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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二)解???析总评/何宁湘

时间:2024-07-05 07: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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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二)解???析总评

何宁湘律师


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具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意义。[1]
  实际上,本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劳动法》不足作了可能的填补、对法律理论上的争论作了有限确定。二、规定了可直接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长期困扰政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

  有关问题
  一、“立法”的合法性
  黄松有指出,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明确,旨在使原则和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司法保护的依据和标准。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亦是实现其社会功能和价值的过程,效果如何,仰赖于对司法解释制定背景、宗旨以及条文原意的正确理解和对实践操作的精准把握。[2]
  这是一老生常谈,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原本是违法的,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却长期各持己见,对于本次司法解释也不例外,只是还未全面开战,黄松有先讲了,可见它仍是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政策、落后观念的影响,立法及法律修订始终滞后,我国始终无法摆脱重实用轻违法,司法解释大于法律的适用效力的现实与困境。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的时机并不理想,一是与现行《劳动法》存在一些冲突,或许与今后的劳动法修订版冲突更大;二是仍不能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很多实际问题;三是,与其他现行部门法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今后的新法,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都可能存在严重的冲突。

  二、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
  1、期限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的“六十日内”确定为“期限”,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而未使用“仲裁时效”这类用语。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限,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六十日内”是期限,它属于时效法律制度范畴,但没有“诉讼时效”之时效的概念与含意。时效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期限以及期限的相关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2、期间
  期间,是指从一个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
  “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实践中,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1]”为了防止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妄图借60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申请期限”而非“仲裁时效”,这样就有了司法解释作出实践规定的可能,况且,《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也未规定“仲裁时效”,也就没有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

  三、“六十日”期限的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首先确定,至少可理解部分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不但在审判实践中非常有用,对《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期限的确定也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它就没有期限的起算日,没有起算日,期限或期间将无任何意义,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抓住了根本。
  确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划分三类对期限的适用:1、适用期限,即受《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仲裁申请期限;2、不适用此期限,即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的持续拖欠工资不得以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3、适用诉讼时效,即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2条、第13条确定了申请仲裁期限中断和中止的制度,即: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关于期限的中止与中断,实际是《劳动法》有规定,只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表述更加具体与准确罢了。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与中断,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辩不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终于使其有个结果。不同的是,关于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中断与中止的争辩是基于“诉讼时效”而演变的“仲裁时效”,争辩反方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存在中止、中断是依据通过“同属于消灭时效”来完成的,而正方是依据时效法律制度需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等于诉讼时效来反驳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是对期限作出的中止与中断规定,将“诉讼时效”为理论基础讨论“仲裁时效”的误区抛弃,原本现行劳动法与相关法律也就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期限而言,可由法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基础,现在以司法解释对其中止、中断,不但仅符合审判实践、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也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的“中止”与原劳动法、劳动部的相关解释、规范是一致的,只是将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改为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即“其它正当理由”改成了“其他客观原因”,初看似乎没有太本质的差别,但这里有着本质的区别,“客观原因”是实际存在或发生的事件、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发表的抽象主张,即“理由”是人为的,“客观原因”不是人为的,这样审判实践中便于把握、认定。因此司法解释要严密些、公平些、合理些。

  四、其他
  1、可直接起诉案件:
  (1)、维权成本。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执有工资欠条的,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的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依原规定,工资纠纷是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成本是50元,而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则高于这相标准。如果发生巨额工资纠纷(笔者曾代理了一起标的为2百多万的工资纠纷),仅诉讼费用就会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最大障碍。
  (2)、程序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直接起诉,意味着,它是一件民事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受理。回去过头来看,这样的案件能否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情形下是完全可以依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即仲裁——诉讼来进行解决,劳动者应当意识到这条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工资的权利和途径,劳动者应当选择对自己最为方便、最为经济和最为迅捷的一种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如果选择仲裁并启动程序后,显然不应当再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这点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
  (3)、劳动者还应当注意到新“途径”所设定的前提条件,即首先是必须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其次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要达到第一项要求,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因为大部分欠薪的用人单位是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这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情形更会如此;而劳动诉求仅限于第二项要求也难免“削足适履”,因为连工资都敢拖欠,遑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诸多权利。
  2、不受60天期限限制的案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2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对于“拖欠工资”,实际中大致有:(1)持续拖欠;(2)非持续但长期拖欠;(3)短期拖欠等主要三种情形,这里应当包括这些情形,凡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都在此条调整范围内。本条规定的不受60天期限限制的条件:(1)只能是拖欠工资;(2)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如果说,劳动者要想在离开某企业前必须将企业拖欠的工资讨回,否则,一但离开企业提起仲裁申请就有60天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2] 总工会座谈劳动争议案司解(二)----黄松有张鸣起发表讲话

