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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许蕊

时间:2024-06-29 15: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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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二款、第三款中分别规定了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本文从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入手,对正当防卫的成因进行深入探讨,以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为重点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条件、原则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果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切实保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对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此来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实行。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实行稳定。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于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①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
(一)不法侵害应具有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不法侵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人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应具有违法性
刑法涉及“不法侵害”一词,其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关于不法的性质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正当防卫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应具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四)、不法侵害应具有可制止性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制止” 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的意思,可制止性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管其危害性如何;也不管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②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作为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应根据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来综合考察分析,作出科学的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③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危害性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仅受害人本人可以防卫,第三人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人的防卫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同时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根据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同,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同,国家、公共利益的防卫限度可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防卫限度,紧急情况下的防卫应按照绝对防卫执行,实行特殊防卫权,财产防卫是以财产免受或不受损失为必要限度,其他防卫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为必要限度。
(一)、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④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至于实际上“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就没有“过当”存在的余地了,因为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正确的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以下四个方面,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一是要从不法侵害的性质上来看。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一般犯罪和轻微刑事违法分别具有正当防卫的适用限度。二是要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上来看。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反之,则认为防卫过当。三是要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来说,为保护重大的合法权益,既使防卫的强度比较大,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也应认定为实际需要,不存在过当问题。四是要从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上来看。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突然,防卫行为往往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2、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赋于防卫人了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是针对暴力性犯罪的特点来考虑的。对这些暴力行为,只要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度,就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这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自卫权和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刑法条文中这种“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以不作为杀人,以诱骗手段绑架,对这些行为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二)、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理解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 另 一个极端,防卫权也是同样如此。”⑤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正当防卫权利的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为保护一个很小的利益,借正当防卫之机而将轻微的侵害者置于死地,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已停止了侵害行为或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不法侵害者已经失去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时,继续对侵害者实施打击,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之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讲,可将受损害的权益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宜使用重伤、杀死等致命性暴力防卫。正当防卫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禁止性规范,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为保护一般的或较小的合法的财产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权益,也是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的。为制止侵害某项财产的重罪而完成除故意杀人之外的防卫行为,在此防卫行动系实现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相一致时,完成该防卫行动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即使为防止某项财产的重罪侵害,也不容许使用致命暴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分为致命性暴力侵害与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对致命性暴力侵害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能致人死亡或重任的暴力,可以加以无限度的特殊防卫,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对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则应依据“必要说”,从实际出发,全面考察不法侵害的个人情况,所保护的权益大小和他的环境,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行为,其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实施的对象等,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确认和实施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目前还不能定罪处刑

作者:赫子竞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我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一,主观上故意要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主体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四,客体上,必须是严重侵害会计管理秩序,并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于该种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特点,因此该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构成该种犯罪,客观方面应同时达到以下条件:1、隐匿、销毁的是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2、隐匿、销毁的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3、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何为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会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有关财税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但何种情况下,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个权利机构或司法机构作出过解释或规定!这就存在着执法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0年3月15日,我国颁布《立法法》明确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来,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未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节严重”作出法律解释。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但此条规定是关于检察院追诉方面,追诉标准必竟不同于定罪量刑、宣判条件。况且,最高检、公安部自2000年7月1日起已无司法解释权,只有法律解释的建议权!因而,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为无效解释。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7月1日起也无法律解释权,进而各级人民法院更无权所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随意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关于犯罪和刑罚方面的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制定有关法律或作出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作出规定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受刑罚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一罪名,但由于目前此罪名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疏漏,没有对法定的“情节严重”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导致此罪的规定形同空文,不能发挥法律效力。因而,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据此宣判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此罪名成立!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判!同样也说明,我国刑法体系存在漏洞,急需完善。


