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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王正志

时间:2024-07-24 08: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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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

王正志


  时下的经济形式已经众所周知,耳闻目睹:经济萧条,危机四伏,不少企业已经处于停业或半停业状态。《财经网》称,全球金融系统正面临自1929年以来的最大危机。

  始于美国房地产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癣疥之疾,如何酿成全球性的深重危机?经济危机如何应对,怎样复苏等等当然不是立即就有简单的问题。作为知识产权的实践者,本文作者认为,国内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知识产权眼下倒是有了发展的机遇,或者说,发展知识产权的春天到了。

  分析一下在此次金融风暴中倒下的中国企业,多数是缺乏自主创新的企业,尤其是外贸领域里企业,没有自主技术,没有自己的专利,没有自己的商标。另一方面,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华为,尽管有世界经济危机的冲击,在2008年仍获得233亿美元销售额,比上一年度增长46%。而据报道今年华为的预计合同销售金额3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9%。另外,不久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2008年全球专利申请情况当中显示: 华为去年总共提交了1737项PCT国际专利申请,第一次由中国企业在该排行榜上名居榜首。有无知识产权意识,企业的命运天壤之别。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斯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18世纪西方国家技术创新“爆炸性”增长的重要原因,并最终成为现代经济增长的原因。中国企业在经济危机中必须反思自己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寻找出路,正视知识产权的巨大作用,从基础抓起。

一、建立企业基本的知识产权制度

  企业知识产权制度是基础是保障,比如企业商标登记制度,企业专利申报制度,企业核心专利制度,企业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监控制度,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海关管理制度等。建立健全这些制度的可以一方面使企业更加全面的掌握自身知识产权的状况,便于行业内的比较与对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有形价值。
  建立制度后需要有专门的部门与人力保障基本制度的执行,不能让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二、积极开发利用知识产权

  企业可以在金融危机中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盈利。首先,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北京等城市已经形成良好的机制促进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融资贷款。很多地方还开放或扩大了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的比例。本所服务的一家高新企业三年前采用我们的建议,评估自有的计算机软件专利与著作权后作为资产增加了注册资本,轻松实现了融资发展的目标;其次,企业可以实施知识产权许可。企业应当研究许可制度,充分利用持有技术的优势,分区域分时段地许可他人实施自有知识产权,既可把企业的知识产权变现,又能兼顾市场发展,控制竞争局面。本所的另一客户2008年10月通过一项专利许可,一次性获得人民币5000万的许可费用。第三,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转让,盘活部分无形资产。不少企业已经拥有大量的专利和商标,也有数量可观的其他无形财产。但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往往将申请过的证书束之高阁,有的甚至忘记续展续费。如果有经营流转知识产权的意识,则应加强市场观察,与专业机构保持紧密合作,了解同行业情况,及时接触有关企业,把知识产权的价值开发利用起来。某外国企业在华准备扩大业务范围,发现拟发展的区域已经有中国公司注册了与本公司主商标相似的标识。该中国公司有很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市场信息也十分关注。后经有关机构撮合,以不菲的价格转让了该商标。

三、积极利用知识产权维护企业自身权益

  企业知识产权中的know-how,专有技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往往是企业技术的核心,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保护此类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金融危机下不少企业开始剪裁员工。此时商业秘密流失的可能性增大。企业应当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商业交往中的其他主体签订商业秘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以及企业交往的主体利用企业商业秘密为自己牟利。另外,对于市场中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积极进行维权,这样能避免企业利益受损,也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使企业在经济上得到补偿。

  总之,在金融危机中,企业应当比较总结他人经验,弥补自身不足。积极学习知识产权开发成功企业的经验,强化知识产权立身的观念,把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建立起来,利用知识产权开发企业利益的新增长点,这样不仅可以应对眼前的经济危机,又能增强企业实力,进一步实现企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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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1988年12月1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147号和〔87〕财工字15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省政府86年10月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每个中方职工每月上缴地方财政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费40元,现具体划分为物价补贴20元,房租补贴20元。提取的物价和房租补贴全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国家对中方职工的20元价格补贴,除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开支外,其他均应按照原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四、各外商投资企业过去已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84〕1号文件,根据平均工资85.09%计算的国家各项补贴,以及根据以上《办法》计算已提取的国家价格补贴(该补贴款在各企业的“应付工资”帐户),应于十二月底全部上缴贵州省财政厅,以后按月预提按季上缴贵州省财政厅

收款单位:省建行(财政厅资金局261012)帐号50702,开户行,贵阳市建行。



1989年1月3日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
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