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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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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30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规划绿地)。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需要确定的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市园林绿化、住建、国土、房产、水利、交通运输、公路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责任、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划定其绿线,规定绿地率等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上层次规划的要求,提出绿化配置原则、要求及控制指标,划定绿线,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编制新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总体规划和修改已建成公园绿地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养标准和责任单位。规划绿地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市政府设立城市绿线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监督非法毁绿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册,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修改,但应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修改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修改的;

  (四)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必须依法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及责任单位,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手续。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规划绿地还应依法办理国土等手续。临时占用规划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现有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有园林绿化配建方案,市规委会审查项目时要同步审查绿化配建方案。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附属绿化工程未通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行政部门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注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它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确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经市住建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缴纳绿地异地配建代建费,按所缺面积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异地配建代建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统筹使用。

  异地绿化代建费收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订下一年度公园绿地、园林单位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筹资金的公园建设项目,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纳入全市公园绿地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经营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化生态环境的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内有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线内土地用途,违法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等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1991年1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
我部以(91)交工字609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航道管理人员在进行航道行政管理时,应持有《细则》附件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佩戴附件二规定的“航道行政管理胸章”(以下简称“胸章”)。为了做好制发“检查证”和“胸章”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证”、“胸章”由部委托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按《细则》规定的制式统一制做。
二、“检查证”和“胸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发放。以上单位要从严掌握发放范围,只限于从事航道行政管理的人员使用。
三、“检查证”、“胸章”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启用。
四、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请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将“检查证”、“胸章”需要量报部工程管理司。

申领“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审批手续:
凡申领“检查证”、“胸章”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将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审批,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所辖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申领“检查证”、“胸章”的审批工作,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二、“检查证”的填写:
1.持证人员应用钢笔填写“检查证”中有关内容,贴持证人近期两寸相片。相片处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的骑缝钢印。
2.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为单位统一编号,号码前冠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字头。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号码前分别冠以长、黑、珠字头。
3.“胸章”反面为统一的顺序流水号。
4.该证的“发证机关”栏应填审批单位名称。发证机关均盖长30毫米,宽7毫米的条型印章。
三、“检查证”、“胸章”的管理:
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人所持“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的编号,“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顺序号登记注册。持证人调离本单位或改做其他工作,应收回“检查证”及“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