关于债的担保中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关系

肖文

  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所谓特别担保,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清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当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由哪一担保优先清偿债权。对此问题,我国的《担保法》第28条规定得不很明确,导致各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争议较大。本文作者以具体的案情入手,从我国立法实践和法律理论两个角度进行剖析,阐述了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概念的法律特征,最后分四种情况总结出二者的关系:(一)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二)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四)物的担保因为各种原因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
  债的担保,指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所以债的担保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现实价值。民事主体之间的往来和交易以安全第一、以诚信为本。债的担保体现的是一种信用度,是给债权人吃下的一颗定心丸,各种担保措施的存在,使民事主体间的交易更为顺畅、关系更为和谐、社会更为进步。
  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有明显的弱点,即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
  所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具有附从性和独立性。保证的附从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将来或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毕竟属于两个债务,他们的范围和强度当然可以有差异,但是,因保证债务具有附从性,故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和强度。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主合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变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但并非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因此,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承担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可以不同于主合同债务,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和消灭原因。此外,保证合同还可以单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基于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另外,保证具有补充性和连带性。按照《担保法》第17、18条等条款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先由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补充性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不存在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以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另外,担保物权也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能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能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余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而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在共同担保中,就存在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问题,即谁优先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不无争议,特别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实施之前,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争议很大,针对相同的案情,不同的法院会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这给法律的统一,法律的严肃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8条规定得不甚明确。其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无具体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这在实践中当是区别对待的,现以一例案具体分析之。
  [案情介绍]:1995年5月,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以后原告在仔细了解了该地皮的价值及投资情况后仍不放心,遂要求环宇公司还必须找第三人作担保。环宇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6月1日,环宇公司与原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环宇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环宇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因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在规定的还款期(1996年6月1日)到来后,不能还款。原告发现环宇公司以其地皮设置了另一个抵押权(未登记),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遂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欠款,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此表明其已放弃了所有权的先诉抗辩权,原告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同一债权上并存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因此,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首先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探讨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的问题,不应首先讨论投资公司是否放弃了先诉抗辩或是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应当首先讨论投资公司所作的保证与债务人环宇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等所做的抵押之间的相互关系。前者称为人的担保,后者称为物的担保,如果适用物的担保规则优先于人的担保规则,那么,保证人责任就有可能被免除或被减轻,假如保证人的责任被免除,主债权人自然不能再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责任。因而讨论保证人是否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就没有意义了。即使只可能导致保证人的责任被减轻,那只有在确定了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后,才能再讨论主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双方不仅签定抵押合同,而且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以后,原告又要求环宇公司商请第三人作保。这样,在同一债权(即原告对债务人所欠的2000万元债务,到期要求还本付息的债权)之上同时存在了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抵押,二是人的担保即保证。两个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可见,我国法律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人要首先承担责任,而债权人应首先请求抵押人、质押人等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仍未满足债权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人已以其担保的财产清偿完债,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在于物的担保人并不是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保证人能否要求债权人应首先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受偿,然后才能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在整个债的关系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即都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否则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因物的担保将产生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较之保证合同更容易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究竟应先向保证人还是先向物的担保人请求代为清偿债务并承担责任,乃是债权人的自由,债权人可以在两种担保之间择一提出请求。
  从我国的《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其中提到物的担保,但并未区分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作出的,而只要是物的担保就可以优先于人的担保。基于这一规定,学者的通说认为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即使物的担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担保亦应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的担保即保证属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因担保而享有的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在因保证而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只能根据债权的补救方法而主张权利,不能运用物权方法来支配或处分保证人的财产。而物的担保如抵押将产生抵押权等物权,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另一方面,物的担保也较之保证更有利于执行。因为物的担保通常确定了提供担保的具体财产,而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人对保证人财产也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因此确立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用作担保的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请求,保证人在履行或承担赔偿以后,将对主债务人产生请求权,如果要求此时优先就物的担保受偿,则就避免了因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产生的麻烦,有利于社会成本的节约。因此,在用作担保的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是必要的。
  但是,应该看到,对于债权人来说,尽管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人可以运用物权方法来支配或处分担保物,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未必就比实现保证债权更为有利。这是因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价格可能是变动的,实现担保物权时,其变现的价款远低于主债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次,在禁止流质和流押的现行立法体制下,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折价、拍卖或变价方式进行,往往花费较高的费用,从而可能妨害主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债权人就因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而愿意实现其保证债权。而尽管债权人对保证人财产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但在保证人资金雄厚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足以实现主债权。所以,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选择,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民法属于私法,其以“理性人”的预防为前提,认为当事人基于其自身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能够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民法强调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而担保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因此,在债权人就其债权设立多个担保的情况下,允许其进行选择,既是对债权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和对人的尊重。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在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的担保优先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人要首先承担担保责任,而债权人应首先请求抵押人、质押人等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仍未满足债权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则债权人可以进行选择。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的自愿优先承担责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允许。自愿优先承担责任的表示形式有多种,如表示愿与物的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不管债权人是否向物的担保人请求都要由保证人负责等等。
  但是,从本案来看,投资公司只是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他只是自愿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放弃了针对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他已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从这句话中推定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所以,保证人针对物的担保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仍然存在,主债务人必须首先向物的担保人提出请求。
  从本案来看,既然债务人环宇公司设立了物的担保,则原告应先与环宇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应就剩余部分负责。在本案中,由于环宇公司将资金挪做他用,在土地之上并没有作太多的投资,因此,仅以价300多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的债务。但即使该块土地价值300多万元,原告也应当以该土地优先受偿。至于环宇公司又以该土地设定抵押,显然违背了《担保法》第35条关于再次抵押时,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方可再次抵押的规定,尤其是第二次抵押没有登记,因此不能生效。即使生效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原告就300万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以后,剩余1700万元债务,则应考虑由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由于投资公司已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而原告可以请求投资公司和主债务人负责,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在债的担保中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
  《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同一债权上第三人的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保证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一方可以请求另外一方分担责任,即保证与担保物权互相有追偿权。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该分担的份额。
  (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少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四)物的担保因为各种原因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或者担保物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