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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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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办),烟台、徐州、洛阳市交通局,交通企事业单位:
《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已根据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规定或办法。

附: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公路、水路交通系统信息通报及时、准确,反馈灵敏、迅速,更好地为各级领导机关提供信息服务,加强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和行政管理,加快交通事业的发展建设,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由交通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及烟台、徐州、洛阳市交通厅(局、办),以及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组成。
第三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主要收集、整理、传递和通报全国公路、水运重要信息,为各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服务。

第二章 全国交通信息网组织及工作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由交通部信息机构(办公厅)负责组织。该网第一级信息机构,由交通部信息机构直接指定:第二级以下信息机构,由第一级信息机构适情自行设立。信息网点的选定和设立的多少,以能为领导和领导机关进行决策和行业管理提供足量的信息为限。
第五条 交通部信息机构负责对全国交通信息网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并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交通部行业管理需要,负责向中央、国务院上报交通行业的重要信息,适时部署通报信息要点,并定期对全国交通信息网的工作进行总结。
第六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的组织,要特别体现信息机构的精干、灵敏和高效的原则。交通信息人员的结构应注意专业结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和年令结构的合理配备。对交通信息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是政治可靠,坚持原则,思想敏锐,工作勤奋,学习刻苦,作风严谨,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应逐步成为上下联结、纵横通畅和反应灵敏的信息网络系统。全国交通信息网络的纵向信息系统由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办),各市(地)、县交通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组成。全国交通信息网络的横向信息系统由全国交通信息网络内相互联系、共享信息的各平级信息机构形成。信息的纵向指导和横向交流,要经常进行,互通情况,互相学习。
第八条 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遵守信息工作制度,保证信息工作的科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实现。
第九条 各级信息机构应以能否及时、准确地反映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主要情况为主要依据,对所属信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条 全国交通信息机构,特别是一级信息机构,应在各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配备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和电子打印机等设备。
第十一条 给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上的便利。让信息工作人员多看一些有关文件、资料和参加一些会议,以明了领导和领导机关的方针、政策、工作意图和决策需要。为信息工作人员提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条件,以熟悉、掌握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情况。

第三章 交通信息的收集
第十二条 交通信息的主要来源渠道是,上级领导机关,所辖交通部门、交通企事业单位和平行的交通部门、单位。
第十三条 交通信息来源的主要形式是,各类文件、简报、情况反映、调查报告、领导批示、电报、来信来访、统计报表、口头汇报、会议发言和报刊等。
第十四条 交通信息收集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国务院和交通部重要决策或重大工作部署,以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
(二)对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提出的相应措施。
(三)对部领导关于交通工作的重要安排和部署,包括重大决定、政策性新规定和主要负责同志围绕当前工作做出的指导性讲话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政治性工作和交通经济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思想和组织建设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改革的重要情况及对外开放工作情况等。
(五)新经验、新做法及重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和设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等。
(六)重要的思想反映和社会动态。
(七)重大突发性事件,包括罢工、罢课、游行和重大敌情、特情、涉外事件,以及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八)有关交通运输其他方面的重要情况。
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指示要求,部将发布不同时期的信息通报参考要点。
第十五条 交通信息收集的方法可采取阅读收听法、调查法、索取法和交换法等。
第十六条 交通信息的收集应注意:
(一)针对性。注意按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部署的各个时期信息通报参考要点进行信息收集。
(一)真实性。信息的来源必须可靠。
(二)全面性。提取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信息。
(三)系统性。对具有重要意义信息的历史、现状和未来进行跟踪,不断续报。
(五)计划性。有具体的信息收集计划和安排。

第四章 交通信息的整理
第十七条 信息工作人员应通过对收集到的原始信息材料或低层次的信息材料的鉴别,确定信息的性质、使用价值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 对重要的信息资料,要核定或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然后再整理上报。
第十九条 交通部向中央、国务院上报信息,以《交通信息》为报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等交通厅(局、办)和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编写的交通信息以《××省交通信息》、《××市交通信息》、《××港信息》等为报头。
第二十条 通报的信息,要标题简明,主题集中,结构严谨,语言简练。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息种类
(一)动态性信息。迅速反映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新变化和新发展。
(二)综合性信息。围绕某一个问题综合地反映一个地区或一个系统带全局性的动向、成就和问题。
(三)经验性信息。反映、交流某一地区、部门和单位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做法和典型经验。

