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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简论/秦德良

时间:2024-07-21 23:5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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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简论

秦德良

摘要:本文论述了以德治国的内涵、意义,德治与法治之关系。提出应从事实与价值二层面理解德治,德治既是法治的基础又是法治的升华,是比法治更高层次的治国方略。

关键词:德治 法治 内涵 意义 关系

一、以德治国之内涵

2001年1月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以德治国”这一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使“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增添了新内容。

同“法治”一样,“德治”也可以从事实与价值二层面去分析去透视。

从事实层面看,“德治”就是在加强法治的同时,重视和强化道德规范在国家治理中的调整和社会控制作用,积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提高民众的思想道德水平,促进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的同步发展。

从价值层面看,“德治”是一价值标准,据此标准可衡量一国道德规范是否在社会控制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道德规范是否成为人们行为的尺度和准则,道德观念是否真正积淀于民众的文化心理结构之中。

在我国当前,德治内涵可从下面几方面来认识。

第一,德治的主体是广大民众,但重点是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须知吏治和司法之腐败是一切腐败之源,因而代表民众管理国家事务的公职人员应一切以民为本,一切相信群众,一切为了群众,一切服务群众。公职人员自身应有高尚的道德,以自身的善行为民众树立榜样,民以吏为师则德治事业可成。

第二,德治的客体主要是国家事务,国家的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德治的标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

第四,德治的历史依据在于占据我国传统文化的主流的主张“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儒家思想之精华在于其积极入世的讲究“仁”“礼”的人生哲学和社会政治哲学,以“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为核心的礼教是我国传统的社会控制器,通过礼教的实施,达到破“心中贼”之目的。现行德治继承了传统文化中“仁政”“德政”“礼治”的优良传统,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旗帜。

第五,德治的理论依据在于道德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之一,主要作为思想上层建筑而发挥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

第六,德治的现实根据在于我国现行法治建设之必须,中国现代的法治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现代市场经济出现的许多新领域及新法律法规大多不是我国本土所生,是地道的“舶来品”,将其本土化仅仅靠不完善和功能有限的法律是不成功的,因而法治化迫切要求道德化。

第七,德治的监督机制是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舆论的褒贬,传统习惯的惯性力和内心信念的坚韧力使法治朝正确方向前进。

第八,德治的终极价值取向是“善”,善与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共同促进了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九,德治的实现方式采取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与自下而上的民众自觉实施型相结合,具体说来,就是人民大众在党和政府领导下,通过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提高道德素质。

二、德治之意义

第一,德治方略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中关于国家学说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丰富和新发展,是对社会主义关于政治、道德、法律关系的重大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理论和实践的深化。精神文明重在建设,而作为其核心的思想道德建设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提出并实施,开拓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新领域,并极大地促进我国现代化建设、德治使我们高举道德之剑,抵御各种腐朽的不良思想和跑官、要官、买官的官场臭气。

第二,德治是对古今中外一切国家治政经验的深刻总结,继承了中外治政的优良传统。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儒家的“仁政”都不过是人治不同表现而已,古代中国法家的“法治”始终未能取代儒家的“仁政”,法家也因此而未能取代儒家而成为中国传统文化三源流(儒、释、道)之一,充分说明“德主刑辅”的道德教化治国思想是我国古代治世主流。西方古代希腊的民主政治,乃至近现代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民主共和制,无不建立于道德教化之上。民主政治的经济根源在于商品经济,而商品经济首先是一种道德经济,没有诚实信用就没有交易双方的产权转移。新世纪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道德教化作为一治国方略正是继承了中外道德教化的治世传统并基于我国法治建设的落后状况提出的。

第三,德治是我国治国方略的完善,法治与德治的互相结合,必将极大促进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必将极大促进中国本土化与国际化潮流的融合。中国是在人治传统悠久、人治文化繁荣、人治观念深深积淀于民众的社会心理结构之中、人治使中国落伍于世界潮流的情况下走入法治的界域的,可以说,选择陌生的法治对中国人而言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中国固有的本土资源很难为法治的健全成长提供良性土壤,因而中国法治可谓步履维艰。德治方略的选择,是符合中国传统与中国国情的,德治在中国本土资源并不欠缺,道德教化是中国治政者最擅长之术,以德治辅法治,以法治促德治,二者相得益彰,必将促使法治本土化过程中不至偏离其国际化航向。

第四,以德治国方略是以对社会效益、社会正义的追求为价值基础的,它平衡协调了当代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中效率与公平的价值矛盾,解决了这一长期以来困扰人们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我国现代化建设具有对与其相适应的先进道德的迫切需求,社会主义的道德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谋求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协调,实现社会正义,以便为中国现代化建设奠定牢固的价值基础。道德建设要服务于经济建设,必然要以效率为目标,然而往往又要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因而须给予道德主体的社会平等足够的关怀。德治正是从现实出发,抓住“共同富裕”这个时代的中心课题,把实现社会正义作为提高社会效益的价值目标,正确协调了效率与公平的矛盾。

三、德治与法治之关系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东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青岛市××局(委、办)关于……”的字样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包括: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市直单位。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后,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送审部门。

对经修改后再次报请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立即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分别通知制定部门和《青岛政务网》网站;制定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日内在《青岛政务网》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

第十七条 区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备案材料直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审查表、规范性文件文本2份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进一步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部门予以纠正,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区市政府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4日发布的《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