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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23 10: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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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性质、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之一。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是,通过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了解执行政策、法律情况,提供犯罪案件线索,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加强社会
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处理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和自首。
(二)承办分管的控告、申诉案件。
(三)结合处理来信来访和办案工作,宣传法制,提供法律咨询,处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反映信息,提供案件线索。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三)坚持事实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
(四)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
(五)把来信来访的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 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并应认真制作笔录,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
第八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第十条 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
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对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的来访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检察长应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盟)院,检察长接待日应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办理控告 申诉案件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和查处下列控告、申诉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五)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六)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的共同任务,是检验办案效果的重要渠道。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负责:
(一)对于正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出的控告,移送刑事刑事检察部门处理。
(二)对于与正在查处中的经济、法纪犯罪案件有关的控告、申诉和属经济、法纪检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控告、检举、分别移送经济、法纪检察部门处理。
(三)在押服刑和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人及其家属对判决或裁定不服,虽然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以及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活动和对监狱、看守所、劳改、劳教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检举,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四)对检察干警违纪的检举、控告、移送人事、纪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节 分级负责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下列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解人员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三)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或协助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和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办理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要控告、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三节 查办申诉案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需要立案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以“有错误可能的”为原则,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考查:
(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可能有错误;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罪名是否确切;
(四)刑事处罚是否恰当;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诉材料应迅速审查,认为需要复查的,由承办人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复查。
对批准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制订复查计划,确定需要查清的主要问题,以及复查的方法、步骤、措施和完成的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复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诉的主要问题和主要事实;
(二)查证的情况和结果;
(三)复查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结案报告须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集体讨论,认为可以结案时,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重大的,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应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复查申诉案件结案的标准是:
(一)案件的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能够认定;
(三)有明确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经领导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90天内办结。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60天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结案处理,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法院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制作改判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院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发给申诉人,同时做好息诉工作。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撤销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决定。需要追捕、追诉的,原则上移送原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案件。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按内部分工或经检察长批示,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其他检察业务部门查办,承办单位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将查处结果主送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上级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90天内办结,逾期未能结案的,要上报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下级检察院上报的交办案件结案报告,上级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如发现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调查或复议,必要时可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直接派人督促检查,协助办理。对确有错误而又坚持不改的,上级检察院可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四节 查办控告案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办理控告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有关实施细则规定的立案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过以下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一)从群众控告检举中,发现和积极提供犯罪线索,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斗争。
(二)复查申诉案件,维护正确裁判、决定,纠正和建议改正冤假错案。办结后可进行必要的回访,巩固办案成果。对平反冤假错案后的善后工作,要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控告申诉,进行疏导,宣传法制,缓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矛盾激化,避免酿成刑事案件。
(四)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对来信来访人提供必要的政策、法律咨询,指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和法律程序,为民排忧解难。
(五)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
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形式可以多样,要注重工作实效,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章 情况反映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情况的综合反映,就是把群众来信来访和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中直接反映的各种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加以整理,为领导正确估计形势,作出决断和解决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都要建立健全信访情况反映制度,逐步形成信访信息渠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办好控诉申诉情况简报,要有重大信访情况的报告,综合情况的定期分析,倾向性问题的专题反映等。
第三十五条 信访情况反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数量、内容结构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原因的分析;
(二)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
(三)群众反映较多的社情动向;
(四)突出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应该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信访情况反映工作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进行;
(二)反映情况要实事求是,注意真实性;
(三)重大情况反映要及时,注意时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批准施行。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民事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

——2008年3月29日在福建省法学会诉讼法专业委委员会

“调解衔接机制”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


黄奕新


  今天的会议既然是学术研讨会,我想,也以“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为题,就将来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提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归纳起来,就是“五个化”。一是“民事和解契约化”,即正式确认和解的合同效力。二是“诉讼和解法定化”,即在民诉法中增加“诉讼和解”规定,或者将现行民诉法总则中的“调解”一章改造为“诉讼和解”。三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即将民诉法中“调解原则”改造为“调解程序”。四是“人民调解衔接化”,即将人民调解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解程序。五是“执行和解效力化”,即赋予执行中和解强制执行力。与今天的主题最为密切相关的,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和“人民调解衔接化”。

一、民事和解契约化

  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其实体法上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和解之债”或者“和解合同”,致使实践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具有和解性质的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往往得不到承认。这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有所改变,但尚未在普遍意义上解决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建议应当首先在民法或合同法中规定和解之债或和解合同。

二、诉讼和解法定化

  诉讼外的和解虽然有合同效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还得另行就协议本身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和解协议上约定的给付义务,然后依判决申请执行。对纠纷的解决不够彻底。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由于其是在法官见证下达成的,其真实性有保证,故应当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通过比较发现,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也是在总则中规定,在解释上,也是不论哪个阶段均可进行,这点类似于诉讼和解。但从其内容上看,二者根本不同。建议将其改造为“诉讼和解”。

三、诉讼调解程序化

  调解,文义上,是调停而促使达成和解。和解是结果,调解应当是过程。或者说,和解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应当是从程序上讲的。现行民诉法是将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而不是一道硬性的具体程序。这种立法的先天缺陷性,导致调解在实践中,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落实。主办法官责任心强的,就会多做调解;责任心不强的,就怕麻烦,一判了事。或者,想“拖着不办”的时候,就借口“调解调解”;想“速战速决”的时候,就报告领导说双方要求差距太大,难以调解。

  要实现诉讼调解程序化,从法律层面上,建议在诉讼程序编中,专章规定调解程序,作为诉前程序(当然,诉讼中,如经两方合意,仍可随时移付调解),把调解从不具可操作性的一般“原则”改造为硬性的具体“程序”。在法律未能修改前,我觉得,我们各地法院完全可以先行制定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将调解工作予以程序化。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法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越完善,对诉讼当事人各方都越有利,不存在地方法院越权司法解释的问题(这点不同于实体法)。

四、人民调解衔接化

  将人民调解纳入民诉法中,作为调解程序的重要内容,使调解更具民间性,减少对抗性。调解原则上应由法院委托或者选任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待相当程度或其它必要情形时,才报请法官到场。法官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仅在为保证调解正常进行时依法作出特定的裁定、决定等职权行为;以及,应当事人要求,到场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或就双方争议的前提问题先行作出是非的判断以供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等。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维护法律原则和司法尊严。法官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参与当事人间的讨价还价,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是以牺牲法律原则和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民间调处则无此限制,即使一定程度上的不合法也无伤大体。“大妈们”可以“不讲原则”地送法上门,而且为了打下感情基础,可以陪一方当事人“淌泪抹眼”,以泪水化解冤仇。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推进法官职业化,提升法官的尊荣感。让人民调解员帮助法官消化大量“小案件”,可以让法官集中精力办好真正有法律问题的疑难案件,从而推动法官走精英化、职业化道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少了,国家可以不必大量增加法官编制,在此基础上,才有财力,优化法官的待遇,提升法官的尊荣感。

五、执行和解效力化

  执行程序是依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已确定,按理不该再让债权人作出让步。但考虑我国执行难和申诉难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执行中的和解”。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的同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未受任何不利后果,实际上是“一纸空文”,致使成为债务人拖延执行和法院据以中止执行的“工具”。建议修改民诉法,明确赋予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市安监、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经许可机构批准后,施放气球单位须持批准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2天持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材料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两天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按照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申请进行,施放单位必须与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畅通的通信联络,并及时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的气球。
  第二十条 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市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五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