第五章 交通信息的传递
第二十二条 部上报中央、国务院的信息,须经办公厅主任审阅后,报部领导签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等交通厅(局、办)及交通企事业单位报部的信息,由主管信息的厅(局)长审核签发,或授权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上报信息要及时。凡重大突发事件,要在两小时内报部,极个别因某种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情况,最迟也要在十二小时内报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信息传递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不论以何种形式上报的信息,都必须作文字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息传递的工具和形式,可以采用全国交通信息网电话传真或系统内的电话传递形式,也可以通过邮政传真、电话、电报和邮件形式。机密性较强的信息必须按密级加密传递。

第六章 交通信息的反馈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息反馈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通过交通信息的反馈,使方针、政策和各项决策能得到及时、准确的调整,使之更加完善和更符合实际,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各级信息机构要对贯彻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决定、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对贯彻交通部的政策性规定、重要工作部署和决定,对贯彻本地区、部门、单位的工作部署的主要情况及时、准确地反馈到决策层。

第七章 交通信息的贮存
第二十八条 交通信息贮存的主要目的是,为对全国或本地区、本单位的交通事物发展过程进行动态的、系统的、全面的研究和对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息的贮存必须本着有利于保管和使用,以及便于排架、清点和更新的原则进行。应逐步建立健全各级交通信息机构信息库和采用科学的信息检索方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等交通厅(局、办),以及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应遵照本章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有关具体实施规定或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文日期实行。


给予罪犯报酬应与监狱告别营利同步进行

杨涛


监狱体制改革是今年司法部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司法部向全国监狱系统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要求,其实质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还监狱国家专政机关的本来面目,使监狱告别营利。(12月5日)
1994年12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是“把监狱企业的生产收入与监狱经费直接挂钩,把警察福利与生产效益挂钩,使监狱生产背离了监管改造的属性……对监狱的财政投入严重不足,监狱经费不能足额到位,监狱将监狱经费与生产收入直接挂钩,把罪犯劳动生产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严重背离了监狱生产为改造罪犯服务的目的。”(司法部部长张福森答记者语)当然,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仅与监狱管理体制有关,更与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休戚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是对《监狱法》的落实。
与监狱企业与监狱不分一样见怪不怪的是对参加劳动的罪犯不发报酬,实践中长期如是操作,人们就认为天经地义了。今年起,广州、甘肃省的一些劳教所实行了对劳教人员适度工资制,媒体为此欢欣鼓舞,认为是司法进步的体现,是一种创新与改革。其实早在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有关部门实行了对劳教人员适度工资制充其量不过是对行政法规的贯彻落实而已,并不是创新与发明,根本不值得“国家司法部办公厅日前专门发文,将该所(甘肃省第二劳教所)经验向全国相关范围内推广。”( 中新社 9月18日电)同理,《监狱法》第七十二条也有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却是罪犯应有的权利并未得以行使,代之是表现好的罪犯参加劳动可以获得报酬,报酬反倒成了一种特殊的奖励。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监狱所需的各项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罪犯劳动生产不再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那么,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也应相应地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在笔者看来,这不仅是简单地涉及对《监狱法》贯彻落实,在中国加入WTO走向国际舞台,司法的文明化、民主化,对人权的更加关注的今天,还具有如下的法治意义:
其一是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体现对人的权利的关怀。现代刑罚是报应刑与教育刑的辩证统一,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是对劳动权利的肯定与重视,有利于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对人性的关怀也无疑增强其改造的效果。特别是对于家庭有困难的罪犯而言,这种措施的实施对挽救罪犯的家庭、使其安心改造、减轻社会压力更具现实的意义,笔者也无须一一赘述。
再次,对于被罪犯侵害的许许多多的被害人而言,如能实施此种措施不啻于是一种福音。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一无所有的罪犯被关进监狱后,被害人手中的有关赔偿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我们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同时从其劳动报酬强制扣除一部份给被害人,而不是像现在一样全部将其收归国家,这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关怀,也有利于逐步弥合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仇恨。尽管说这种补偿很有限,但有毕竟聊胜于无。
最后,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也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与WTO规则接轨。相当长一段时间,一些国家对我国劳改产品进行攻击,认为劳动力无须计入成本,这种产品的出售是一种倾销,甚至以此为理由攻击一些低价格的产品是劳改产品而采取一些贸易保护措施。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有利于劳改产品的出口,当然其他谎言也不攻自破。
当然,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具体如何操作?需要我们整体考虑,认真论证。但是,伴随着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的改革进行,国家财政对监狱的全额保障,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必须同步进行,真正做到如张部长所言:“监狱企业支付给监狱的罪犯劳务费要纳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打击商业贿赂 统一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呼声日高
2006年07月17日 13:37:19  来源:经济参考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列入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计划。前不久,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在长沙召开第二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立法调研座谈会。对于这个正在起草中的条例,社会各方面都极为关注。近日,一些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在条例出台之前,当务之急是应当先统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公共采购法律。