我们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


唐时华



一次,和一位法官朋友聊天,谈到一个消费者维权案件在当地媒体的影响,这位法官朋友很是不屑地说:这还不是那些小律师的炒作伎俩。另外一次,一位电视台的朋友在做一个律师维权案件时,特意将这位律师的身份隐去。面对我的疑问,他的回答仍然是:这就是律师的炒作,想据此出名,我就是不让他达到目的。

在迷惑之余,不禁就有了一些思考和疑问。

难道我们我们还害怕律师炒作吗?

作为一名法官,您头顶天平,肩负正义,手持法槌。在您的眼睛里,应当只有原告和被告,只有法律和法庭,至于双方的身份,国王或农夫,都并不影响您正确的判断。律师的身份,或许是炒作的目的,您都应当置之不见,独立、审慎地思考,公正公平地判决。假如您这样做,您还会对律师炒作耿耿于怀吗?

作为一名新闻人,您是社会良知的守护者,是大众的喉舌,路见不怕,慷然相助。假如您也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冷静思考,真实报道。您还害怕律师进行所谓的炒作吗?

退一步讲,在这个多元化的社会里,法官、新闻人、律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多的只是一个身份符号。在职业符号之前,更应当注重的是他们首先是一个公民。就像本文提到的两件事情,律师参与案件,目的是炒作也好,维权也罢,但是其行为本身促进社会进步和法治社会进程的一件好事,从某种意义上也带动了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强,这样的事情,为何要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呢?

作为一个曾经做过记者,如今又是一名法官的我,对这几个行业有着更深的体会和感触。当今社会,一些律师的维权诉讼往往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出现。比如2001年4月,律师乔占祥将铁道部告上法庭的“春运涨价案”。陶鑫良和斯伟江两位律师的“高架路不合理收费案”。这些案件在当时也被一些媒体斥为“炒作”。但是现在我们不得不承认,正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才使得那些高架路、高速路收费者不再盛气凌人,才使得我们得收入微薄的农民工兄弟能够不再担心高涨的票价,能够坦然的在春节来临之际,回一趟温暖的家。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样的“炒作”不是太多,而是太少!

所以,我要说,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每个人都有权利发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声音,不管这种声音是高亢、嘶哑还是婉约。

律师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一个公民也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

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呢?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

孙继国


内容提要: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丰富依法治国内涵、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不可否认,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很严重。认真研究、分析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对于提升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在政治上和监狱建设的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权是宪制国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罪犯人权则是公民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是其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及表达方式。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适应国际人权发展形势以及对应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它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的行刑趋势,有利于降低刑罚的负面影响,实现刑罚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我国监狱的良好形象。


一、我国在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

  罪犯人权是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主张。在刑罚实践中,罪犯人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含义。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监狱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执行方式,这种方式适用率高,执行情况复杂,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权问题便成了刑罚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难点和热点,倍受社会关注。

  罪犯的人权源自《宪法》。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法治理念明确地写进了宪法。宪法的这一内容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对罪犯实行人权保障是我国政府的传统主张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统特别是监狱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机制,其成果集中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界定了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受的权利范围。从目前我国监狱的行刑实践看,《监狱法》所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展开,一般情况下罪犯已享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娱乐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宗教信仰权、未被剥夺的选举权、通信权、会见权、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检举权、受教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事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权、劳动权、劳动保护和报酬权等基本权利。其中,对生命的敬畏和人格的尊重是罪犯人权的核心。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行刑实践都是十分明确的。

