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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叶文炳

时间:2024-07-06 22:4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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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

案情:
1990年1月17日,原告郑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与被告陈某(男,
1963年11月8日出生)经登记机关登记结为夫妻(登记证上的原告出生年龄为1970
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1990年1月17日)。婚后,长子陈江于1990年11月出生,
次女陈琳于1992年12月出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打
闹闹,并曾出现原告两次被打伤致昏迷事件。2003年9月8日,原告郑某以原登记
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一并解决财
产与子女权益问题。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婚姻效力上的处理意见是一致。共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
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
,虽然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达了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
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已经通过了实质条件有效化。对原告郑某申请婚姻无效
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有效婚姻。但在处理财产与子女民事权益上,并是否能与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合并审理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宣告婚姻有效后,该案可以基于原告郑某所提起要求
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为由转为一般婚姻案件进行审理,按一般有效婚姻继续
审理,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则判决予以离婚,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一并处理,否
则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郑某提起的申请婚姻无效不被法院支持后,就说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有效,对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一并
提起的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因原告郑某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问题不被支持,也
就是说基于原告郑某所依据无效婚姻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
不存在,该诉请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该案不能按一般有效婚姻案件继续审
理,应当驳回要求处理财产与子女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郑某在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同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也
提出了诉请,实际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两个诉,一个是诉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一个是诉请要求处理无效后的财产与子女的权益问题。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被
法院支持时,此时就说明原告郑金香与被告郑明军之间的婚姻有效,原告郑金香
所依据无效婚姻而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对
于她所提的子女与财产权益问题也就因失去了基础而无法处理,法院应当以证据
不足驳回此项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严格意义来讲,原告郑某只是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和确认之诉被支持
后所涉及的其他权益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针对有效婚姻提出离婚的请求,也没有
对有效婚姻要离婚的条件(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如果法院代替了当事人选
择,想当然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有提起财产和子女权益处理角度出发,并以此
为由降为一般婚姻案件来审理的话,这明显混淆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的区别,
有失公允。因此,原告郑某在被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有效后,不仅涉财产和子女
权益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外,就连他们的婚姻解除问题也应另外诉讼。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银行在资信证明上附加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内容承担何种责任

张在祯


  (注:该文先载于田惠宇主编《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后载于万鄂湘 张军主编《最新金融法律文件解读》,“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银行接受开户企业贸易公司委托向某电力公司出具资信证明书纠纷案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期,第133-136页。)

  【案情】上海东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韩国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有关出口印尼煤炭到韩国的合同。根据此合同,贸易公司在上海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存入141万元人民币,并委托银行出具资信证明。
  2003年5月9日,银行接受开户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1865的《资信证明书-存款》(以下简称资信证明)一份。资信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东部贸易公司在我行的存款账户余额情况如下:(存入日期)2003年5月9日,(银行帐号)31ХХХХ-00251”,(账户性质)保证金,(货币种类)人民币,(存款余额)1,410,000.00元。
  银行又应客户要求,在“备注”栏内附加了“该笔现金存款人民币141万元,由银行锁定,作为电力公司投标,履约保证金专用,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5月9日至退回此银行证明文件时,始解除该锁定。仅此证明。”银行加盖公章。该资信证明格式文本还附声明“本证明书不得转让,不得作为担保、融资和变相融资的依据或凭证;本资信证明书仅证明委托人在本行的上述业务情况,本行不承担委托人因使用本资信证明书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
  后因煤价上涨和运输等问题,贸易公司无法履约。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致电银行,要求根据资信证明的备注条款主张权利。银行内部有的人员认为,附加在备注栏内的内容与保函条款有类似之处,使该资信证明的性质与保函有混淆之处。
  【解析】从形式上看,本案就是银行接受其开户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公司出具的存款资信证明。但是,存款客户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笔存款是保证金、银行如何保管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用途、保证金的保证期限、提取保证金的条件等,便要求银行在备注栏内附加了上述相关内容。由于本案中的存款具有特定用途,又存放在了保证金账户内,所以,从实质上看,与其说是银行出具的是资信证明,还不如说是贸易公司在银行存入了一笔保证金。所谓“资信证明”备注的内容,主要是说明银行如何监督保管保证金的问题,类似于银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在实践中,监督支付中监督人的责任常常与保证人的责任相混淆。难怪本案银行内部有人认为,附加在备注栏内的内容与保函条款有类似之处,使该资信证明的性质与保函有混淆之处。那么,银行是否会承担责任?可能承担什么责任呢?
  为了说明此问题,不妨先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八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再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惠州恒业公司与恩平县旅游实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彩电合同时,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恩平支行在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对恒业公司预付给旅游实业公司的170万元人民币实行监督,专款专用,却未履行其监督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案例。而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认定信用社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答复内容为:1987年4月21日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说明,信用社的责任仅在于对深圳分公司的103.5万元货款实行监督支付和在什么情况下将此款退汇原单位。该函括号内的“如果交易合同不能执行款退汇原单位”应理解为如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存于127007临时帐户的103.5万元货款退汇原单位,并无信用社保证交易合同全面履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责任既不是代为履行合同,也不是连带责任。联系深圳分公司与贵阳云桥经济开发公司1987年4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中”甲方来人带全款,收到商检局品质、数量证书及铁路发运通知书后付款”,以及信用社依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分四次将深圳分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的实际情况,购销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与信用社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你院应依法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临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可见,本案银行对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承担何种责任、是否会承担责任,关键是看银行是否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了义务。对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明确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做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合理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禁借收养子女的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90日。
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人口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或个体行医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保健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夫妻除患有禁忌症者外,一般情况下,已有一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施术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需要鉴定的,分别由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享受产假4个月;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一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五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四十六条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四十七条 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
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条 非婚生育或借收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由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对夫妻双方按月各收取100元的保证金,直至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后,所收保证金全部退还当事人。
计划外怀孕超过规定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或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计划生育事业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6日