在国外,占政府采购份额80%以上的是政府工程采购,而国内多数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都属于货物和服务采购,工程采购一直是我国政府采购的"软肋"。2005年,我国的政府采购额为2500亿元。而据估算,我国仅工程采购一项,政府一年支出至少七八千亿元。按照《政府采购法》,工程采购大部分属于政府采购,但目前并未被纳入政府采购统计。也就是说,我国的绝大部分工程采购都是由缺乏监督的各部门分散进行的。

为什么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却游离于政府采购之外?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问题的根源在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的并行。

1999年8月30日,由国家发改委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而最初由财政部牵头起草的《政府采购法》则到2003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

谷辽海说,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公共采购法,都是属于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法律。但两部法律存在着一些缺陷、冲突和矛盾。

曾经参与《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的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邓峰也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六年来,由于没有统一的主管机关,大多数情况下采购人、主管机关、监督机关都是同一主体,由此,相关的权力主体和社会中介机构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普遍存在商业贿赂、"黑箱操作",众多官员纷纷栽倒在"工程"上。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统一了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也就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但前后两部法律在主管机关方面还是存在着严重的抵触。"谷辽海说,前一部法律规定相关部委及其所属机构管辖各自的公共采购,即分散采购。后一部法律则以集中采购为主。为此,部委之间纷纷出台本部门的行政规章,从而造成部门之间的规章相互"打架",导致公共采购监管疲软和执行不力。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徐焕东说,在政府采购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各地政府采购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是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内容,但两部法律的主管机关、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相同。一旦发生争议,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两部法律面前均会遭遇无所适从的局面。

《招标投标法》出台后不久,即发生了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月8日,农业部面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有未中标的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但因为在当时的法律下,该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农业部,造成诉讼中的踢皮球现象。没有明确有效的监管机关,是《招标投标法》的一大弊病。

《政府采购法》出台后,表面看弥补了一些漏洞,但并没有完全解决某些重要的实质问题。今年3月中旬,短短一周内,财政部两次因诸如"行政不作为"类的情由被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财政部条法司一名官员称,这都是财政部在背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的"黑锅"。

谷辽海感到困惑的是,同样的违法事实,两部法律会有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这造成案件中的扯皮不断和多头管理,最终结果就是不了了之,在招投标中几乎形成了权力的真空地带,"都知道有问题,但官司不知道怎么打。"

作为当年《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参与人之一的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于安对记者说,《政府采购法》本身结构不够完整,或者说没有形成合理的逻辑。目前特别需要协调的是两法的关系。理想的状况是把《招标投标法》作为《政府采购法》的子法处理。如果这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政府采购中也可以实施。如果两法的关系协调不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会进一步加大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的困难。

谷辽海认为,《政府采购法》属于国家的公共采购制度,相当于国家公共采购领域里的"宪法",招标投标制度是属于这部"宪法"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不能在同一位阶存在着两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法》中。

徐焕东教授也认为,《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程序法,它更多的是规定招标投标在实施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做法。应该说,《政府采购法》是《招标投标法》的上位法,应该把《招标投标法》纳入《政府采购法》,或者使两者融合。

谷辽海担忧地表示,如果《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就很难出台了,财政部颁发的系列管理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可能都得废止,各职能部门的权力又将无限庞大,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将更为严重,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想统一有效管理公共采购市场将更加步履维艰。

"《条例》的起草和出台解决不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这两部法律所存在的系列矛盾,也解决不了部委之间的利益之争,更不可能对减少商业贿赂活动有所裨益。"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马海涛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明确公共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招标投标领域里存在的诸多问题。" (记者 肖波 实习生 梁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