  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我国监狱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总的发展态势正呈现出一种不断文明与进步、不断改进与完善、不断人性化与人本化的良好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罪犯人身权利方面

  第一,高度重视对罪犯生命、人身安全的保障。据统计,我国罪犯的死亡率,只相当于我国社会人口死亡率的50.85%,其中非正常死亡只占死亡罪犯总数的17.66%。相关调查还显示,在不仅罪犯的死亡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尤其在罪犯自杀、其他罪犯行凶致死、民警违纪致死等方面,更是呈大幅下降态势。
  
  第二,正常生活的权利得到基本保证。据罪犯调查材料反映出,他(她)们中的绝大部分人都对监狱提供的饮食、饮水、居住、被服以及零用钱等方面的供应或服务感到较为满意,不满意的人数不足10%,只有饮水一项的不满意率较高,达到了18.4%。

  第三,罪犯维持身心健康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监狱系统已经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监区及分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其中罪犯床位占比56%以上。无论是卫生技术人员的配置还是罪犯就诊次数,均大大高于全国居民的平均水平,分别达到每千人11.38人(全国居民每千人为6.12人)、每万人8.73次(全国居民每万人为1.9次)。另外,监狱对患有疑难病症的罪犯,均邀请社会上的医学专家诊治;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依法实行监外执行。调查显示,86.2%的罪犯反映他们在监狱生病时能得到及时治疗;将近80%的罪犯反映自己生病时监狱在伙食、劳动和休息等方面能够给予照顾。
第四,罪犯的人格受到尊重和保护。调查显示,有92.1%的监狱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本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刁难、歧视或侮辱罪犯人格的事情,只有6.6%的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此类事情1~2起。对罪犯的问卷调查也印证了上述回答:有92.5%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体罚、虐待、殴打罪犯的事情,只有6.1%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过1~2起此类事情。

(二)在罪犯教育和文化娱乐权利方面

  第一,相关调查显示,有99%的罪犯接受了思想教育。这一措施使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6~8%的较低水平上。

  第二,有93.5%的罪犯接受了文化教育。经过教育安排的文化教育,罪犯的脱盲率达到67.7%;达到小学或初中毕业水平的罪犯占比38.4%。

  第三,有65.1%的罪犯接受了职业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培训上获得提高的罪犯占比64.3%,其中不少罪犯还获得了不同等级的技术证书。
没有接受上述教育在犯罪,要么属于老弱病残,要么因为自己是文盲且年龄较大(50岁以上)。

  第四,有94.8%的罪犯参加过各种文化活动;有61.5%的罪犯参加过文体活动;一周内,看电视1次的罪犯为94.8%、2~3次的罪犯为45.6%、6次以上的犯罪为8.4%;一年内,看电影1场的罪犯为62.6%,6场以上的罪犯为25.5%。

(三)在罪犯劳动及劳动保障权利方面

  第一,监狱基本保障了罪犯在劳动过程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拥有必要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承受适当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权利。调查显示,罪犯认为劳动强度很大的占比10.4%、认为劳动强度不很大的占比89.6%。

  第二,监狱主要以实物形式给罪犯支付适量的劳动报酬,同时辅之以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在对罪犯关于“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这一问题时,有61.8%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第三,休息权利保障上,劳动时间日均8小时以下的罪犯占比71.2%、9~10小时的占比22.3%、11小时以上的罪犯占比6%;每周休息1~2天的罪犯占比80.4%;法定节假日能够得到休息的罪犯占比75.8%,回答不能得到休息的仅占2.8%;提问“生病能否得到伙食、劳动或休息方面的照顾”时,有78.1%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四)在罪犯会见、通迅、诉讼等权利方面

  第一,罪犯半个月接见1次的占比8%、1个月的占比43%、1个半月的占比3.5%、2个月的占比13.8%、3个月及以上的占比20.1%。罪犯在接见时能够接收到亲友物品的占比97.5%、少量钱财的占比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