偿支付来满足,因此可以有较易确定的市场价格,从而可将非物质价值换算为金钱。”[61]这里,置换的方法在有些场合下,确实可以部分解决不可通约的难题,但是,可发现的“市场”十分有限,许多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仍然无法通过此种方法来完成。而经济分析的方法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为预防损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上,合理预防费用最终还是需要回到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上,有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数额之后,才可能判断出为预防具有一定发生可能性的、被评价为一定数额金钱的精神损害,应支付多少预防费用。这样,该方法陷入了循环之中,反首咬住自己的尾巴,却声称找到了方向。参照表格对法官判案确有助益,但此种方法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先前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如何得出的?为什么不置重先前判决的价值和方法?实际上,先前的判决只能是提供参照,根本的问题在该此种方法中并未得到解决。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到底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和物质损害的赔偿一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也是需要考虑三个问题:损害事实问题、责任基础问题、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作为责任基础的价值取向,构成了一个弹性的评价体系,通过对事实上的损害进行过滤,来确定哪些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这样,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表现为: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起点,经弹性价值体系的过滤,得出应赔偿的损害,再经由损害的金钱评价而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62]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事实上损害的确定、以及损害之金钱评价的复杂性。正如学者所言:精神损害赔偿所引发的困难是,没有清晰的方法可用于将无形的非金钱损害转换为金钱赔偿;同时,没有客观的标准来测量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性。[63]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是要在上述框架之内,面向这两个难题,来寻找出路。
精神损害事实上之有无及严重性的确定,主要涉及主观、客观判断的问题,而法学上的主观、客观标准,长期以来被研究者们误读着。实际上,所有的标准均是客观标准,所谓的主观、客观标准的不同,其实只是标准中是否考虑以及考虑了多少具体当事人特殊状况的不同。精神损害并不因为其是一种心理感受而失去客观性,精神领域中“主观的”就是“客观的”,试图通过“指责”精神损害的心理性来弱化其赔偿正当性的观点,是不妥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困难在于证明的困难,并且此种证明困难一定意义上是无法克服的,因为精神损害本来就具有内在性。当你主张你承受了比常人更大的痛苦时,你无法进行证明,可以证明的仅是受害人外在的、客观的特殊情况。所以,对精神损害的有无及严重性的判断,只能通过设想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受害人的位置时,会遭受什么样的精神损害来完成。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但是,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应被考虑进去。例如,丧子之痛会因受害人有无其他子女而有所不同,瑞士的判例因而推定,在父母失去唯一孩子的场合,产生更大的痛苦。[64]这样,受害人只有这么唯一一个子女的“主观”情况被考虑了进去。至于受害人的特殊情况被考虑进去的限度,涉及判断标准具体化的程度问题。鉴于精神利益位阶的崇高性,可能增加精神损害程度的受害人的特殊情况,会被尽可能多地考虑进去,只是行为人是否可预见这些特殊情况的存在,仍然会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的判断发生一定的影响。不过,对于可能减少精神损害程度的受害人特殊情况,是否也置入判断标准之中,则应相对谨慎地加以考虑。例如,在伤害导致昏迷或其他缺乏感知能力的场合,不能因此而认为精神损害降低了。[65]这里,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有学者在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指出:许多被考察的国家存在一种强劲的趋势,即对损失进行客观的评估;同时,认为在客观或标准化方法之下,均须适度允许法院考虑具体原告的特殊情况。[66]考虑到“客观”的实际所指,该观点与本文的结论应属基本一致。
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面对的是一个不可通约的难题。但回想一下物质损害的金钱评价过程,对于那些不存在相应市场的物品,又是如何确定其金钱数额的呢?例如,你去非洲旅行时获赠的一个原始部落宗教仪式中的祭祀物品被他人毁坏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这其中的困难,甚至不低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67]只是,这样的情况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十分少见,而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却是常态而已。由于损害的量化评价最终走向一定量的货币,而货币本来就是市场体系的一环,所以,在利益周边存在市场的情况下,就会尽可能地将该市场纳入考虑范围,这一倾向并不因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前文所述的置换的方法以及“商业化”途径,都是于存在与一定市场建立联系的可能性时,试图透过市场来解决该问题。而完全没有可能和任何市场建立联系的场合,只能放弃以市场为参照的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就无法解决了。其实,在基于一定价值判断而得出对精神损害也要进行金钱赔偿的结论时,具体个案中应赔多少的问题也已注定不会是不可逾越。价值判断的融合力,可以消弭所有技术性的障碍。此时,在确定影响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的同时,授权法官决定符合个案情境的赔偿数额,将是妥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也是授权法官来确定一个公正赔偿。
再回到前面所述的损害赔偿的三个基本问题—即事实上损害的确定、构成责任基础的价值体系的过滤、损害的金钱评价,来进一步具体讨论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基本考量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所有这些考量因素综合衡量的基础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比较法上,对考量因素的列举,往往并未根据究竟是从上述哪个问题中延伸出来的而加以区分。例如,德国法上法官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受害人个人状况,包括受害人自身参与在内的行为状况,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个人关系,赔偿义务经济上的重要性,保险,以及迄今为止可比较案件的判定金额。[68]日本法上,法院在算定抚慰金赔偿数额时所斟酌的因素包括以下各种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状况、受伤的部位、程度、后遗症的程度、事故发生后加害人所采取的措施、受害人所接受的慰问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劳灾保险金、生命保险金、退职金的数额、当事人双方的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职业、经历、资产、收入的程度、与财产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等。[69]我国有学者列举了诸如行为人过错程度、侵权后的态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行为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获益情况、以及受害人有无过错、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年龄和经济条件等考量因素。[70]这里,由于最终还是要进行综合判断,故此种不区分要素背后支持点的方式不会带来很大的问题,但是其逻辑上不够明晰,且在细节上也容易犯错。
