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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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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据反映,前一阶段有的地区发生了将中央税或共享税混入地方库的情况,特别是有个别地区故意将属于中央的税收作为地方收入入库,这是一个严重的违犯财经纪律问题,各地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为了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税制顺利实施,保证各项收入准确无误缴入各级金库,国家税务总局重申要求如下:
一、各级税务部门应认真执行填票缴库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变通。要加强财、税、库、行几家的合作,属于部门间协调不顺的问题,应及时上报,通过正常渠道解决。
二、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使征收开票人员尽快熟悉掌握“分税制”内容、预算收入科目和填票要求,提高工作质量。
三、税收会计人员要认真审核税收票证,严格执行与国库的收入对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填票缴库是税收工作重要的一环,要将填票质量和税收收入是否及时准确缴入银行国库列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五、要经常性地开展票证检查工作,尤其是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税制实施的“磨合”期内,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六、凡因人为因素有意造成混库的,要坚决查处,追究当事者责任。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4年2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订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拟订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并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委员会落实。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列入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政治制度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群众团体起草法规草案。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 性法规相协调。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法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法规的过程中,可以参与有关问题 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随附法规草案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法。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四十日以前送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存在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说明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不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比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居)委会、组(社区)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财务工作业务培训,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行使村(居)、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负责人对其所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负第一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产权与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在企业或者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租赁及股份合作等开发利用,其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九)主要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会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离任审计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规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财务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会计人员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