为此,下面分别在上述三个基本问题的框架下,来探讨相应的影响因素。首先,与事实上损害相关的因素有:损害的类型、严重性程度、持续时间、加害方式、侵害的影响范围、人身伤害后遗症的有无等。具体个案中,法官还要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对事实上损害大小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案件,事实上损害的影响因素也会有较大的差异,例如,物质性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和精神性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就会有较大的不同。此外,有争议的是加害人主观状况的影响。法国法上,已确立的原则是,非金钱损失的赔偿不受被告行为的影响,赔偿不担当惩罚的功能,评定的唯一基础是所遭受损失的程度。[71]而德国法上的观点曾发生变化,1952年,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在将抚慰金的功能定位于单纯的补偿时,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就不应考虑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而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后果;1955年联邦法院在补偿功能之外,提出抚慰功能,从而认为法官在进行衡平考量时,需要顾及所有相关的状况,包括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保险的事实等。[72]但奥地利法上则是主张,侵权行为人的特殊过错仅在其扩大了受害人的非金钱损失时,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中才需考虑。[73]瑞士法认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的性质和强度、人格侵害的程度,自然应在可能的考虑框架之内;责任人的过错也应考虑。[74]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可能影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在发生此种影响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对事实上损害大小的判定。此外,过错程度也应在责任基础层面发挥作用。除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之外,比较法上还有强调行为人事后的主观态度对损害程度的影响,例如,日本法认为,由于在损害赔偿时,加害人的真诚与否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算定抚慰金赔偿数额时,应该斟酌该要素。[75]波兰法上可基于对侵权之后被告的不良行为的考虑,而增加赔偿数额。[76]这些考虑,均有一定的合理基础。
其次,关于作为事实上损害过滤工具的弹性价值体系问题。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并非决定抚慰金数额的唯一因素,所谓的“全部赔偿原则”,在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均已丧失了作为原则的地位。损害赔偿实际上表现为,由责任基础饱满程度决定的损害之分配。个案之中应保障各项要件的具体满足程度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不考虑要件满足程度之损害分配,必将陷入价值判断上的自相矛盾,导致价值实现的偏离。具体而言,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过错的程度以及其他归责性因素,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行为的正当化程度等。[77]过错、因果关系、违法性,作为要件均非简单的有无问题,而是均存在于一定的量度之上,只是,法技术上采取了“设定门槛”的方法,达到一定量度以上时,就认为相应要件具备了。但是,这之后,要件的量度不应随即就被遗忘,作为责任基础的这些考量因素的满足程度,仍然实质性地影响着责任的量,这一点并不因导致的是物质损害还是非物质损害而有所不同。对此,以往的理论缺少系统性的思考。不过,比较法上的实践,也未见整体的图景,只有零星表达。例如,德国法上,根据普遍的认识,损害在施惠关系、尤其是好意同乘之中发生时,有减少抚慰金数额的效果。[78]
最后,是金钱评价问题。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不会因二者之间的不可通约属性而踯躅不前,价值实现的需要可以超越不可通约性难题。在该问题领域,同样需要确定相关的影响因素。这里,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生活水准是维持正常精神生活的物质条件,成为精神世界的物质评价的基本背景。精神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位置的演变,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此外,币值和通货膨胀因素同样应予以考虑,其因金钱评价系最终以一定数量货币来表达,而获得重要性。与上述不同的是市场因素,现实生活中实现相关精神利益的价格,应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存在某种类似的精神利益的市场价格时,就应当参照该市场情况来考虑个案中精神损害的金钱量化评价,这是直接破解不可通约性的合理途径。
综上所述,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在前文分析的三个基本问题的框架下,考虑损害事实确定、责任基础、金钱评价这三方面的重要因素,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给出答案。这些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损害的类型、严重性程度、持续时间、加害方式、侵害的影响范围、行为人过错的程度以及其他归责性因素、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行为的正当化程度、当地生活水准、币值和通货膨胀等因素。此种判断模式具有弹性,其在保障个案判决妥当性的同时,也会引发法律安定性问题。对此,典型损害的金钱赔偿定额化,也许不失为一种方法。此外,既往抚慰金判决参照表格的编制,也很有价值。可以考虑编制全国范围内或各高级法院辖区范围内抚慰金判决分类表格,定期进行更新,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并强化作出过度偏离既往判决案件之裁判者的说理义务,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结论
《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包容性和弹性,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展开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基础。弹性规则所释放出的逻辑空间,微观上可保障个案判决妥当性,宏观上使得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变迁;同时,弹性规则之下,以实质性价值判断为指引,可以构建出妥当的学理框架。
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场合,以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为必要。这里的“严重性”要求可解释为轻微损害排除规则。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不应当将抚慰金请求权简单地与伤残鉴定挂钩,而应根据个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具体判断。人身侵害导致死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对其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享有请求物质赔偿的权利。
抚慰金的数额确定,面对着精神利益和金钱相互之间不可通约的难题。但是,法价值与技术可以超越该难题,并得出个案妥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涉及三个基本问题,即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在这三个基本问题之下均有不同的考量因素,需要在综合权衡的框架中发挥作用。法官需根据个案情境,综合考虑各项影响因素之有无及量度,并参考过往判决,来合理确定抚慰金数额。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后,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典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六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夏清淮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